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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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 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 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 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 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 2 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 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 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 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 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 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 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 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 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 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 于瞒报。 3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 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 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 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4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 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 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 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 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 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 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 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 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 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 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5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 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依照下列规定给 予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2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的行为之一,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 查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以上 3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6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 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影响事故调查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 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2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 的行为之一,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依照下 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以上 3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7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一百一十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 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 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 100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 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 300 万 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 3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 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12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2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对其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行为,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9 第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本规定罚款数 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 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 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 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 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 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六)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事故,再次发生相同等级事故,或 者已经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再次发生造成 1 人以上死亡 或者 3 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10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 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 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非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文规定的裁量权基准,下划 相应的幅度处以罚款。 11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 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 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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