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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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调整用地评价方式和时序,加快推进工业项目落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现节地增效,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新增工业用地审批效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内政办发〔2022〕27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局、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开展区域评估成果互认共享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政服发〔2021〕102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全市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政发〔2020〕36号)及关于印发〈通辽市区域评估成果互认共享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建审改办〔2022〕2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以下简称“标准地”)是指在各类开发区完成建设项目相关区域评估基础上,明确建设项目投资、建设、亩均税收、环境等控制性指标履约承诺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条“标准地”出让是指带“标准”出让土地。土地出让前,由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区域评价,根据区域评价结果和控制性指标等标准,向社会公告。企业通过出让取得“标准地”后,须同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及工业项目“标准地”履约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企业按“标准”用地,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类园区管委会对照“标准”实施全生命周期联合监管。如果企业未达到约定的指标值,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条全市各地区新增工业用地,推行“标准地”出让。各旗县(市、区)各类园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三区三线”空间管控政策,科学编制工业园区总体规划、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定位、产业规模、发展目标。 第五条按照边实施、边总结、边推广、边规范的要求稳妥推进“标准地”改革,依法依规建立“标准地”出让制度体系。2022年度至少完成1宗“标准地”出让,2023年开始,全市工业园区新增工业用地逐年扩大“标准地”在新增工业用地出让中的占比。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类园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拓展“标准地”适用范围。 第六条“标准地”指标由区域评估和控制性指标构成。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类园区管委会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区域评估成果应用指南(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影响区域评估成果应用指南(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应用指南(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区域评估范围内项目涉水许可实施承诺制管理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区域评估成果应用指南(试行)等政策指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要求,将区域评估成果和控制性指标纳入土地出让方案。 控制性指标主要包括容积率、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土地产出率、单位能耗标准、单位排放标准、环境标准、安全生产管控指标等。规划指标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限高、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比例等指标,小微企业园等标准化厂房类项目可增加总平面图;环境指标包括单位排放增加值、禁止建设和限制建设项目类别,已完成区域环评的地块根据区域环评细化相关指标;能耗指标包括单位能耗增加值指标,已完成区域能评的地块根据区域能评细化相关指标;经济类指标包括准入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土地产出、就业人数、亩均产值、土地税收等。 第七条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类园区管委会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开展区域评估成果互认共享工作的指导意见(内政服发〔2021〕102号)要求,统一组织对在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中公告的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推行区域评估成果互认共享。 第八条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类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区域评估报告,作为“标准地”出让控制性指标制定的基础,供进驻的项目企业无偿使用。对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通辽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工程建设项目,要依法依规对相应审批事项进行单独专项评估。对自治区未明确或未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区域评估结果适用的,各旗县(市、区)政府可在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探索实施符合本地实际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净地出让“标准地”的规定,拟采用“标准地”出让的宗地,需达到土地来源权属清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规划条件明确,具备项目动工开发所必需的通水、通污、通电、通路、通讯和土地平整等“五通一平”条件。 第十条 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 第十一条土地出让前,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所辖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职能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的产业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规划用地指标等,提出该地块亩均投资强度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和控制性指标(规划用地指标、单位能耗标准、单位排放标准、安全生产管控指标等其他控制性指标)及相关履约监管主要内容,向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标准地”出让。 第十二条各旗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拟定“标准地”出让方案时将各类园区管委会提供区域评估成果和控制性指标以清单形式应用于每宗土地出让方案中,并将相关履约要求等一并纳入,按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时一同发布,向竞买者一次性告知。参与竞买用地企业视为同意相关履约要求。 第十三条 竞买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土地后,持成交确认书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与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标准地”建设合同,同时,由开发区管委会与用地企业签订协议。建设合同中应明确控制性指标、竣工验收、达产复核、违约责任等。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在约定时间开工建设、未在约定时间投产运营、未达到控制性指标要求等违约情况,依法追究用地企业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政务服务部门牵头协调做好工业“标准地”出让地块投资项目审批相关服务工作。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应明确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及要求。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开发区管委会与受让人签订“标准地”企业信用承诺书,经公示后,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信用承诺书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实现企业“拿地即开工”。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开工竣工,按期投产、达产。 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开工竣工或者投产的,用地企业可以申请延期一次(最多不超过1年),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或者投产时间;逾期仍未开工竣工或者投产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全覆盖、全过程、全链条的监管体系,牵头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职能部门开展对“标准地”用地企业项目竣工的履约评估、投产复核及后续实施联合监管。 项目竣工后,由政务服务部门及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未通过联合验收的,要督促指导项目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不超过1年),并落实有关惩处措施。 项目达产后,在约定期限内,由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出让合同、建设合同约定的指标进行一次性联合达产验收。未通过达产验收的,要督促指导项目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不超过1年),并落实有关奖惩措施。整改后进行达产复验,对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引导项目限期协商退出。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出让合同、建设合同和绩效评价结果等实施工业用地退出。对符合出让合同、建设合同约定的退出土地使用权情形的,出让人可按照约定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可事先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对符合出让合同、建设合同约定、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可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合同、建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将工业用地开发利用企业承诺守信情况及按照出让合同、建设合同开发利用情况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各类开发区产业发展需求和土地供应计划,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计划,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在保障被征地农牧民合法权益且土地权属无争议的前提下,按储备计划收储土地。 第二十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已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的企业投资改扩建项目及存量工业用地使用权盘活处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探索将“标准地”指标纳入司法处置程序的存量工业用地使用权拍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区域评估成果应用指南(试行) 2、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影响区域评估成果应用指南(试行) 3、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应用指南(试行) 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区域评估范围内项目涉水许可实施承诺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5、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区域评估成果应用指南(试行) 6、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 7、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 8、通辽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通环函〔2021〕73号) 9、关于印发〈通辽市区域评估成果互认共享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建审改办〔20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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