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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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87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2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硫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已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二氯乙烷中毒 32.四氯化碳中毒 33.氯乙烯中毒 34.三氯乙稀中毒 35.氯丙烯中毒 36.氯丁二烯中毒 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38.三硝基甲基中毒 39.甲酵中毒 40.酚中毒 41.五氯酚中毒 42.甲醛中毒 43.硫酸二甲酯中毒 44.丙烯酰胺中毒 45.有机磷农药中毒 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47.杀虫眯中毒 48.溴甲烯烷中毒 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炭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局部振动病 6.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烧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化学灼伤 2.金属烟热 3.职业性哮喘 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棉尘病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牙酸蚀病 发布部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发布日期1987年11月05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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