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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工作,全面提高矿山救护队整体建设水平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及时高效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矿山救护规程(AQ1008-2007)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执行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规范(AQ/T1009-2021,以下简称考核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矿山救护大队和独立中队标 准化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负责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区、市)应急管理厅(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矿山救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非煤矿矿山救护队和煤矿矿山救护队的标准化考核组织管理工作,也可组成联合考核组共同组织,避免重复考核。 第六条 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实行分级考核,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负责考核一级矿山救护队,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负责考核二、三级矿山救护队。两年为一个考核周期,第一年组织考核定级,第二年重点检查督导。 第七条 独立中队、矿山救护大队直属中队和驻矿中队应每季度组织一次标准化自评,矿山救护大队应每半年组织一次标准化考核。矿山救护队依托单位应将队伍标准化纳入企业标准化一并布置考核。 第八条 省(区、市)应急管理厅(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应加强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专家库,保障考核经费。 第三章 考核流程 第九条 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按照“自评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 (一)自评申报。矿山救护队申报标准化等级须具备考核规范明确的等级条件,于考核当年3月底前,向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提交自评申报材料。新建矿山救护队符合条件的可随时申报;考核周期第二年,二、三级矿山救护队满足上一个等级条件的,也可提前申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矿山救护队组建单位(主管单位)意见; 2.矿山救护队自评得分情况; 3.队伍组织机构及在册人员统计表; 4.队伍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5.矿山救护队负责人(包括队长、副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中队技术员)及部门(科室)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6.人员培训、考核情况登记表; 7.主要救护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情况说明; 8.矿山救护队所有人员工伤保险和救护队指战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登记表及保单复印件; 9.全体人员体检情况统计; 10.服务矿山企业数量及简要情况,服务矿井救护协议签订情况,主要系统图纸及应急预案(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更新管理情况; 11.考核周期内队伍参加事故抢险救援及处置情况; 12.矿山救护队依托单位将矿山救护队标准化纳入企业标准化同规划、同考核、同总结、同奖惩有关情况。 (二)初审。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于4月15日前完成初审,初审期间可结合实际开展现场检查抽查工作。经初审符合申报一级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于4月20日前报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复审。 (三)考核。标准化考核工作原则上于5至10月期间组织开展。 1.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和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分别按照程序和要求组织考核工作。因特殊原因,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无法组织一级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时,可委托相关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组织考核。 2.对考核未达到相应申报等级的队伍,按实际考核成绩评定等级;现场考核时发现实际情况与自评申报明显不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且问题严重的,视情在原等级基础上降低等级或取消等级。 3.考核应坚持回避制度,凡与被考核矿山救护队有工作关系的专家及有关人员均应回避,力求结果公平公正。 4.未达到三级条件的矿山救护队,则不予评级。 (四)公示。考核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矿山救护队应于11月底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官方网站公示一级矿山救护队考核结果,省(区、市)应急管理厅(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官方网站公示二、三级矿山救护队考核结果。 (五)公告。12月底前,上述单位的官方网站分别对公示无异议的矿山救护队进行公告确认。 第十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应于年底前将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组织开展情况及公告确认的二、三级矿山救护队名单报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重点对一级矿山救护队标准化等级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同时对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组织矿山救护队开展标准化考核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查。 第十二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一、二、三级矿山救护队的动态管理、过程监督和跟进考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三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应于考核周期第二年,组织对辖区内矿山救护队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跟进检查矿山救护队等级运行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应责令矿山救护队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不能立即整改或按期整改不到位的,应约谈矿山救护队主要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负责人,并视情降低等级或按不达标认定。 第十四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应重点加强一级矿山救护队及新建评级、升级或降级矿山救护队的监督管理。发现一级矿山救护队存在不符合等级条件的问题,应及时报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组织检查考核并重新定级。 第十五条 考核周期内,矿山救护队因人员、装备、设施和工作性质等基础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因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发生重大问题的,矿山救护队要及时向依托单位报告。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检查考核定级等工作,不受考核周期限制。 第十六条 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不经考核直接降低或取消该队伍等级。一级矿山救护队降低或取消等级由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核查确认。 1.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响应命令不及时、推诿拖延、临阵退缩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2.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战机、谎报灾情、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3.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工作中,出现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4.签订的救援服务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要求的; 5.无特殊情况不参加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工作的; 6.其他严重问题。 第十七条 因第十六条相关行为被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队伍,可于下一个考核周期再次申请考核评定;因其他情况降低等级或取消等级的矿山救护队伍,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考核评定。取消等级的矿山救护队不得开展事故救援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矿山救护队标准化考核实施细则。同时,可参照考核规范与本办法加强兼职矿山救护队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应急管理部矿山救援中心负责解释,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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