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水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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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防治水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炭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根据不同水文地质条件,采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等综合防治措施。 煤矿必须落实防治水的主体责任,推进防治水工作由过程治理向源头预防、局部治理向区域治理、井下治理向井上下结合治理、措施防范向工程治理、治水为主向治保结合的转变,构建理念先进、基础扎实、勘探清楚、科技攻关、综合治理、效果评价、应急处置的防治水工作体系。 第四条 煤炭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第六条 煤炭企业、煤矿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制度、重大水患停产撤人制度以及应急处置制度等。 煤矿主要负责人必须赋予调度员、安检员、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等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发现突水(透水、溃水,下同)征兆、极端天气可能导致淹井等重大险情,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七条 煤炭企业、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煤矿防治水应当做到“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在水害隐患情况未查明或者未消除之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第九条 矿井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对井田范围内主要充水含水层的水位、水温、水质等进行长期动态观测,对矿井涌水量进行动态监测。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采用微震、微震与电法耦合等科学有效的监测技术,建立突水监测预警系统,探测水体及导水通道,评估注浆等工程治理效果,监测导水通道受采动影响变化情况。 第十条 煤炭企业、煤矿应当对井下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防治水专业人员进行新技术、新方法的再教育,提高防治水工作技能和有效处置水灾的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煤矿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防治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提高防治水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十二条 根据井田内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井田及周边老空(火烧区,下同)水分布状况、矿井涌水量、突水量、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将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和极复杂4种类型(表2-1)。 表2-1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分类依据 类别 简单 中等 复杂 极复杂 井田内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 含水层(水体)性质及补给条件 为孔隙、裂隙、岩溶含水层,补给条件差,补给来源少或者极少 为孔隙、裂隙、岩溶含水层,补给条件一般,有一定的补给水源 为岩溶含水层、厚层砂砾石含水层、老空水、地表水,其补给条件好,补给水源充沛 为岩溶含水层、老空水、地表水,其补给条件很好,补给来源极其充沛,地表泄水条件差 单位涌水量q/(Ls-1m-1) q≤0.1 0.1<q≤1.0 1.0<q≤5.0 q>5.0 井田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 无老空积水 位置、范围、积水量清楚 位置、范围或者积水量不清楚 位置、范围、积水量不清楚 矿井涌水量/(m3h-1) 正常Q1 Q1≤180 180<Q1≤600 600<Q1≤2100 Q1>2100 最大Q2 Q2≤300 300<Q2≤1200 1200<Q2≤3000 Q2>3000 突水量Q3/(m3h-1) Q3≤60 60<Q3≤600 600<Q3≤1800 Q3>1800 开采受水害 影响程度 采掘工程不受水害影响 矿井偶有突水,采掘工程受水害影响,但不威胁矿井安全 矿井时有突水,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威胁 矿井突水频繁,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严重威胁 防治水工作 难易程度 防治水工作简单 防治水工作简单或者易于进行 防治水工作难度较高,工程量较大 防治水工作难度高,工程量大 注1.单位涌水量q以井田主要充水含水层中有代表性的最大值为分类依据; 2.矿井涌水量Q1、Q2和突水量Q3以近3年最大值并结合地质报告中预测涌水量作为分类依据。含水层富水性及突水点等级划分标准见附录一; 3.同一井田煤层较多,且水文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当分煤层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4.按分类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收集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各项指标的相关资料,分析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井所在位置、范围及四邻关系,自然地理,防排水系统等情况; (二)以往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评述; (三)井田地质、水文地质条件; (四)矿井充水因素分析,井田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 (五)矿井涌水量的构成分析,主要突水点位置、突水量及处理情况; (六)矿井未来3年采掘和防治水规划,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评价; (七)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结果及防治水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修订1次。当发生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或矿井被淹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第二节 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下列防治水基础台账,并至少每半年整理完善1次。 (一)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 (二)气象资料台账; (三)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 (四)钻孔水位、井泉动态观测成果及河流渗漏台账; (五)抽(放)水试验成果台账; (六)矿井突水点台账; (七)井田地质钻孔综合成果台账; (八)井下水文地质钻孔成果台账; (九)水质分析成果台账; (十)水源水质受污染观测资料台账; (十一)水源井(孔)资料台账; (十二)封孔不良钻孔资料台账; (十三)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十四)防水闸门(墙)观测资料台账; (十五)物探成果验证台账; (十六)其他专门项目的资料台账。 第十六条 建设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设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建井设计及建井地质报告等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 建设矿井应当编制下列主要成果及图件 (一)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二)突水点台账,防治水的技术总结,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三)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四)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如井筒检查孔等); (五)建井地质报告,应当包含防治水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应当编制包括防治水内容的生产地质报告,并按照规定编制下列水文地质图件 (一)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二)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三)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四)矿井充水性图; (五)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矿井水文地质图件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二,并至少每半年修订1次。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第十八条 矿井闭坑报告应当包括下列防治水相关内容 (一)闭坑前的矿井采掘空间分布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充水水源、通道、积水量和水位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闭坑对邻近生产矿井安全的影响和采取的防治水措施; (三)矿井关闭时采取的水害隐患处置工作及关闭后淹没过程检测监控情况。 第十九条 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台账编制、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水害预测预报一体化。 第三章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一)矿井主要勘探目的层未开展过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的; (二)矿井原勘探工作量不足,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的; (三)矿井经采掘揭露煤岩层后,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的; (四)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原有勘探成果资料难以满足生产建设需要的; (五)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的; (六)矿井采掘工程处于特殊地质条件部位,强富水松散含水层下提高煤层开采上限或者强富水含水层上带压开采,专门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需要的; (七)矿井井巷工程穿过强含水层或者地质构造异常带,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需要的。 第二十一条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针对具体问题合理选择勘查技术、方法,井田外区域以遥感水文地质测绘等为主,井田内以水文地质物探、钻探、试验、实验及长期动态观(监)测等为主,进行综合勘查。 第二十二条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根据相关规范编制补充勘探设计,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后实施。 补充勘探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提交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报告和相关成果,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评审。 第二节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水文地质测绘应当采用遥感水文地质测绘方法,应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影像、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测绘质量。区域水文地质测绘比例尺应当采用1100000~110000,矿区应当采用110000~12000。 第二十四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资料收集。收集降水量、蒸发量、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及其历年月平均值、两极值等气象资料。收集调查区内以往勘查研究成果,动态观测资料,勘探钻孔、供水井钻探及抽水试验资料; (二)地貌地质。调查收集由开采或者地下水活动诱发的崩塌、滑坡、地裂缝、人工湖等地貌变化、岩溶发育矿区的各种岩溶地貌形态。对松散覆盖层和基岩露头,查明其时代、岩性、厚度、富水性及地下水的补排方式等情况,并划分含水层或者相对隔水层。查明地质构造的形态、产状、性质、规模、破碎带(范围、充填物、胶结程度、导水性)及有无泉水出露等情况,初步分析研究其对矿井开采的影响; (三)地表水体。调查收集矿区河流、水渠、湖泊、积水区、山塘、水库等地表水体的历年水位、流量、积水量、最大洪水淹没范围、含泥沙量、水质以及与下伏含水层的水力联系等。对可能渗漏补给地下水的地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并进行渗漏量监测; (四)地面岩溶。调查岩溶发育的形态、分布范围。详细调查对地下水运动有明显影响的补给和排泄通道,必要时可进行连通试验和暗河测绘工作。分析岩溶发育规律和地下水径流方向,圈定补给区,测定补给区内的渗漏情况,估算地下水径流量。对有岩溶塌陷的区域,进行岩溶塌陷的测绘工作; (五)井泉。调查井泉的位置、标高、深度、出水层位、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气体溢出情况及类型、流量(浓度)及其补给水源。素描泉水出露的地形地质平面图和剖面图; (六)老空。调查老空的位置、分布范围、积水量及补给情况等,分析空间位置关系以及对矿井生产的影响; (七)周边矿井。