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417煤矿安全规程新旧版对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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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煤矿安全规程(新旧版本对照)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1 第二编 地质保障8 第三编 井工煤矿11 第一章 矿井建设11 第一节 一般规定11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13 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28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31 第二章 开采40 第一节 一般规定40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46 第三节 采掘机械63 第四节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70 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70 第五节 井巷维修和报废71 第六节 防止坠落73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74 第一节 通 风74 第二节 瓦斯防治93 第三节 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106 第四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107 第一节 一般规定108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115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121 第五章 冲击地压防治129 第一节 一般规定129 第二节 冲击危险性预测134 第三节 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135 第四节 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137 第六章 防灭火137 第一节 一般规定137 第二节 井下火灾防治143 第三节 井下火区管理151 第七章 防治水154 第一节 一般规定154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156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160 第四节 井下排水166 第五节 探 放 水170 第八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175 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175 第二节 爆炸物品运输184 第三节 井下爆破188 第九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201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201 第二节 立井提升225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236 第四节 提升装置253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267 第十章 电气269 第一节 一般规定269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276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279 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281 第五节 井下照明和信号287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290 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293 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295 第十一章 监控与通信296 第一节 一般规定296 第二节 安全监控298 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309 第四节 通信与图像监视309 第四编 露天煤矿3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311 第二章 钻孔爆破314 第一节 一般规定314 第二节 钻孔315 第三节 爆破316 第三章 采装324 第一节 一般规定324 第二节 单斗挖掘机采装324 第三节 破碎330 第四节 轮斗挖掘机采装331 第五节 拉斗铲作业332 第四章 运输333 第一节 铁路运输333 第二节 公路运输337 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339 第五章 排土342 第六章 边坡346 第七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348 第一节 防治水348 第二节 防灭火350 第八章 电气351 第一节 一般规定351 第二节 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352 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354 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357 第五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362 第六节 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365 第七节 照明和通信367 第九章 设备检修368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372 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372 第二章 粉尘防治373 第三章 热害防治381 第四章 噪声防治382 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383 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383 第六编 应急救援386 第一章 一般规定386 第二章 安全避险390 第三章 救援队伍393 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395 第五章 救援指挥399 第六章 灾变处理401 附 则412 附 录 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413 原煤矿安全规程条款 修订后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五条 煤矿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安全监督组织的活动,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七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严禁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二条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第十三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二条 井工煤矿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八)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四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三条 露天煤矿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 (三)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 (四)排土工程平面图。 (五)运输系统图。 (六)输配电系统图。 (七)通信系统图。 (八)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九)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 (十)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五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四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应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总工程师负责矿井地测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以下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五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八条 井巷揭煤前,应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基建矿井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条 掘进和回采前,应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当井工煤矿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矿井每5年应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十三条 矿井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首采区突出煤层应开始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技术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 第三十八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第三十九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三十四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第四十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 (二)井筒到底后,应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三)相邻的两条斜井或平硐施工时,应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十六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四十一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四十二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立井的永久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 立井永久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砂层、松软岩层或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面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煤层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完成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加深冻结深度。 (二)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三)地质检查钻孔不得打在冻结的井筒内。水文观测钻孔偏斜不得超出井筒,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下部隔水层。 (四)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焊接或螺纹连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进行试漏,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五)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孔冒水7天、水量正常,确认冻结壁已交圈后,方可进行试挖。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经常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渗漏盐水等情况。检查应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凿表土层冻结段时,可以采用爆破作业,但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七)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片帮、掉石、断管等安全措施。 (八)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的基岩中。 (九)只有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措施。 (十一)不论冻结管能否提拔回收,对全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 第四十五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加深冻结深度。 (二)第一个冻结孔应全孔取芯,以验证井筒检查孔资料的可靠性。 (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四)水文观测孔应打在井筒内,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其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五)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内衬箍焊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进行试压,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或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进行试挖。在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检查应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七)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使用抗冻炸药,并制定专项措施,爆破技术参数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八)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 (九)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一)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采用双层或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不低于4℃,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静压力。 (十二)在冲积层段井壁严禁预留或后凿梁窝。 (十三)当冻结孔穿过布有井下巷道和硐室的岩层时,应采用缓凝浆液充填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 (十四)冻结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将冻结孔全孔充满填实。 第四十六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斜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以上,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以上。 (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的工作面,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 (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 第四十条 冬季或用冻结法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应经常测定站内空气中氨气,氨的浓度不得超过0.004%。站内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冬季或采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应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应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二十九条 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的设计与施工最终位置必须通过风化带,并向不透水的稳定基岩至少延深5m。 (二)钻井期间,采用封口平台时,必须将井口封盖严密;采用井口梁时,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 (三)钻井过程中,护壁泥浆的各项参数必须定时测定,发现问题立即调整。井筒内的泥浆面,必须保持高于地下静止水位。 (四)钻井时必须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五)预制井壁的质量,必须逐节检查鉴定。井壁连接部位必须有可靠的防蚀、防水措施,合格后方可下沉井壁。 (六)井壁下沉完成后,必须检查井壁偏斜度,只有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壁后充填,壁后充填必须密实。充填材料必须经过试验,满足强度和凝固时间的要求,并保证能够置换出泥浆。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或开掘马头门之前,必须检查破壁处及其上方15~30m范围内壁后的充填质量,发现不合格时,必须采取可靠的补救措施。 (七)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计与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以上。 (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大于4m,且应进入稳定地层中不小于3m,遇特殊情况应采取专门措施。 (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0.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设置防护设施。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满足环保要求。 (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高出泥浆浆面1.5m以上。井壁对接找正时,内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4人。 (七)下沉井壁、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三十一条 立井井筒穿过含水岩层或破碎带,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浆施工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 (二)注浆段长度必须大于注浆的含水岩层的厚度,并深入不透水岩层或硬岩层5~10m。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必须大于井深10m。 (三)地面预注浆的钻孔,每钻进40m必须测斜1次,钻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泵和输送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1.5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15min,无异常情况后,方可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注浆压力突然上升时,必须停止注浆泵运转,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后,应至少停歇30min,方可提拔止浆塞,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注浆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采取防冻措施。 (八)井筒工作面预注浆前,在注浆的含水岩层上方,必须按设计要求设置止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含水岩层厚度大,需采用分段注浆和掘砌时,对每一注浆段,必须按设计要求设置止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岩帽和混凝土止浆垫的结构形式和厚度应根据最大注浆压力、岩石性质和工作条件确定。混凝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 (九)孔口管必须按设计孔位埋设牢固,并安设高压阀门。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1MPa。 (十)钻注浆孔时,钻机必须安设牢固。取芯钻进时,应使用能够防止顶出钻具的钻头;无芯钻进时,可使用三翼钻头,以防承压水顶出钻具。 (十一)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当钻进注浆孔时,如井筒涌水量接近吊泵额定排水能力,必须停止钻进,提取钻具,关闭高压阀门,及时注浆。 (十二)注浆站设在地面时,井上、下必须有可靠的通信联系。 (十三)制浆和注浆的工作人员,应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水泥搅拌房内应采取防尘措施。 (十四)注浆结束后,必须检查注浆效果,合格后,方可开凿井筒。 第五十一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破碎带时,应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二条 立井井筒漏水量每小时超过6m3或漏水中含砂,采用井壁注浆堵水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壁必须有承受最大注浆压力的强度。 (二)井筒在流砂层部位时,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方可使用。 (四)在罐笼顶上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必须安设工作盘和注浆管路安全阀,作业人员必须佩带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职值班人员。 (五)井上、下都必须有可靠的通信设施,升降注浆作业吊盘或工作盘时,必须得到值班人员的允许。 (六)井筒内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井底不得有人。注浆中必须观察井壁,发现问题必须停止作业,及时处理。 (七)钻孔时应经常检查孔内涌水量和含砂量。涌水量较大或涌水中含砂时,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钻孔中无水时,必须及时严密封孔。 (八)注浆管露出井壁的管端与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后才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 第五十四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设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安装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 第五十五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四十七条 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与人行道分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五十六条 斜井(巷)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采用反向凿井法掘凿暗立井或竖煤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木垛盘支护时,必须及时支护。爆破前最末一道木垛盘与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6m。木垛盘的基墩必须牢固可靠。行人、运料眼与溜矸眼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3m,护头板上的矸石必须及时清理。爆破前,必须将人行眼和运料眼盖严。爆破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之后方可进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经过检查,确认通风、信号正常,人行间、隔板、护头板、顶板、井帮等无危险情况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采用吊罐法施工时,绳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绞车房与出矸水平之间,必须装设2套信号装置,其中1套必须设在吊罐内。爆破前必须摘下吊罐,放置在巷道内安全地点,将提升钢丝绳提到安全位置。爆破后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提升钢丝绳和吊具,如有损坏,修复后方可使用。吊罐内有人作业时,严禁在吊罐下方进行工作或通行。 (三)采用反井钻机施工时,在扩孔期间,严禁人员在孔的下方停留、通行或观察。扩孔完毕,必须在孔的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四)扩井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爆破前必须拆除爆破孔底以下0.3m范围内的木垛盘。 溜矸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卡眼,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溜矸眼的矸石上作业。 第五十七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停止扩孔作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四十一条 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靠近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中及地质破碎带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前探支护或其他措施。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 距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 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伞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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