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20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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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2003) 作者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晋安监煤字[2003]2号发布 第一部分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四章 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 第一节 矿井通风 第二节 瓦斯及瓦斯抽放 第三节 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系统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五节 瓦斯排放 第六节 防灭火 第七节 综合防尘 第五章 安全培训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七章 其 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煤矿是指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县营及其以上(包括县、市营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煤矿企业(简称煤矿企业,以下同)。 第3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察。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督、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4条 煤矿企业必须把“一通三防”作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本着“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原则进行综合治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一通三防”责任制,设置和完善“一通三防”专门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职责到位、工作到位。 第5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1.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2.矿井抽放瓦斯管理制度; 3.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4.防灭火管理制度; 5.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6.通风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7.排放瓦斯管理制度; 8.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9.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10.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11.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制度; 12.井下爆破管理制度; 第6条 煤矿企业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7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必须设总工程师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处(部),通风处(部)下设管理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控等职能科室,编制人数根据需要设定;应设立“一通三防”调度机构,配齐调度人员。 第8条 煤矿必须设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分管“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科(区),通风科(区)下设负责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控等“一通三防”日常工作的队组;必须设立专门的“一通三防”调度机构。 第9条 市(地)、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总工程师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并明确负责 “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配齐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10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是本单位 “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适时主持召开 “一通三防”例会,及时研究、解决“一通三防”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保证“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每季度、煤矿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一通三防”例会。 第11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矿长、技术主管,下同)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技术责任。 第12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 “一通三防”工作,对分管业务范围内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责。 第13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通风部门的负责人负责“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管理责任。 第14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安监部门的负责人负责“一通三防”技术和管理措施的监督检查,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监督责任。 第15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其它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本职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对各自部门范围内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责。 第16条 煤矿各采掘区(队)长对本区(队)责任范围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7条 煤矿企业各级领导每年必须逐级进行“一通三防”责任任务书的签定工作,保证“一通三防”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第四章 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 第一节 矿井通风 第18条 生产矿井必须建立合理可靠的通风系统。各煤矿企业每年在安排生产计划前必须进行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工作,保证矿井不超通风能力生产。多生产采区的矿井,应分区进行通风能力核定,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时,必须以风定产。 第19条 改变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改变矿井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其措施需报送所属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调改采区以下(包括采区)的通风系统时,由各矿、井(区)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20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新开采区专用回风巷不到位的,不准开掘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现生产采区没有布置专用回风巷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21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1套作为备用,备用主要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生产矿井现有的2套不同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在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 第22条 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23条 改变主要通风机运行的工况时、必须有矿技术负责人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24条 主要通风机必须在合理工况范围内运行。2台及其以上主要通风机联合运转的矿井,要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 第25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安全措施;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第26条 备用主要通风机因故在1周之内无法正常运行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上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27条 各煤矿企业要从供电系统、机电设备、日常管理方面加强管理,严禁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的无计划停电停风。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必须按事故进行追查,并有记录可查。 第28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附属装置必须具备反风功能,并每年进行1次矿井反风演习,矿井反风演习方案和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29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30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采煤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抽放瓦斯、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生产。 第31条 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进风巷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抽放率25以上)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回采工作面上隅角仍存在瓦斯频繁超限时,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但该巷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5。 (三)专用排瓦斯巷内风速不得低于0.5m/s。 (四)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产生火花的安全措施。 (五)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七)因采用专用排瓦斯巷而易造成自然发火事故时,不宜采用。 第32条 掘进巷道在施工前必须在作业规程中编制局部通风设计,掘进工作面开口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装备进行验收。 第33条 采、掘进工作面应实现独立通风。如实现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对于串联通风,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有瓦斯喷出或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严禁任何形式的串联通风。 第34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35条 一般掘进巷道贯通前,必须由通风部门编制调整通风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技术负责人审批,通风区(队)干部现场指挥。掘进巷道与已密闭区域、老窑及情况不明的巷道贯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巷道贯通措施,并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贯通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现场指挥。 第二节 瓦斯及瓦斯抽放 第36条 生产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有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初审汇总后,报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并报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37条 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38条 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 m3/min时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 m3/min时,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第39条 抽放瓦斯应使用水环式抽放泵,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2套,1套运行,另1套备用。 第40条 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必须装设防回火、防回气、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抽放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超过泵房房顶3m。 第41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做到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新鲜风流中;抽放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和行人。 第42条 抽放的瓦斯利用时,瓦斯浓度不得低于30,且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防回火、防回气、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第43条 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44条 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有防止砸坏的措施。 第45条 凡是新安装的抽放瓦斯管路,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试验时管内瓦斯浓度不得超过3,负压不得低于30Kpa,漏气率不得超过每千米3m3/min。 第46条 有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要设专人对抽放、利用管路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堵漏、放水、排除故障。主管抽放瓦斯的区、队长和工程技术人员,每月要对全矿的抽放瓦斯系统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47条 抽放瓦斯方法应根据各矿的具体情况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凡进行抽放瓦斯的工作面,必须编制专门设计,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并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48条 瓦斯抽放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设计进行,不得随意改变设计参数,如确需修改时必须经通风部门技术主管审核。 第49条 抽放工程竣工后,由矿分管通风的领导牵头,组织设计、生产、通风、安监等部门会同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节 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系统 第50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安设防雷电保护装置;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自动报警、全电压(即各等级电压)断电、故障闭锁功能和断、馈电状态的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 第51条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及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并实现就地瓦斯超限断电功能,或设置甲烷断电仪。 第52条 装备有通风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必须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业维护人员,并由通风部门负责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业务管理。 第53条 安全监控设备每月至少进行1次调试和校正。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第54条 监测监控系统的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及其电缆,属于采掘区域的应由所在采掘区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责管理使用,如有损坏应及时向安全监控管理机构汇报。 第55条 每班由瓦斯检查工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显示数据进行对照,并将结果汇报通风部门,两者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01,0.1;12,0.2;24,0.3),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措施,由通风部门对超过允许误差的监测设备负责在8h之内调校完毕。 第56条 监测监控中心站值班人员必须对当日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并将主要情况、问题及处理意见写在矿井监测日报上,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通风值班干部审阅。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57条 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或与采煤工作面分开供电。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采用“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也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一次,保证局部通风机正常运转。不得使用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两个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58条 任何开掘工作面都必须实现“风电闭锁”。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积极推广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没有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实现瓦斯电闭锁。 第59条 局部通风机必须有专人管理,不得随意停、开。因检修、停电等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恢复通风前必须先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第60条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第五节 瓦斯排放 第61条 主要通风机有计划停止运转前,必须断开进入井下巷道内的水管、轨道、电缆等一切导电体,并在井口设置全断面栅栏。 第62条 当利用主要通风机排放矿井瓦斯时,主要通风机出口处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否则应采取加大短路风量的措施。 第63条 在恢复矿井通风系统后,当主要通风机出口处的瓦斯浓度不超过1时,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方可入井检查通风瓦斯情况。矿井总回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0.75时,其他人员方可入井。 第64条 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在恢复送电前应由瓦斯检查工全面检查,只有瓦斯浓度在0.5以下时,方可由外向里逐级送电。 第65条 任何局部排放瓦斯都应坚持低浓度排放的原则,采用控制风量等方法使排放出的风流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后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5,严禁“一风吹”。 第66条 开掘工作面临时停风时间不超过30min时,由瓦斯检查工进行排放;停风时间在30min至8h以内,或虽未超过30min,但巷道口栅栏处瓦斯浓度不超过2.0时,由瓦斯检查工(或专职爆破工)电话汇报通风调度,由值班长提出排放瓦斯措施,指定人员进行排放。 第67条 停风时间超过8h,巷道口栅栏处瓦斯浓度不超过3时,排放瓦斯由通风部门的领导提出措施,指定通风队的队干(或班长)进行排放。 第68条 排放已封闭巷道内的瓦斯时(不包括联通采空区),巷道口栅栏处瓦斯浓度超过3时,由通风部门提出书面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由矿通风部门的领导现场指挥进行排放。 