调查周边矿井的位置、范围、开采层位、充水情况、地质构造、采煤方法、采出煤量、隔离煤柱以及与相邻矿井的空间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资料,并收集系统完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八)本矿井历史资料。收集整理矿井充水因素、突水情况、矿井涌水量动态变化情况、防治水措施及效果等。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加强与当地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收集气象资料,建立气象资料台账;矿井30km范围内没有气象台(站),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时,应当建立降水量观测站。 第二十六条 矿井应当对与充水含水层有水力联系的地表水体进行长期动态观测,掌握其动态规律,分析研究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力联系,掌握其补给、排泄地下水的规律,测算补给、排泄量。 第二十七条 井下水文地质观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者展开图; (二)井巷穿过含水层时,应当详细描述其产状、厚度、岩性、构造、裂隙或者岩溶的发育与充填情况,揭露点的位置及标高、出水形式、涌水量和水温等,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三)遇裂隙时,应当测定其产状、长度、宽度、数量、形状、尖灭情况、充填物及充填程度等,观察地下水活动的痕迹,绘制裂隙玫瑰花图,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测定岩石的裂隙率。较密集裂隙,测定的面积可取1~2m2;稀疏裂隙,可取4~10m2。其计算公式为 (3-1) 式中 KT裂隙率,; A测定面积,m2; l裂隙长度,m; b裂隙宽度,m; (四)遇岩溶时,应当观测其形态、发育情况、分布状况、充填物成分及充水状况等,并绘制岩溶素描图; (五)遇断裂构造时,应当测定其产状、断距、断层带宽度,观测断裂带充填物成分、胶结程度及导水性等; (六)遇褶曲时,应当观测其形态、产状及破碎情况等; (七)遇陷落柱时,应当观测陷落柱内外地层岩性与产状、裂隙与岩溶发育程度及涌水等情况,并编制卡片,绘制平面图、剖面图和素描图; (八)遇突水点时,应当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出水形式,出水点层位、岩性、厚度以及围岩破坏情况等,并测定水量、水温、水质和含砂量。同时,应当观测附近出水点涌水量和观测孔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各主要突水点应当作为动态观测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绘制平面图、素描图和水害影响范围预测图。 对于大中型煤矿发生300m3/h以上、小型煤矿发生60m3/h以上的突水,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或矿井被淹的,应当将突水情况及时上报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九)应当加强矿井涌水量观测和水质监测。 矿井应当分水平、分煤层、分采区设观测站进行涌水量观测,每月观测次数不得少于3次。对于涌水量较大的断裂破碎带、陷落柱,应当单独设观测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1~3次。水质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2次,丰、枯水期各1次。涌水量出现异常、井下发生突水或者受降水影响矿井的雨季时段,观测频率应当适当增加。 对于井下新揭露的出水点,在涌水量尚未稳定或者尚未掌握其变化规律前,一般应当每日观测1次。对溃入性涌水,在未查明突水原因前,应当每隔1~2h观测1次,以后可以适当延长观测间隔时间,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涌水量稳定后,可按井下正常观测时间观测。 当采掘工作面上方影响范围内有地表水体、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穿过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相连通的构造断裂带或者接近老空积水区时,应当每作业班次观测涌水情况,掌握水量变化。 对于新凿立井、斜井,垂深每延深10m,应当观测1次涌水量;揭露含水层时,即使未达规定深度,也应当在含水层的顶底板各测1次涌水量。 矿井涌水量观测可以采用容积法、堰测法、浮标法、流速仪法等测量方法,测量工具和仪表应当定期校验; (十)对含水层疏水降压时,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当每小时观测1~2次钻孔涌水量和水压;待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照正常观测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二十八条 应当根据勘探区的水文地质条件、探测地质体的地球物理特征和探测工作目的等编写地面水文地质物探设计,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应当采用多种物探方法进行综合勘探,可以采用地震与电法相结合的勘探技术方法查明构造及其富水性。水文物探主要以电法勘探为主,宜采用直流电法、瞬变电磁法或者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测深等技术方法。可以采用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查明火成岩侵入范围和断层、陷落柱等构造。 物探作业时,野外施工、资料处理和解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施工结束后应当提交成果报告,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物探成果应当与其他勘探成果相结合,相互验证。 第二十九条 水文地质钻探工程量应当根据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目的、具体任务及综合勘探的要求等确定;应当充分利用已有钻孔(井)及钻探成果,与长期水文动态观(监)测网的建设(完善)统筹考虑,形成控制地下水降落漏斗形态的水文地质剖面线。 第三十条 按照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设计要求,编写单孔设计,内容包括钻孔结构、套管结构、孔斜、岩芯采取、封孔止水、终孔直径、终孔层位、简易水文观测、抽水试验、地球物理测井及采样测试、封孔质量、孔口装置和测量标志等要求。 水文地质钻探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煤层底板水害为主的矿井,其钻孔终孔深度以揭露下伏主要含水层段为原则; (二)所有勘探钻孔均应当进行水文测井工作,配合钻探取芯划分含、隔水层,取得有关参数; (三)主要含水层或者试验观测段采用清水钻进。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低固相优质泥浆钻进,并采取有效的洗孔措施; (四)抽水试验孔试验段孔径,以满足设计的抽水量和安装抽水设备为原则;水位观测孔观测段孔径,应当满足止水和水位观测的要求; (五)抽水试验钻孔的孔斜,应当满足选用抽水设备和水位观测仪器的工艺要求; (六)钻孔应当取芯钻进,并进行岩芯描述。岩芯采取率岩石,大于70%;破碎带,大于50%;黏土,大于70%;砂和砂砾层,大于30%。当采用水文物探测井,能够正确划分地层和含(隔)水层位置及厚度时,可以适当减少取芯; (七)在钻孔分层(段)隔离止水时,通过提水、注水和水文测井等不同方法,检查止水效果,并作正式记录;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止水; (八)除长期动态观测钻孔外,其余钻孔应当使用高标号水泥封孔,并取样检查封孔质量; (九)水文地质钻孔应当做好简易水文地质观测,其技术要求参照相关规程规范。