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系统矿业权登记三级权责清单(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xls

返回 相似 举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系统矿业权登记三级权责清单(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xls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系统矿业权登记三级权责清单(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xls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系统矿业权登记三级权责清单(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xls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系统矿业权登记三级权责清单(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xls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系统矿业权登记三级权责清单(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xls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系统矿业权登记三级权责清单(自然资源厅) 序号 权力 名称 权力 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 主体 责任 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 据 对应政务服 务事项 办理要件清单审查要点 涉及 矿种 备注 1 矿产 资源 开采 审批 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6 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根据1996年8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 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 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 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 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 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 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 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 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 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 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 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划定矿区范围。 自然 资源 厅 1.受理责任公 示依法应当提交 的材料,一次性 告知补正事项, 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 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 照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 矿业权申请资料 的通知(国土 资规[2017]15号 )、国土资源 部关于完善矿产 资源开采审批登 记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知(国土 资规[2017]16号 )、内蒙古自治 区自然资源厅 关于印发(试行)的通 知(内自然资 规[2020]4号) ,提出是否同意 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 出行政许可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决 定,依法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 予许可的制发批 复或采矿许可证 、通知书。 5.事中事后监管 责任按照关 于印发 的通知(国土 资规[2015]6号 )、关于印发的通 知(内国土资 字[2017]134号 ) 6.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 法(1986年 3月19日 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六号公布; 根据1996年8 月29日 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 改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8月27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 条 负责矿产 资源勘查、开 采监督管理工 作的国家工作 人员和其他有 关国家工作人 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违 反本法规定批 准勘查、开采 矿产资源和颁 发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 采矿行为不依 法予以制止、 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 分。违法颁发 的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 ,上级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有权予 以撤销。 探转采 划定矿 区范围 1.非油气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已处置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提交以下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 )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 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 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 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 交复印件)。 5.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 6.三叠图应提交探矿权范围、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的 坐标及三者叠合图(提交原件)。 7.勘查许可证(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实意见。(提交原件)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2.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在期有效;申请事项是否 涉及相关信访问题;是否涉及正在审理的行政 复议案件;是否与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叠; 是否与各类自然保护地重叠;是否与永久基本 农田重叠,涉及的,旗县自然资源局核实意见 中应明确是否符合与永久基本农田空间重叠条 件,井下方式开采的,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性 开发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 划;是否与正在实施的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 目重叠;是否已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价款),申请项目是否涉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 煤、煤 层气、 铁、铬 、铜、 铝、金 、镍、 锆、磷 、萤石 。 下一步,在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登记事项时, 凡是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产生的数据要件,包括 勘查许可证、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基层核查 意见等均不得要求矿业权人再行提供,改由“ 谁审查(审核)、谁提供”的原则由相关处室 及盟市自然资源局提供,并出具审核意见,不 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供相应资料。企业营业执照 通过打通数据链接,通过共享电子证照方式获 取。在过渡期内,矿业权人仍应按现行要求提 供登记申请材料。 2 矿产 资源 开采 审批 行政 许可 自然 资源 厅 采矿权 新立登 记 1.非油气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已处置过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提交以下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 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 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 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 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 交复印件)。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9.三叠图应提交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 标及三者叠合图(提交原件)。 10.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提交原件)。 11.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实意见。(提交原件) 1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仅限于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提交原件)。 13.勘查许可证(仅限于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 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外商提出申请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 印件)。 15.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仅限于煤炭采矿权或外商申请外商投资 产业指导目录(最新版)中限制性矿种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 16.