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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防范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3〕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防范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防范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防范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发生,规范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处置,建立完善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瞒报生产安全亡人的事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瞒报事故的举报、受理、核查、处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防范瞒报事故工作应当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个人保护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党政领导责任,构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群众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全方位、无死角、穿透式防范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工作机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明确作业岗位操作人员、班组长、车间主任、厂(矿)长等各层级人员的事故报告职责,及时报告事故发生的地点、伤亡人数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是事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事故报告全面负责,并对瞒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报告情况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涉及外包工程承包单位的,一并纳入检查范围。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调查,经调查认定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统计核销。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事故举报电话、受理邮箱和微信举报小程序等,受理事故信息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按规定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报告情况列入执法检查清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报告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用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事故信息线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是否存在瞒报事故行为,并将防范瞒报事故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范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广大职工群众应当积极参与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拒绝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瞒报事故线索的,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社区)网格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殡葬从业人员、户籍民警、保险理赔等人员积极提供瞒报事故线索。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反映、群众信访举报、企业反馈以及工伤社保、卫生健康、民政、公安警情警报等多种渠道,收集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线索信息。 (一)网信部门负责将媒体和网民曝光的本地区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网上信息推送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相关监管部门; (二)信访部门负责将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移交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管部门;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自行受理和监测本行业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举报和网上舆情; (四)市县两级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每月上旬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供上月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相关信息,构建“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协调联动”工作格局。省级上述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省应急厅提供上季度相关生产安全事故亡人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共享内容包括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110接处警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亡人有关信息;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生产安全事故亡人殡葬火化有关信息;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生产安全事故亡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关信息;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救治过程中亡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关信息。 有关信息共享可以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同时,建立即时共享机制,上述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亡人事故信息举报、舆情反映后,要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收到的媒体反映、群众信访举报、企业反馈等即时生产安全事故线索信息,要立即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初筛转办,提出处置意见。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对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供的共享涉嫌瞒报事故信息的处置,对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进行比对、甄别,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比对、甄别的涉及人员死亡的涉嫌瞒报事故信息移交或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涉嫌瞒报事故。 第十八条 涉嫌瞒报事故核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原则,及时准确核查事故发生的经过、死亡人员信息、事故直接原因和瞒报情节。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涉嫌瞒报事故举报,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 (二)对匿名举报的,具备核查基本条件,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名称、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的,立即组织核查;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核查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公安机关负责开展走访调查、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家庭情况、户籍变动等情况;对由有关部门移送的瞒报事故案件,确需立案的,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规定,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有关侦查措施;对有可能涉及虚假新闻、有偿新闻、敲诈勒索等行为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二)民政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在殡葬服务机构的丧葬情况。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社保信息和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情况。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就医记录和死亡证明的真伪性、合法性,对涉及提供虚假死亡证明材料的医务人员交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管行业涉嫌瞒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验企业相关档案数据。瞒报事故发生时间久远、现场已不存在、相关档案数据灭失的除外。 (六)工会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中是否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参与收集举报事故有关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抽调其他有关部门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加核查工作。 (八)核查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核查工作,对核查组成员单位组成和调整提出意见,召集开展核查组工作会议,起草拟定核查报告,完成核查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核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案情等情况,与被举报单位或者相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核查工作过程中应当收集相关材料作为核查事实的证据,包括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视听、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数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图片等,不得以单一询问笔录等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组汇总形成核查报告,报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审核。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嫌瞒报企业基本情况; (二)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 (三)核查过程、事实和结论; (四)核查组人员签字表和相关证据材料。 核查事实应当说明涉嫌瞒报事故是否属实,以及事故发生简要经过;核查结论应当明确反映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 第二十四条 核查工作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瞒报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于接到核查报告2个工作日内通过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上报事故统计信息和核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瞒报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启动事故调查程序。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积极处置因瞒报事故引发的线下线上舆情。网信部门协助做好网上舆情监测、研判、处置。公安部门负责巡查、依法处置互联网社交平台借瞒报事件发布的违法有害信息。 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适时公开核查进展及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瞒报事故举报核查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对举报人和信息员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其信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有奖举报财政保障职责,将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到合法合规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的条款。 从业人员应当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岗位安全生产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或者配合瞒报事故,上级部门或领导个人要求下级参与或者配合瞒报事故的,下级应当拒绝,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和信息员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查实属于诬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举报人、信息员或者拒绝参与瞒报事故的人员可能遭受有关单位打击报复而请求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的,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严肃追究打击报复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发生事故且正常上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随意实施停产措施,随意延长停产整顿期限和扩大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从源头上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凡被查实参与或配合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依纪给予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核查工作不认真、走过场,核查不及时、失职渎职的,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经核查属实的瞒报事故,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二)对主要负责人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 (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瞒报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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