否则,应当降低其钻孔质量等级或者不予验收; (十)观测孔竣工后,应当进行洗孔,以确保观测层(段)不被淤塞,并进行抽水试验。水文地质观测孔,应当安装孔口装置和长期观测测量标志,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编制抽水试验设计,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概念模型和水文地质计算的要求,选择稳定流或者非稳定流抽水试验。抽水试验时,应当对其影响范围内的观测孔同步观测水位。 抽水试验成果应当满足矿井涌水量预测、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的要求,取得含水层渗透系数、导水系数、给水度、释水系数等水文地质参数。 应当利用抽水试验资料分析研究地下水、地表水及不同含水层(组)之间水力联系,确定断层、陷落柱等构造的导(含)水性,必要时进行抽(放)水连通(示踪)试验。 第三十二条 需要进行注水试验的,应当编制注水试验设计。设计包括试验层段的起、止深度,孔径及套管下入层位、深度及止水方法,采用的注水设备、注水试验方法,以及注水试验质量要求等内容。 注水试验施工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岩层的岩性和孔隙、裂隙发育深度,确定试验孔段,并严格做好止水工作; (二)注水试验前,彻底洗孔,以确保疏通含水层,并测定钻孔水温和注入水的温度; (三)注水试验前后,应当分别进行静止水位和恢复水位的观测。 第四节 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三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一)采用地面水文地质勘探难以查清问题,需要在井下进行放水试验或者连通(示踪)试验的; (二)受地表水体、地形限制或者受开采塌陷影响,地面没有施工条件的; (三)孔深或者地下水位埋深过大,地面无法进行水文地质试验的。 第三十四条 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采用井下钻探、物探、化探、监测、测试等综合勘探方法,针对井下特殊作业环境,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放水试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放水试验设计,确定试验方法、降深值和放水量。放水量视矿井现有最大排水能力而确定,原则上放水试验的观测孔应当有明显的水位降深。其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二)做好放水试验前的准备工作,检验校正观测仪器和工具,检查排水设备能力和排水线路,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三)放水前,在同一时间对井上下观测孔和出水点的水位、水压、涌水量、水温和水质进行统测; (四)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放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当涌水量、水位难以稳定时,试验延续时间一般不少于10~15日。选取观测时间间隔,应当考虑非稳定流计算的需要。中心水位或者水压与涌水量进行同步观测; (五)观测数据及时录入台账,并绘制涌水量与水位历时曲线; (六)放水试验结束后,及时整理资料,提交放水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井下物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探作业前,应当根据采掘工作面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目的等编写设计,设计时充分考虑控制精度,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二)可以采用直流电阻率电测深、瞬变电磁、音频电穿透、探地雷达、瑞利波及槽波、无线电坑透等方法探测,采煤工作面应当选择两种以上方法,相互验证; (三)采用电法实施掘进工作面超前探测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巷道断面、长度满足探测所需要的空间; 2.距探测点20m范围内不得有积水,且不得存放掘进机、铁轨、皮带机架、锚网、锚杆等金属物体; 3.巷道内动力电缆、大型机电设备必须停电; (四)施工结束后,应当提交成果报告,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验收。物探成果应当与其他勘探成果相结合,相互验证。 第四章 井下探放水 第三十七条 矿井应当加强充水条件分析,认真开展水害预测预报及隐患排查工作。 (一)每年年初,根据年度采掘计划,结合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全面分析水害隐患,提出水害分析预测表及水害预测图;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三)在采掘过程中,对预测图、表逐月进行检查,不断补充和修正。发现水患险情,及时发出水害通知单,并报告矿井调度室; (四)采掘工作面年度和月度水害预测资料及时报送煤矿总工程师及生产安全部门。 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预测图模式见附录三。 第三十八条 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三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探放水设计,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由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严禁使用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两探”要求。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同时采用钻探、物探两种方法,做到相互验证,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有条件的矿井,钻探可采用定向钻机,开展长距离、大规模探放水。 第四十条 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巷道掘进前,地测部门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治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检、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批。 第四十一条 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查清采煤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和断层、陷落柱含(导)水性等情况。地测部门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检、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批后,方可回采。