申请人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 限于涉及重叠的情形,提交原件)。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2.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在期有效;申请事项是否 涉及相关信访问题;是否涉及正在审理的行政 复议案件;是否与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叠; 是否与各类自然保护地重叠;是否符合与永久 基本农田空间重叠条件,井下方式开采的,经 过评审的开发利用方案是否落实保护性开发措 施;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是否与正在实施 的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重叠;是否已按要 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是否已按要 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并提供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是否已按规定建 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账户;申请项目是否 涉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当地旗县政府是否出 具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要求、是否同意采矿权 新立的明确意见。 煤、煤 层气、 铁、铬 、铜、 铝、金 、镍、 锆、磷 、萤石 。 下一步,在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登记事项时, 凡是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产生的数据要件,包括 勘查许可证、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备案证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基 层核查意见等均不得要求矿业权人再行提供, 改由“谁审查(审核)、谁提供”的原则由相 关处室及盟市自然资源局提供,并出具审核意 见,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供相应资料。企业营 业执照通过打通数据链接,通过共享电子证照 方式获取。在过渡期内,矿业权人仍应按现行 要求提供登记申请材料。 3 矿产 资源 开采 审批 行政 许可 自然 资源 厅 采矿权 延续登 记 1.非油气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 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 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 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 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剩余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当年或上一年度矿 山储量年报。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 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 书及备案证明。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适用于未提交过 方案或方案已超出有效期的,以及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 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有效期的情形)(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8.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9.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扫描原件,提交复印 件)。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2.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在期有效;申请事项是否 涉及相关信访问题;是否涉及正在审理的行政 复议案件;是否与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叠; 是否与各类自然保护地重叠;是否符合与永久 基本农田空间重叠条件,井下方式开采的,经 过评审的开发利用方案是否落实保护性开发措 施;是否已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是否已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方案并提供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包括按照规定需要重新编制方案等),是否已 按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包括是否 按照方案进行了治理、足额计提基金);申请 项目是否涉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当地旗县政 府是否出具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要求、是否同 意采矿权延续的明确意见。 煤、煤 层气、 铁、铬 、铜、 铝、金 、镍、 锆、磷 、萤石 。 下一步,在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登记事项时, 凡是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产生的数据要件,包括 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 及公告结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 查意见、采矿许可证、基层核查意见等均不得 要求矿业权人再行提供,改由“谁审查(审核 )、谁提供”的原则由相关处室及盟市自然资 源局提供,并出具审核意见,不再要求矿业权 人提供相应资料。企业营业执照通过打通数据 链接,通过共享电子证照方式获取。在过渡期 内,矿业权人仍应按现行要求提供登记申请材 料。 2 序号 权力 名称 权力 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 主体 责任 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 据 对应政务服 务事项 办理要件清单审查要点 涉及 矿种 备注 4 矿产 资源 开采 审批 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6 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根据1996年8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 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 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 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 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 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 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 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 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 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 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 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划定矿区范围。 自然 资源 厅 1.受理责任公 示依法应当提交 的材料,一次性 告知补正事项, 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 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 照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 矿业权申请资料 的通知(国土 资规[2017]15号 )、国土资源 部关于完善矿产 资源开采审批登 记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知(国土 资规[2017]16号 )、内蒙古自治 区自然资源厅 关于印发(试行)的通 知(内自然资 规[2020]4号) ,提出是否同意 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 出行政许可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决 定,依法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 予许可的制发批 复或采矿许可证 、通知书。 5.事中事后监管 责任按照关 于印发 的通知(国土 资规[2015]6号 )、关于印发的通 知(内国土资 字[2017]134号 ) 6.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 法(1986年 3月19日 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六号公布; 根据1996年8 月29日 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 改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8月27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 条 负责矿产 资源勘查、开 采监督管理工 作的国家工作 人员和其他有 关国家工作人 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违 反本法规定批 准勘查、开采 矿产资源和颁 发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 采矿行为不依 法予以制止、 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 分。违法颁发 的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 ,上级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有权予 以撤销。 采矿权 变更扩 大矿区 范围登 记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 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 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 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 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 交复印件)。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 9.