第69条 排除封闭区、情况不明的巷道、联通已采区、老空区、火区等处的瓦斯时,由矿提出书面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人员现场指挥,矿山救护队协助排放。 第70条 排放瓦斯工作要由外向里依次进行,1个采区内严禁2个瓦斯超限地点同时排放瓦斯。排除串联通风区域的瓦斯时,必须严格遵守排放次序,首先从进风方向第1台局部通风机处开始排放,只有第1台局部通风机送风的巷道内排放瓦斯结束后,且串联风流的瓦斯浓度降到0.5以下时,下1台局部通风机方可送电排放其送风巷道的瓦斯。 第71条 任何排放瓦斯,其回风流流经的路线都必须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设置栅栏或警戒,停止其它工作。 第六节 防灭火 第72条 井下和井口房不得进行电焊、氧焊和喷灯等明火作业。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巷进行电焊、氧焊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长批准,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电焊作业地点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严禁在采区内的任何地点进行电、氧焊等明火作业。 第73条 每一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可与防尘系统的水池和管路共用。 第74条 生产矿井延伸新水平和采区开采新煤层时,必须对所开采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第75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报废已建立的防灭火系统时,必须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76条 在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的煤层时,采区设计应采用后退式布置。在开采厚及特厚煤层时,必须有专项防灭火设计,凡一次不能采全高必须沿顶开采,不能留顶煤。 第77条 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必须开展自燃火灾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掌握火区动态和采空区自然发火动向。每周的报表要由矿通风部门的技术主管签字审核,每月要有一份火情分析报告。 第78条 在选择确定风门、风窗、挡风墙等通风设施的位置时,应尽可能降低采空区、火区和煤柱裂隙处的漏风压差,减少漏风量。 第79条 生产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撤出一切设备,对采空区进行永久性封闭。因故不能按期封闭的工作面,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80条 在火区下或邻近火区开采的工作面,在开采前1个月必须将编制好的火区下或邻近火区开采的安全技术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81条 各矿对废弃的溜煤眼、暗斜井和风眼必须进行层间永久性封闭和充填,以防止自身发火及层间有毒、有害气体扩散。 第82条 矿井发生火灾形成火区后,要建立火区管理台帐,并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对符合注销或启封条件的火区要先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或启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注销或启封。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七节 综合防尘 第83条 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伸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必须报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企业应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84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综合防尘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矿井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主要进回风巷、上山与下山、皮带运输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掘进巷、开拓巷、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运煤转载点、装载点等产生粉尘和有可能粉尘堆积地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胶带运输的巷道内防尘管路每隔50m设置一个三通支管和阀门,其它巷道每隔100 m设置一个三通支管和阀门。地面静压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200 m3,防尘管路中必须安设水质过滤装置,保证防尘设施处的水质符合要求。 第85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 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匹配。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 Mpa。 第86条 液压支架和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第87条 矿井主要进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掘进、开拓巷道及其它需要风流净化的巷道必须安设能封闭巷道全断面雾化效果好的净化风流水幕;采掘工作面设置的净化风流水幕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大于50m(采煤工作面净化风流水幕应设在该工作面回风巷内);采煤工作面应实行煤层注水;在煤、岩中钻孔应采取湿式钻孔。 第88条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等产尘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第89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其相连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高瓦斯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抑)爆设施。 第90条 各矿井主要大巷每年至少刷白1次,主要进、回风巷至少每月冲刷1次积尘;其它巷道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对容易造成煤尘堆积的地点要及时进行冲洗,不得有厚度超过2mm ,连续长度超过5m的煤尘堆积。 第91条 每周至少检查1次隔绝煤尘爆炸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章 安全培训 第92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都要制定各级干部、职工的培训计划,并认真落实。 第93条 新职工上岗前,必须按规定接受安全培训。 第94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各级干部、职工进行以 “一通三防”为重点的安全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95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经理、煤矿矿长必须具备“一通三防”安全基本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96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分管安全、技术、生产的领导干部应接受省、国家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97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主要通风机司机等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操作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各生产井、科(区)、队级领导干部由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或县级以上培训部门进行培训。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98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井)必须保证“一通三防”必要的资金投入。每年用于“一通三防”工作的安技措专项资金不得少于吨煤1元。 第99条 “一通三防”安技措专项资金必须用于防治瓦斯、煤尘、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安技措项目,保证通风仪器、仪表购置,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100条 “一通三防”安技措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有严格规范的审批程序。属于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掌握的安技措资金,使用时应由基层单位通风部门提出项目建议和资金预算,经审查后形成年度计划,批准后执行。资金投入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其 它 第101条 严禁一切非防爆电气设备下井,井下供电线路须做到“三无”(无鸡爪、无羊尾巴、无明接头),杜绝电气设备失爆。 第102条 在井下使用的胶带、电缆、管线、风筒、塑料网等必须具有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 第103条 在井下摄影、摄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104条 本规定与上级法规抵触时,按上级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105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部分 乡镇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四章 技术保障及装备 第五章 矿井通风系统 第六章 现场管理 第一节 局部通风 第二节 瓦斯检查 第三节 排放瓦斯 第四节 瓦斯抽放 第五节 瓦斯监测监控 第六节 防尘管理 第七节 防灭火及火区管理 第八节 巷道贯通 第九节 井下爆破管理 第十节 井下电气设备管理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章 职工培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防止乡镇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事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乡镇煤矿,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简称乡镇煤矿,下同)。 第3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乡镇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察。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对乡镇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4条 乡镇煤矿“一通三防”(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下同)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把“一通三防”特别是瓦斯治理作为安全工作的重点,建立和落实企业“一通三防”管理制度,保证“一通三防”所需的人员、资金和技术装备。 