发现断层、裂隙或者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第四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探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确定探水线和警戒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和超前距、帮距,应当根据水头值高低、煤(岩)层厚度、强度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确定,明确测斜钻孔及要求。探放水设计由地测部门提出,探放水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按设计和措施进行探放水。 第四十三条 布置探放水钻孔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探放老空水和钻孔水。老空和钻孔位置清楚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专门探放水设计,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后,方可施工;老空和钻孔位置不清楚时,探水钻孔成组布设,并在巷道前方的水平面和竖直面内呈扇形,钻孔终孔位置满足水平面间距不得大于3m,厚煤层内各孔终孔的竖直面间距不得大于1.5m; (二)探放断裂构造水和岩溶水等时,探水钻孔沿掘进方向的正前方及含水体方向呈扇形布置,钻孔不得少于3个,其中含水体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 (三)探查陷落柱等垂向构造时,应当同时采用物探、钻探两种方法,根据陷落柱的预测规模布孔,但底板方向钻孔不得少于3个,有异常时加密布孔,其探放水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四)煤层内,原则上禁止探放水压高于1MPa的充水断层水、含水层水及陷落柱水等。如确实需要的,可以先构筑防水闸墙,并在闸墙外向内探放水。 第四十四条 上山探水时,应当采用双巷掘进,其中一条超前探水和汇水,另一条用来安全撤人;双巷间每隔30~50m掘1个联络巷,并设挡水墙。 第四十五条 在安装钻机进行探水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严禁空顶、空帮作业;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沟。探水钻孔位于巷道低洼处时,应当施工临时水仓,配备足够能力的排水设备; (三)在钻探地点或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由测量人员依据设计现场标定探放水钻孔位置,与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 (五)制定包括紧急撤人时避灾路线在内的安全措施,使作业区域的每个人员了解和掌握,并保持撤人通道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水时,预先固结套管,并安装闸阀。止水套管应当进行耐压试验,耐压值不得小于预计静水压值的1.5倍,兼做注浆钻孔的,应当综合注浆终压值确定,并稳定30min以上;预计水压大于1.5MPa时,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探放水钻孔除兼作堵水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94mm。 第四十八条 探放水钻孔超前距和止水套管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不清楚的,近距离煤层开采的或者地质构造不清楚的,探放水钻孔超前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清楚的,根据水头值高低、煤(岩)层厚度、强度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确定; (二)沿岩层探放含水层、断层和陷落柱等含水体时,按表4-1确定探放水钻孔超前距和止水套管长度。 4-1 岩层中探放水钻孔超前距和止水套管长度 水压p/MPa 钻孔超前距/m 止水套管长度/m p<1.0 >10 >5 1.0≤p<2.0 >15 >10 2.0≤p<3.0 >20 >15 p≥3.0 >25 >20 第四十九条 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孔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突水征兆时,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应当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并向矿井调度室汇报,采取安全措施,派专业技术人员监测水情并分析,妥善处理。 第五十条 探放老空水时,预计可能发生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涌出的,应当设有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及时处理。揭露老空未见积水的钻孔应当立即封堵。 第五十一条 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淹面;放水时,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分析原因,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矿井调度室。 第五章 矿井防治水技术 第一节 地表水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应当查清矿区、井田及其周边对矿井开采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系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汇水、疏水、渗漏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历史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应当查明采矿塌陷区、地裂缝区分布情况及其地表汇水情况。 第五十三条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应当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否则,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具备采取可靠安全措施条件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在山区还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第五十四条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塌陷区波及范围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应当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当避开煤层露头、裂隙和导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排水的,应当填平压实。如果低洼地带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应当采取水泵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防止低洼地带积水渗入井下。 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当妥善处理,避免再渗入井下。 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如果威胁矿井安全,应当进行铺底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进行治理。 