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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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 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我国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中约占70。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原煤产量迅速增长。2005年全国原煤产量达到21.5亿吨,2006年全国原煤产量达到23.25亿吨,成为举世瞩目的世界第一产煤大国。煤矿安全生产关系职工生命安全,关系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稳定大局。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第一节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通过人、机、物、工艺、环境的和谐运作,使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我国长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是我国劳动者根据多年的生产实践逐步总结出来的,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根据这一方针,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政策、法令、法规和规程,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指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安全执法,加强安全生产设施建设。切实抓好煤矿等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加强交通安全监管,减少交通事故。加强各种自然灾害预测预报,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强化对食品、药品、餐饮卫生等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新的安全生产方针,反映了我们党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于指导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我国采矿业是事故高发行业,煤矿企业更应该认真贯彻落实好这一新的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就是在生产过程中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安全第一,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以人为本,就必须珍爱人的生命;科学发展,就必须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构建安全社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必须始终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就是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口前移、超前防范、建立预教、预测、预想、预报、预警、预防的递进式、立体式事故隐患预防体系,改善安全状况,预防事故发生。通过建设安全文化、健全安全法制、提高安全科技水平、落实安全责任、加大安全投入,构筑坚固的安全防线,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是指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形式要求,自觉遵循安全生产规律,正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抓住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的问题。综合治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针对性,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没有安全第一的思想,预防为主就失去了思想支撑, 综合治理就失去了整治依据;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只有把安全生产的重点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超前防范,才能有效减少事故发生,实现安全第一;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有效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真正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实现安全生产。 一、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及意义 方针是国家或政党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为达到一定目标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遵循原则。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是党和国家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毛泽东主席于1952年指出“在实施增产节约的同时,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如果只注意前一方面,忘记或稍加忽视后一方面,那是错误的。”周恩来总理于1959年视察河北井陉煤矿时指出“在煤矿,安全生产是主要的,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1997年,江泽民主席指出“必须坚决树立‘安全生产第一’的思想,强调任何企业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煤炭法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2午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法,也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这些指示和法律规定都为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提出和贯彻执行指明了方向。 安全第一,是强调安全、突出安全、安全优先,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要求各级政府和煤矿领导及职工把安全生产当作头等大事来抓,切实处理好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当生产建设等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安全是第一位的,要树立人是最宝贵的思想,努力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措施不落实不生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现生产经营的各项指标。安全第一是衡量煤矿安全工作的硬性指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要实现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要不断地查找隐患,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事故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运用安全原理和方法,预防措施得当,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就可以大大减少。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目标原则和手段措施的关系。不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很难落实;坚持安全第一,才能自觉地或科学地预防,达到顶期目的;反之,只有坚持预防为主,才能消灭隐患、减少事故,才能做到安全生产。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贯彻落实好这个方针,对于处理安全与生产以及与其他各项工作的关系,科学管理、搞好安全,促进生产和效益提高,推动各项工作时顺利进行有重大意义。 二、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 从实践中看,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应当做到以下3点 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 这是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基本原则。管理体现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体现了对煤矿生产经营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先进科学的管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如遵守煤矿安全规程,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等。严格和科学的管理,可弥补装备上的不足,能减少事故,保障安全生产。装备是矿工实施作业、创造安全环境的工具。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创造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培训是提高职工素质的主要手段,许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无证上岗、无岗前和岗中培训,致使法规和安全意识淡薄或缺乏专业技术知识造成的。只有强化培训,才能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才能保证职工正确操作先进的装 备和应用先进的技术,才能进行科学管理。只有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才能真正落实好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2.坚持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标准 1985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提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10条标准,其中多条至今仍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企业管理的全部内容和生产的全过程都要把安全放在首位,任何决定、办法、措施都必须有利于安全生产;把坚持“安全第一”方针作为选拔、任用、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把安全工作纳入党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承包内容,把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培训列入年度和月份生产和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人、财、物优先保证安全生产需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安全指令和文件;思想政治工作要贯穿到安全生产全过程;业务保安搞得好,安全教育广泛深入等等。在当今安全生产等各项法规逐渐完善、生产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形势下,这些标准还应不断充实完善。 3.坚持各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为了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必须坚持以下各项措施 1强化安全法律观念。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深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在此情况下,必须树立依法行事、依法治理安全的观念。出了事故,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党纪责任,而且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而工作实际中必须上紧安全法律这根弦,时刻牢记依法办事。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涉及方方面面,是一个多环节、多层次的系统工程,某一个层次、某一个环节的失误就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必须严把每一环节、每一层次、每一人的安全生产关,这就需要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细化到每个岗位、分解到每一个人员。 3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应当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作为矿山企业中灾害最为严重、作业环境恶劣、危险因素多的高危企业,若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或专门的人员去管理、检查、监督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因素和责任的落实,要想实现安全生产只能是一句空话。“文革”期间,各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被取消,其不安全情况就极其严重,重、特大事故不断;而“文革”后,由于恢复了应有的机构,建立健全了各种规章制度,企业的安全形势整体上有了明显的好转。这一正反两方面的实践也充分说明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4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要进行经常的、定期的、监督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安全巡回检查,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措施。检查要在认真上做文章,要把提前打招呼,让人们准备迎接检查,变为不打招呼,随时抽查、突击检查,也可用拉网式检查,还可以复查。