第5条 “一通三防”工作坚持“谁办矿,谁受益,谁负安全责任”的原则。瓦斯治理实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 第6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 第7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1.有关“一通三防”的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2.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岗位人员的“一通三防“工作责任制; 3.风量计算细则及测风制度; 4.瓦斯检查制度; 5.井下爆破管理制度; 6.排放瓦斯管理制度; 7.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8.盲巷管理制度; 9.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10.主要通风机(简称主扇,下同)管理制度; 11.瓦斯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管理制度; 12.井下电气设备防爆管理制度; 13.防尘管理制度; 14.防灭火及火区管理制度; 15.通风设施管理及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第8条 乡镇煤矿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9条 乡镇煤矿必须设立矿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技术主管、总工程师,下同)分管“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管理的具体工作。通风部门负责人必须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市(地)以上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辖区内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干部和内设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11条 县(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总工程师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并明确负责“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配齐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12条 乡镇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是本企业“一通三防”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一通三防”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必须保证“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员、资金和技术装备。 矿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一通三防”工作负有技术业务管理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在各自分管的业务范围内分别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3条 乡镇煤矿通风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会同生产技术部门合理确定采区、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提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的风量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测定矿井及各供风地点的风量;汇总、审查、上报各类通风、瓦斯报表;提出通风工程计划及“一通三防”技术装备购置计划,提出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井下瓦斯检查、防尘、防灭火、瓦斯监控、通风设施构筑、巷道维修等具体工作;负责瓦斯检查工、瓦斯监测工、防尘人员、巷道维修人员等的统一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调度、机电、物资供应等部门以及各生产队组必须执行本矿“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4条 瓦斯检查工必须按照瓦斯检查制度、爆破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瓦斯巡回检查及“一炮三检”(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检查瓦斯,下同)职责,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工有权立即停止该地点的工作,生产队组必须无条件服从。 安全检查工、爆破工、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位责任的范围内,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四章 技术保障及装备 第15条 开采实体煤田的乡镇煤矿必须采用正规采煤方法。 开采三角煤、断层带、残留煤柱或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不能布置正规工作面开采的,必须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16条 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必须明确规定工作面风量、风速、通风设施的位置、规格,甲烷传感器的安设数量、位置,防尘及防火的安全措施。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还需明确工作面局部通风系统,选择局部通风机(简称局扇,下同)的型号、风筒规格,明确巷道贯通措施。 第17条 每一矿井必须绘制通风系统图,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巷道断面、风速、通风设施(设备)和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通风系统图按季绘制按月补充修改。 第18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明确规定安全措施的种类、编制部门和审批程序。下列安全措施必须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因地质条件等因素,回采工作面确实不能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安全措施; 2.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的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 3.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在未构成通风系统之前的串联通风安全措施; 4.采煤工作面采用专用排瓦斯巷的安全技术措施; 5.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预防突出的安全技术措施; 6.启封已经熄灭的火区所制定的安全措施。 第19条 煤矿每年必须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贯彻。根据井下具体情况的变化,要按季进行修改。 第20条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通风管理部门存档的日报必须有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21条 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测定规范和鉴定程序另行下达。 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或开拓新煤层时,必须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鉴定结果必须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22条 瓦斯涌出量达到瓦斯抽放条件时,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瓦斯抽放应编制专门设计及安全措施,并符合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 第23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甲烷传感器的设置数量、设置地点、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规定。 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 第24条 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掘进工作面的局扇应采用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也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1次,保证局扇可靠运转。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 第25条 矿井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地面静压水池容量不得少于200m3(兼顾消防用水),矿井主要运输巷道、采区进、回风巷道、回采工作面进回风巷、掘进巷道等均须敷设防尘管路,安设净化水幕,每隔100m(皮带巷50m)安设支管和阀门。所有转载点必须有喷雾设施。 第26条 在乡镇煤矿推广使用便携式瓦检仪、瓦斯报警矿灯、移动抽放泵站和对旋局扇等装备。 第27条 甲烷传感器、光学甲烷检测仪(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检仪、风表等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配足、配齐,并按要求定期进行强制检定、检验或调校。 第28条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供电系统必须有合格的过流保护、短路保护、检漏保护和接地保护。井下不得选用非防爆设备。 第29条 井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井下配电峒室、爆破材料库必须备有灭火器材。井口生产设施的构筑、井下有关巷道及峒室的支护材料必须满足防火要求。 第五章 矿井通风系统 第30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31条 矿井各采区、各采掘工作面、井下爆破材料库、井下充电室必须实行独立通风。 采区内两个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串联通风次数不得超过1次,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瓦斯喷出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采用串联通风。 井下严禁出现2次串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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