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 年版)及说明 应急〔2023〕7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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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 年版)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法 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行政处罚 (本目录涉及生产 经营单位的事项, 限 于应急管理部门监 管职责范围内的生 产经营单位;下同)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 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 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3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主要负责人或者 其他人员有违反操 作规程或者安全管 理规定作业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 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 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 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 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2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4 对未按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致使生产经 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以及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 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3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规定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 制度、未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4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建立应急值班制度 或者配备应急值班 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 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 24 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 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8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5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习 学生进行教育培训 或者未按规定如实 告知有关安全生产 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6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1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 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 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支付从业人员安全 培训期间工资及安 全培训费用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7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12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培训的时间 不符合规定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 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 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 于 20 学时。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13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 作业人员和危险物 品生产经营单位新 招的危险工艺操作 岗位人员,未经实习 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8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14 对生产经营单位出 现法定情形, 相关人 员未按照规定重新 参加安全培训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 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 培训的。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15 对安全培训机构有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 件等情形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 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9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 种作业人员未按规 定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 资格,上岗作业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建立健全特种作业 人员档案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8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 法印制、伪造、倒卖 特种作业操作证, 或 者使用非法印制、 伪 造、 倒卖的特种作业 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 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0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19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 造、 涂改特种作业操 作证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 转让、 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 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2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规定对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或者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 化学品、 烟花爆竹的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 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11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1 对矿山、 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化学 品、 烟花爆竹的建设 项目没有安全设施 设计或者安全设施 设计未按规定报经 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2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2 对矿山、 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化学 品、 烟花爆竹的建设 项目的施工单位未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 施设计施工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省级、设区 的市或县级 13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3 对矿山、 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化学 品、 烟花爆竹的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 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 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4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4 对使用危险化学品 从事生产并且使用 量达到规定数量的 化工建设项目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建 设项目, 存在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 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 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 生产的除外,下同) ;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 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 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 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25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发生重大变更,生产 经营单位未报原批 准部门审查同意擅 自开工建设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 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5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6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设备的安装、使 用、检测、改造和报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 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7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对安全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定 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应急管理 部门 设区的市或 县级 18 序号序号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职权类型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法定法定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层级(建议)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 闭、 破坏直接关系生 产安全的监控、报 警、 防护、 救生设备、 设施,或者篡改、隐 瞒、销毁其相关数 据、 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 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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