安全检查应以企业为主,政府、行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形势的状况,也应组织进行。 5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执法机构,要做到从严执法,公正执法。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坚持依法整治,做到该取缔的取缔,该关闭的关闭,该整改的整改,决不姑息迁就;对煤矿存在的安全管理不善、不安全生产因素及事故隐患,要责令煤矿企业限期处理和改正;要强化对持证上岗和相关业务技能培训的监察,切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6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这是搞好安全工作的基础和主要内容之一,是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的重要途径。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方针、安全法 律法规、本矿安全现状、本矿安全措施、安全知识、安全技能、生产技能教育,开展矿长、总工、区队长、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培训,使全体职工懂法、熟知安全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自觉遵法遵章,以减少和杜绝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7关口前移,做好事故预防工作。预防为主是搞好安全的必要措施。做好事故预防,要求职工对矿井环境、自然灾害因素、事故隐患、生产过程中不安全问题要事先了解和熟悉,从管理角度研究,从安全措施上预防控制事故,把预防放在主要位置,预防在先、处处谨慎、措施得力、项项落实,以达到防止灾变、控制事故发生之目的。 8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发生事故后,要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9加大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依法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以起到惩罚本人、警示他人的作用,并营造一种对安全工作不力、失职即被追究责任的氛围,使人人都重视安全,人人都从本职工作做起,搞好安全工作。 10依靠科学技术,加大安全投入,促进安全状况好转。我国煤矿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特别是随着煤炭开采深度的增加和开采强度的加大,治理灾害的难度还会增加,因而必须大力研究和推广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开展技术交流。 为加强煤炭行业防灾抗灾能力,必须加大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多元化融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长效机制。 11推进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整合煤炭资源,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推进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提高煤炭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1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2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 3地方性法规有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二、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立法的目的与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命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制定这部法律时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其意义是四个需要,即一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监察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从提出立法建议到出台,历经21年。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其内容体现了“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重视人权的社会主义本质,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体内容共有7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3.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有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5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6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汇报。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4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有关条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安全法 1.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以第65号命令发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健康发展。 2.矿山安全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存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矿山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 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内容都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无疑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保障作用。 三煤炭法 1.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第75号命令,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立法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煤炭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81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该法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坏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等,该法对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有关条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文 1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经国务院第5次常委会议通过,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有关条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列。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六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446号令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委会议通过,2005年9月3日公布施行。 有关条文 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 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具体内容见七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七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于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布实施。具体内容为 1“超能力生产、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②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③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④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⑤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②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③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②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③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未采区区域与局部防突出措施的,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④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高瓦斯矿井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②虽建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但未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③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矿井总风量不足的;②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③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④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⑤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⑥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⑦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⑧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⑨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而组织生产的;②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③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④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柱的;⑤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②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③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平面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④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②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燃发火设计或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②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燃发火的;③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加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④有自然发火征兆而 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⑤开采容易自燃煤层而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②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③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及采区内电气设备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④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⑤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⑥采用不能保证两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⑦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年产6万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单回路供电的;②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②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即组织施工的;③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④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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