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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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省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探索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升生态环境管理效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固定污染源,是指产生或向生态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或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环境影响的具有固定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固定污染源的全周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分类监管) 本省对固定污染源实行分类监管。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污染物产生和排放量、环境风险和影响程度、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等综合因素,将固定污染源分为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和简易监管对象三类,并实行动态管理。 重点监管对象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重点管理以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固定污染源(1)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大的;(2)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3)环境信用差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纳入重点监管的。 一般监管对象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简化管理以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固定污染源(1)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较大的;(2)环境信用较差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纳入一般监管的。 简易监管对象为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对象外的其他固定污染源。 第五条 (分级监管) 以排污许可证“谁核发、谁监管”为原则,我省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实行“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监管体系,并逐步提高属地化管理比例。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监督和指导全省固定污染源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对市、县(市、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固定污染源监管工作开展稽查,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精神,统筹调度市、县(市、区)执法力量,开展省级综合执法事项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所有固定污染源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发现属于省级综合执法事项的环境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备,监督和指导辖区内乡镇(街道)对相关固定污染源的巡查和综合协调。 乡镇(街道)在市、县(市、区)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简易监管对象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巡查和综合协调,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分级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监管、监测、执法等部门分工,提出固定污染源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组织推进监管、监测、执法部门“三监联动”工作协同;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执行报告检查、固定污染源环境信用评价,组织建设和完善相关信息化系统。 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为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技术支撑。 各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落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执法要求,对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开展排污许可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不按证排污等相关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管理平台)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统筹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固定污染源信息库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发证和登记情况、生态环境监管要求和监管结果、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等实施动态更新。固定污染源信息库主要包含固定污染源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号、监管类别、污染源编码等基础信息及相关排污信息。各级生态环境局和其他机构应以固定污染源信息库为主要基础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管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以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系统为基础,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固定污染源监管、监测、执法等信息,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监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原则上应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和现场监测移动端、移动执法系统等系统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管工作,逐步实现信息共享、过程留痕、监管闭环。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监管衔接) 推进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强化固定污染源建设期、调试期和运营期的全周期监管。对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的固定污染源,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工作可结合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纳入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范围统筹组织实施。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以外的固定污染源,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我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收到固定污染源的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时,应按相关规定开展执法检查和处理。 第九条 (监管机制)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全流程闭环监管工作机制,强化监管、监测和执法机构三部门的工作联动,规范联动任务的发起、接收、执行、反馈,提高联动工作效率。 第十条 (监管内容) 按照固定污染源监管类别,结合排污许可证发证和登记情况,对固定污染源的监管内容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主要实施依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实施依法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的落实情况,(2)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等制度执行情况,(3)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4)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5)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落实情况,(6)排放口规范化情况,(7)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落实情况,(8)总量控制要求落实情况,(9)其他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监管频次) 根据固定污染源监管类别,对固定污染源监管事项实施不同的监管频次。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年组织对排污许可执行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年度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查,按照“双随机”要求,对重点监管对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包括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一般监管和简易监管对象,按照“双随机”要求,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确保三至五年内实现全覆盖。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除信访舆情举报外,原则上不开展现场检查,做到无事不扰。 根据生态环境监管需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开展各类专项执法检查和执法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监管方式)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固定污染源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体系,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结合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开展日常执法,同时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管理需求,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在线监控、视频监控以及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调阅固定污染源执行报告和自行监测数据等非现场检查方式,提高执法监管效率。 第十三条 (调度和督办)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调度督办机制,对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固定污染源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生态环境执法局负责对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开展的固定污染源环境执法工作进行抽查和稽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展的固定污染源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进行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固定污染源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管理。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固定污染源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举报情况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信用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落实有关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加强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在生态环境监管中的应用,将固定污染源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系统,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推进社会共同治理。 第十七条 (帮扶指导)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乡镇(街道)培训指导,规范巡查工作要求,不断提升环境监管队伍的业务能力。日常监管中应加强对相关固定污染源的帮扶指导,引导企业主动守法。 第十八条 (技术支持)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街道(乡镇)可在法律法规框架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提供固定污染源监管的技术支撑。相关技术机构应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保障措施)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乡镇(街道)应将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为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监管责任) 对工作人员在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仍按辐射有关法律法规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实施。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名词解释) (一)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大的固定污染源,系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四项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的和大于30吨;(2)年使用有机溶剂大于10吨;(3)直排环境或间接排放时,全年废水日均排放量大于2500吨;(4)年危废产生量大于100吨。 (二)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较大的固定污染源,系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四项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的和大于1吨小于等于30吨;(2)年使用有机溶剂大于1吨小于等于10吨;(3)间接排放时,全年废水日均排放量大于250吨且小于或等于2500吨;(4)年危废产生量大于10吨且小于或等于100吨。 第二十三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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