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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炭生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生产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细则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提高生产煤矿回采率的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储量管理和回采率负第一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辖(属)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细则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薄、厚煤层,难采、易采煤层,优质、劣质煤层应进行合理配采。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煤 类 标 准 项 目 炼焦 用煤 长焰\不粘\ 粘\贫煤 无烟煤 褐煤 最 低 可 采 厚 度 (m) 井工开采 煤层倾角 <25 ≥0.7 ≥0.8 ≥0.8 ≥1.5 2545 ≥0.6 ≥0.7 ≥0.7 ≥1.4 >45 ≥0.5 ≥0.6 ≥0.6 ≥1.3 露天开采 ≥1.0 最高可采灰分Ad(%) 40 最低可采发热量 Qnet,d(MJ/kg) - 17.0 22.1 15.7 通过薄、厚煤层,高、低灰煤层配采或地面配选,配采灰分可以达到40以下、发热量符合要求的煤层也应开采。 第九条 生产矿井必须遵循合理开采程序,不得因开采下部煤层而破坏上部煤层;对兼并重组后存在 “蹬空” 的煤层,不得随意弃采;经专家技术论证,能够保证安全可靠合理开采的由省煤炭工业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煤矿地质勘查、煤矿设计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煤炭工业厅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为困难的。 第十一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井工煤矿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露天煤矿是指采掘场采出煤量。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二条 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类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8 1.3-3.5m ≥83 ≥3.5m ≥78 采用水力采煤时,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3 1.3-3.5m ≥78 ≥3.5m ≥73 第十三条 开采非特殊和稀缺煤类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5 1.3-3.5m ≥80 ≥3.5m ≥75 采用水力采煤时,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0 1.3-3.5m ≥75 ≥3.5m ≥70 第十四条 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类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3 1.3-3.5m ≥83 3.5-6.0m ≥87 ≥6.0m ≥97 第十五条 开采非特殊和稀缺煤类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0 1.3-3.5m ≥80 3.5-6.0m ≥85 ≥6.0m ≥95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逐级提出申请,由省煤炭工业厅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采区地质损失量或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储量及回采率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储量管理和回采率管理人员,按时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加强煤炭储量和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矿井煤炭储量和回采率管理图表、台账和报告。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及图件 储量及回采率管理台账 1分月份工作面损失量分析及回采率计算基础台账; 2分月份采区分煤层损失量分析及回采率计算基础台账; (3)全矿分煤层损失量分析及回采率计算基础台账; 4煤矿期末保有储量计算基础台账; 5 矿井“三下”压煤台账; 6 煤矿永久煤柱及损失量摊销台账; 7 煤矿储量增减、变动审批情况台账; 8 煤矿储量动态数字台账; 9“三量”计算成果台账; 10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台账; 11报损煤量台账; 12探煤厚台账。 储量及回采率管理图件 1采区储量计算图,比例尺11000或12000 2矿井储量计算图,比例尺11000~15000 3工作面损失量计算图, 比例尺1500、l1000或12000 4分煤层“损失量”计算图,比例尺11000、l2000或l5000 5工作面探煤厚计算图, 比例尺1500、11000如果煤厚比较薄,现有设备可以一次采全高,该图可以不做 绘制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应具备电子版,矿井储量计算图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图件每月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弃采煤层、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二十一条 井工煤矿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采,确需反顺序开采的,需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含“三下”采煤),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 第二十三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四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不得随意扩大。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五条 井工煤矿的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鼓励探索厚度0.6m以下缓倾斜、倾斜极薄煤层开采技术。 第二十六条 鼓励按规定进行“三下”开采,提高矿井煤炭资源回收率。支持煤矿在边角煤、地质构造复杂的零散块段,积极探索使用适宜的短壁综采、水采等机械化采煤方法。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储量管理。生产煤矿以最新批准的地质报告计算剩余储量。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以此为依据,加强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转入、转出、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注销等情况,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对原使用非正规开采的区域煤层进行复采。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季度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及储量管理检查,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及相关人员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报、年报制度,加强矿井储量、回采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报送煤矿储量、损失量变化情况和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每年元月底前向上一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回采率年报。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后次月20日前要向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煤矿储量、损失量变化情况和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每年元月底前向上一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回采率年报。 市煤炭管理部门及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每半年要向省煤炭厅报送煤矿储量、损失量变化情况和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每年2月底前向省煤炭厅报送上年度回采率年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煤矿企业每年年初要编制储量(动用储量、采出量、损失量)和回采率年度规划,报县、市煤炭行业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备案,作为矿井储量和回采率监督管理的依据。年底编制生产矿井回采率年度报告,报县、市煤炭行业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四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对储量、损失量变化情况和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抽查结果在山西煤炭信息网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应当对所辖(所属)生产煤矿储量、损失量变化情况和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对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所辖(所属)生产煤矿储量、损失量总体变化情况和采区回采率总体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储量、损失量变化情况和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进行细化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应细化到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市属公司,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应细化到矿。 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应对所属煤矿逐矿考核。 第三十八条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煤炭工业厅及各市、县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细则规定采区回采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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