三叠图应提交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 标及三者叠合图(提交原件)。 10.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11.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实意见。(提交原件) 1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 复印件)。 13.勘查许可证(仅限于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 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4.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仅限于采矿权深部、上部、外围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情 形,提交原件)。 15.申请人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 限于涉及重叠的情形,提交原件)。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2.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在期有效;申请事项是否 涉及相关信访问题;是否涉及正在审理的行政 复议案件;是否与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叠; 是否与各类自然保护地重叠;是否符合与永久 基本农田空间重叠条件,井下方式开采的,经 过评审的开发利用方案是否落实保护性开发措 施;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是否与正在实施 的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重叠;是否已按要 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是否已按要 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并提供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是否已按规定履 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包括是否按照方案 进行了治理、足额计提基金);申请项目是否 涉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煤、煤 层气、 铁、铬 、铜、 铝、金 、镍、 锆、磷 、萤石 。 下一步,在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登记事项时, 凡是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产生的数据要件,包括 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 及公告结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 查意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采矿许可证、划 定矿区范围批复、基层核查意见等均不得要求 矿业权人再行提供,改由“谁审查(审核)、 谁提供”的原则由相关处室及盟市自然资源局 提供,并出具审核意见,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 供相应资料。企业营业执照通过打通数据链接 ,通过共享电子证照方式获取。在过渡期内, 矿业权人仍应按现行要求提供登记申请材料。 5 矿产 资源 开采 审批 行政 许可 自然 资源 厅 采矿权 变更缩 小矿区 范围登 记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 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 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 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 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 交复印件)。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6.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 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8.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实意见。(提交原件) 9.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 复印件)。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2.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在期有效;申请事项是否 涉及相关信访问题;是否涉及正在审理的行政 复议案件;是否与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叠; 是否与各类自然保护地重叠;是否符合矿产资 源规划;是否已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价款);申请项目是否涉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 煤、煤 层气、 铁、铬 、铜、 铝、金 、镍、 锆、磷 、萤石 。 下一步,在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登记事项时, 凡是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产生的数据要件,包括 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 及公告结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 查意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采矿许可证、基 层核查意见等均不得要求矿业权人再行提供, 改由“谁审查(审核)、谁提供”的原则由相 关处室及盟市自然资源局提供,并出具审核意 见,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供相应资料。企业营 业执照通过打通数据链接,通过共享电子证照 方式获取。在过渡期内,矿业权人仍应按现行 要求提供登记申请材料。 6 矿产 资源 开采 审批 行政 许可 自然 资源 厅 采矿权 变更开 采开采 矿种或 开采方 式登记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 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 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 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 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 交复印件)。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9.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实意见。(提交原件)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 复印件)。 11.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批复(仅限于煤炭矿山变更开采方式的情形,扫描原件 ,提交复印件)。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2.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在期有效;申请事项是否 涉及相关信访问题;是否涉及正在审理的行政 复议案件;是否与各类自然保护地重叠;是否 涉及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情况;是否符合矿产 资源规划;是否已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价款);是否已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提供评审意见及公告 结果,是否已按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 务(包括是否按照方案进行了治理、足额计提 基金);申请项目是否涉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是否符合与永久基本农田空间重叠条件,井 下方式开采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性开发措施 是否符合规定(仅限于变更开采矿种) 煤、煤 层气、 铁、铬 、铜、 铝、金 、镍、 锆、磷 、萤石 。 下一步,在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登记事项时, 凡是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产生的数据要件,包括 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 及公告结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 查意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采矿许可证、基 层核查意见等均不得要求矿业权人再行提供, 改由“谁审查(审核)、谁提供”的原则由相 关处室及盟市自然资源局提供,并出具审核意 见,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供相应资料。企业营 业执照通过打通数据链接,通过共享电子证照 方式获取。在过渡期内,矿业权人仍应按现行 要求提供登记申请材料。 3 序号 权力 名称 权力 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 主体 责任 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 据 对应政务服 务事项 办理要件清单审查要点 涉及 矿种 备注 7 矿产 资源 开采 审批 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6 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根据1996年8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 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 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 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 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 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 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
展开阅读全文

资源标签

最新标签

长按识别或保存二维码,关注学链未来公众号

copyright@ 2019-2020“矿业文库”网

矿业文库合伙人QQ群 30735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