在井田内季节性沟谷下开采前,需对是否有洪水灌井的危险进行评价,开采应避开雨季,采后及时做好地面裂缝的填堵工作。 第五十五条 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以免淤塞河道、沟渠。 发现与煤矿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防止地表水进入井下。 第五十六条 使用中的钻孔,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者含水层的水涌入井下,封孔资料等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观测孔、注浆孔、电缆孔、下料孔、与井下或者含水层相通的钻孔,其孔口管应当高出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 第五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当封堵填实,或者在井口浇注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设置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应当封堵填实,或者在井口以下垂深大于20m处砌筑1座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在井口砌筑厚度不低于1m的混凝土墙。 报废的平硐,应当从硐口向里封堵填实至少20m,再砌封墙。 位于斜坡、汇水区、河道附近的井口,充填距离应当适当加长。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表水影响的,应当设置排水沟。 封填报废的立井、斜井或者平硐时,应当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填图归档。 第五十八条 每年雨季前,必须对煤矿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组织抢险队伍并进行演练,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措施,落实资金,责任到人,并限定在汛期前完成整改。需要施工防治水工程的应当有专门设计,工程竣工后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验收。 第五十九条 煤矿应当与当地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进行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应当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发出预警。 第六十条 煤矿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和撤退路线等,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六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重点部位巡视检查制度。当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对井田范围内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涵闸、堤防工程等实施24h不间断巡查。矿区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 第二节 顶板水防治 第六十二条 当煤层(组)顶板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者其他水体影响采掘安全时,应当采用超前疏放、注浆改造含水层、帷幕注浆、充填开采或者限制采高等方法,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六十三条 采取超前疏放措施对含水层进行区域疏放水的,应当综合分析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顶板含水层富水性,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和试验,开展可疏性评价。根据评价成果,编制区域疏放水方案,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第六十四条 采取注浆改造顶板含水层的,必须制定方案,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确保开采后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含水层改造成弱含水层或者隔水层。 第六十五条 采取充填开采、限制采高等措施控制导水裂隙带高度的,必须制定方案,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确保导水裂隙带不波及含水层。 第六十六条 疏干(降)开采半固结或者较松散的古近系、新近系、第四系含水层覆盖的煤层时,开采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明流砂层的埋藏分布条件,研究其相变及成因类型; (二)查明流砂层的富水性、水理性质,预计涌水量和评价可疏干(降)性,建立水文动态观测网,观测疏干(降)速度和疏干(降)半径; (三)在疏干(降)开采试验中,应当观测研究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水砂分离方法、跑砂休止角,巷道开口时溃水溃砂的最小垂直距离,钻孔超前探放水安全距离等; (四)研究对溃水溃砂引起地面塌陷的预测及处理方法。 第六十七条 被富水性强的松散含水层覆盖的缓倾斜煤层,需要疏干(降)开采时,应当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或者补充勘探,根据勘探成果确定疏干(降)地段、制定疏干(降)方案,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矿井疏干(降)开采可以应用“三图双预测法”进行顶板水害分区评价和预测。有条件的矿井可以应用数值模拟技术,进行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流场变化的模拟和预测;观测研究多煤层开采后导水裂隙带综合发育高度。 第六十九条 受离层水威胁(火成岩等坚硬覆岩下开采)的矿井,应当对煤层覆岩特征及其组合关系、力学性质、含水层富水性等进行分析,判断离层发育的层位,采取施工超前钻孔等手段,破坏离层空间的封闭性、预先疏放离层的补给水源或者超前疏放离层水等。 第三节 底板水防治 第七十条 底板水防治应当遵循井上与井下治理相结合、区域与局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矿井实际,采取地面区域治理、井下注浆加固底板或者改造含水层、疏水降压、充填开采等防治水措施,消除水害威胁。 第七十一条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可以进行带压开采,但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第七十二条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定安全措施,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矿井排水应与矿区供水、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推广应用矿井排水、供水、生态环保“三位一体”优化结合的管理模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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