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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矿业安字[07-07-6]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鲁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杜绝安全事故发生,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山东鲁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结合矿业矿业集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矿业集团所属各级公司和煤矿企业(以下简称各公司)应严格贯彻落实国家、行业、地方政府和上级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督机制,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装备,抓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加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力度,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 各公司要加强“基层、基础”安全建设,加强生产作业的过程管理,努力做到作业现场规范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矿业集团及所属各公司安全工作的基层本要求。 第五条 矿业集团安全生产总体目标 (一) 不发生较大事故; (二) 不发生一级非人身事故; (三) 不发生由本单位责任造成的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第六条 各公司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一)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二)不发生一级非人身事故; (三)不发生较大环境污染、火灾、交通等事故; (四)不发生由本单位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各公司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公司总经理为公司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安全规划、安全目标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使企业安全与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建立企业内部安全指标考核体系,落实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充实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足额提取和有效使用安全费用,保障必需的安全投入,治理和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办理保险;建立以安全为重点的干部考核制度,把安全业绩作为管理人员晋升、奖励的重要因素;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九条 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各生产经营单位(各公司、煤矿)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煤矿“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防突、电气设备防爆、水文地质等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明确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条 必须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技术工作全面负责,对“一通三防”工作负技术管理责任。必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部门和机构,负责落实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并严格落实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必须建立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在安全生产中应负的职责,分级管理,层层落实。 第十二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建立和完善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1)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 安全会议制度; (3)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4)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5) 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6) 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7) 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8) 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9) 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10) 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11) 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 (12) 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13) 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 (14) 入井人员管理制度; (15) 安全举报制度; (16) 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 (17) 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18) 安全形势定期分析制度; (19) 单位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制度。 第十三条 各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2)井上、下对照图;(3)巷道布置图;(4)采掘工程平面图;(5)通风系统图;(6)井下运输系统图;(7)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8)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9)井下通信系统图;(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11)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四条 加强煤矿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强化项目公司、矿两级调度指挥系统,确保指挥畅通,及时、有力。对各级管理人员下井作出规定,各公司总经理每月下井不少于3次,安全生产系统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6次,其他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3次。煤矿党委书记、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安全生产系统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其他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6次。煤矿每班必须至少有一名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管理人员带班下井,深入重点区域和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区队管理人员必须与工人同上同下;生产系统管理人员重点巡回检查,抓住重点、抓住关键、抓住细节,盯住薄弱环节,消灭死角。强化夜班现场指挥。定期公布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基层班组建设。重点加强区队、班组建设,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细化落实到班组。要提高班组长的素质,根据单位实际制定班组长任职标准,将班组长岗位工作经历纳入煤矿各级管理人员选拔的基本前提。建立以安全为核心的班组考核标准,规范班前活动程序,每班进行考核。各公司每年召开安全生产班组建设工作会议。 第十六条 有效制止煤矿“三违”行为。建立和完善井下人员岗位责任考核制度,所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煤矿安全规程,履行岗位责任,遵守劳动纪律。要制定能够有效制止“三违”现象的处罚、教育规定,严肃查处“三违”行为。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定编、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严格正规循环作业,严肃违反定员标准组织生产。采掘一线逐步推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严禁同一区域多单位违反程序作业,多头指挥。执行特殊岗位现场交接班制度,严禁交接班时两班人员在现场交叉作业。 第十八条 加强设备管理。严把设备的安全准入关。定期对在用设备进行检修、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灵活可靠、安全有效。加快设备更新,严禁超期服役。禁止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失爆。 第十九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正常提取维简、折旧等费用,保证安全投入。 第二十条 各公司应加强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要建立培训档案,严格考核,不合格不准上岗,保证安全培训投入,每年初制定本年度的安全培训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安全管理人员准入制度。新任命的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处处长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矿长还必须具备生产(机电)、技术、安全等副职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科区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煤矿井下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现任的上述管理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2年内必须调整到位。新毕业的大中专学生,至少应在生产一线锻炼1年以上,才能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录(聘)用员工,进入生产现场工作前必须先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符合资质条件的培训机构正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殊作业时,应先办理工作许可手续,制订相应的组织、技术、安全措施,安排专门人员监督现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认真排查治理整改安全隐患。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定职工报告隐患的奖励办法。由矿长组织实施隐患排查活动,明确隐患整改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对发现的隐患要分类定级,制定措施,做到“项目、资金、设备材料、责任人、进度”五落实。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强令员工冒险作业。员工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必须具备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达到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所必需的资金,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必须确保员工劳动环境符合标准,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及工作现场的安全设施应统一规划、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要明显、清晰、工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制订安全工作计划,定期编制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优先安排所需资金,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公司应制订安全活动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检查,要按照政府监管部门要求和集团公司部署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每月应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分析会,总结安全情况,分析事故规律,吸取事故教训。应及时编写安全简报、快报。 第三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健全消防、治安保卫、交通安全等规章制度,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公司应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和临时用工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外包合同和临时用工合同的形式、内容、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及各有关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制定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由跟班负责人、安监员、质量检查员依据标准每班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质量、工程质量、岗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实现动态达标。制定质量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办法,实行重奖重罚。严把质量关,杜绝劣质工程。各公司每季度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保证资金投入。要制定各类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演练。要加强预案宣传和应急救援教育,公示应急救援流程,普及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行使安全监督职能。 第三十五条 各公司必须设立由公司主要负责人主管的安全监督机构,矿级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实行公司派出制。安全监督机构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影响安全生产的各种要素和过程,要求各安全行为主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负责组织各项安全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的安全生产除接受公司的内部监督外,还应接受所属地政府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不能低于从业人员3%的标准配备,满足工作的实际需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要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熟悉专业技术,有一定的管理能力,有较强的理论基础,具备对技术、理论和政策等研究分析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规定的问题和隐患,要责令其停止作业或采取 相应的预防措施,要求责任单位限期消除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和重大问题,向主管领导汇报,向安全生产主体单位或技术等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要确保信息畅通,坚持安全周报、月报和即时汇报制度;遇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一级安全监督机构直至集团公司安委会汇报。 第四十二条 矿业集团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一)监督国家、行业以及集团公司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制订适合公司本身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本公司及所属企业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制订安全生产考核办法,确定考核指标,并提出考核意见; (四)部署本公司的各类安全大检查工作; (五)参加本公司范围内的事故调查,监督“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受到处理不放过)的贯彻落实; (六)完成事故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提出考核意见;提出表扬、奖励本公司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的建议或意见;对负有事故责任者提出批评、处罚建议或意见; (七)组织开展各项安全例行工作,总结、分析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薄弱环节和带倾向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公司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本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监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报有关安全规章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状况; (三)监督本单位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有关安全生产的考试; (四)组织和检查各项安全活动; (五)参加或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四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提出考核意见; (六)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与安全有关的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七)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监督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监督所属企业对劳保计划和反措计划的执行;监督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劳保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八)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安全监督人员职权 (一)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值班室检查了解安全情况; (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有权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和提出原始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等; (四)对事故的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开展安全监督工作,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纠正各种违章违纪行为时应作好原有解释,事故调查时须对被调查人保密,发现有对事故情况隐瞒现象时须深入调查。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有关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当地政府、行业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组织好事故调查。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事故应急措施的采取情况及效果,提出防范措施等。事故调查报告报出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应超过7日,由政府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上报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是矿业集团各公司和员工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矿业集团给予事故责任单位经济处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责任者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业集团及各公司对安全工作做到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公司应贯彻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公司制订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不作为处理和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矿业集团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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