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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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8月8日 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精神,全面推动我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等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第二条 根据2021年变更调查现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不含列入国家或自治区开发区公告目录的开发区),2022年7月31日前由自然资源厅统一划定城市、建制镇开发边界管控线,自细则发布之日起使用。城镇开发边界管控线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实施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等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进行论证,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条 重点在城市老城区和低效用地区开展城市更新,合理划分城市更新单元,统筹考虑区域资源条件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编制存量型详细规划,鼓励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增加公共绿地、开放空间,科学设定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布局,促进城市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机融合,建设“十五分钟”高品质生活圈。 第四条 对纳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清单的项目,在批准用地时直接配置计划指标。未列入重大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城镇村批次用地以及违法用地,配置计划指标与当年处置存量土地规模挂钩,挂钩不足且确需计划指标的,对已完成当年存量处置任务的,可直接配置计划指标;未完成当年处置任务的,可向自治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有偿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 三、盘活城镇存量建设用地 第五条 自治区利用第三次国土调查数据库,将全区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逐宗上图入库,建立项目清单,于2022年10月底纳入自治区土地资源信息储备平台,全程跟踪项目状态变化动态更新,并与盟市、旗县实现数据共享。严格执行“增存挂钩”制度,盟市、旗县要按时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各年度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任务,确保我区“十四五”期间盘活批而未供土地52.02万亩、闲置土地15.92万亩,并将年度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根据本年度定期监督检查情况,严格控制当年处置“增存挂钩”用地指标的使用。对任一项未完成年度处置任务的地区,核减下一年度20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完成年度规定处置任务的,给予10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奖励。 第六条 各地要深入分析批而未供土地具体成因,结合实际分类施策。对无效批文、未落实征地拆迁、未落实项目等已经批准的用地采取撤销批文、加快供地进度、完善供地手续等方式加快处置;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净地”要求、未落实项目的“批而未供”土地,可纳入自治区、盟市、旗县土地储备范围,重新进行交易。 第七条 各地要认真落实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提醒、督促土地使用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建设,对已产生违约行为尚未构成闲置的项目,要提前制订应对方案并及时向政府汇报,从源头上遏制闲置土地的产生。 第八条 各地要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采取“一地一策”明确处置方案。因政府原因形成的闲置土地,对短期内能够动工的,按规定延长动工开发期限,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对短期内无法开工建设的,由当地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对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可以按照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对土地使用权人有意退出不再开发的,可以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时再次供应;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在协议置换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方式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开展与政府储备土地竞价置换工作,即“闲储置换”。因企业原因形成的闲置土地,采取收取闲置费、无偿收回等措施依法依规妥善处置。 第九条 符合“闲储置换”条件的闲置土地可与自治区、盟市、旗县政府储备土地进行竞价置换。“闲储置换”按照“等价置换”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闲置土地的价值按照协议有偿收回的补偿标准确定,拟置换政府储备土地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作为公开竞价置换时的底价,实际置换价格根据公开竞价结果确定,竞得土地的单位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闲储置换”协议,按协议约定时间动工并达到动工开发标准,违约则解除闲储置换协议,政府按照签订置换协议时约定的土地置换价值补偿原闲置土地使用权人。置换的土地收回后由政府纳入土地市场重新组织公开交易,土地出让收入归政府所有。根据等价置换的需要可以对闲置土地分割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置方式。 第十条 自然资源厅定期发布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清单、定期进行核查,每季度通报批后供地率、土地供应以及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开展等情况,并提出相应监管工作要求。 四、提升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十一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的指导意见,自治区制定“标准地”出让主要控制性指标要求,各盟市年内要出台改革实施细则,确保2022年年底前实现“标准地”出让,到2023年年底前“标准地”在新增工业用地出让中的占比应达到30,力争到2024年年底前实现全部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并逐步拓展“标准地”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各地区制定工业园区新增工业项目亩均投资、产值、税收等控制性指标,新增工业项目应高于当地工业园区控制性指标;新增工业项目容积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亩均效益评价,对亩均效益排名靠前的园区或排名提升显著的园区,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亩均效益排名靠后的园区,通过暂缓供地等方式倒逼提升亩均效益。 第十四条 各级开发区要落实好土地集约利用监测评价制度,自然资源厅要加强监测评价成果的管理应用,每年对监测评价结果进行综合排序后予以公告,排名进入前1/3的开发区(园区)方可申请升级、扩区并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五、优化土地资源要素配置 第十五条 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以及弹性年期出让的方式灵活供应除房地产开发以外的产业用地。其中,对长期租赁供应土地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的缴纳管理、供地后的开发利用监管等均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办理;对先租后让供应土地的,出租年期与出让年期相加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该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按用途依法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可在租赁环节实施;对产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的,可根据产业生命周期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合理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弹性出让的年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该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六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盟市、旗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案报盟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盟市、旗县人民政府与意向用地者就国有建设用地资本金(股本金)等进行充分协商、谈判。协商、谈判达成一致后,批复供地方案并明确出资人履职机构。 出资人与用地企业签订股权协议,明确作价出资额、股份数额、收益分配、入股期限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等;盟市、旗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企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明确相应的作价出资额、股份数额、作价出资(入股)年限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国有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不得超过对应土地用途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并实行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管理制度,依据不动产登记确认权属,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供应混合用地时,同一宗土地兼容两种以上用途的,可依据建筑面积占比或功能的重要性确定主用途,并依据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用途用地可混合布置、空间设施共享。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7,且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八条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形势,土地市场变化情况,由旗县人民政府每2-3年对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全面更新一次。超过6年未全面更新城镇基准地价的,在土地出让估价中不能使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进一步完善基准地价分类体系,开展划拨土地使用权、地下空间使用权等基准地价评估。 六、促进低效用地再开发和高效利用 第十九条 各盟市2022年底前完成土地二级市场线上电子竞价交易平台建设,全面汇集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信息,明确交易流程,在政务服务大厅或不动产登记大厅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提供线下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土地二级市场线上电子竞价交易平台建设要保证功能独立,为适时接入全国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平台做好准备。 第二十条 对因扩大生产、增加产能等原因,在自有工业用地上新建、扩建生产性用房或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对于传统工业企业转为先进制造业企业以及利用存量房产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新创业平台、“互联网+”、大数据等国家和自治区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可执行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家和自治区大型风电光伏发电等新能源项目使用沙漠、戈壁、荒漠等未利用地,对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鼓励开采矿山对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进行为耕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自治区范围内流转使用。矿山企业将自身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自治区域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支持采矿沉陷区、关闭退出矿山工业场地发展风电光伏发电等项目,提升矿山用地利用效率;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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