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条文释义(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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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件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条条 文文 释释 义义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446446 号) 等法律、号) 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行政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15 个方面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三)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4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 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 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 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 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释义】【释义】 本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煤矿 重大事故隐患的 15 个方面。 第四条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 度在度在 10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设计)生产能 力的力的 1010的;的; 【释义】 1.“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 在 10以上”,是指煤矿(含井工和露天)全年的原煤产量, 超出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幅度到达 10及以上的; “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是指煤 5 矿单月的原煤产量占到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及 以上的。 2.对于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但幅度 小于 10的,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虽大于月度计划但小于矿井 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10的,属于一般事故隐患,不属于 重大事故隐患。 例如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 120 万吨/年,当该矿全年 原煤产量大于或者等于 132 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或 者等于 12 万吨时,为重大事故隐患;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 大于 120 万吨但小于 132 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月度 计划但小于 12 万吨时,为一般事故隐患。 3.本条中“原煤”,是指从煤矿中开采出来的未经选煤 和加工的煤炭产品。 (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 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释义】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超过了煤 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或者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 营指标,经过成本核算,需要煤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 核定(设计)生产能力才能完成的,为本矿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 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 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释义】 6 1.本情形是指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 定的最短时间,且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 生产的。按照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 技装〔2018〕23 号)“三量”最小可采期规定如下 (1)开拓煤量可采期 a.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 地压矿井不少于 5 年; b.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少于 4 年; c.其他矿井不少于 3 年。 (2)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 a.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 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 程度的比值小于 0.7 的矿井不少于 14 个月; b.其他矿井不少于 12 个月。 (3)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 a.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少于5个月; b.其他矿井不少于 4 个月。 2.“三量”的定义 开拓煤量是在矿井可采储量范围内已完成设计规定的 主井、副井、风井、井底车场、主要石门、采(盘)区大巷、 回风石门、回风大巷、主要硐室和煤仓等开拓掘进工程后, 形成矿井通风、排水等系统所圈定的煤炭储量,减去开拓区 内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设计损失量和开拓煤量可采期内不 能回采的临时煤柱及其他开采量。 7 准备煤量是在开拓煤量范围内已经完成了设计规定的 采(盘)区主要巷道掘进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盘)区通风、 排水、运输、供电、通讯等生产系统后,且煤与瓦斯突出煤 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或消除突出危险的煤层中,各区 段(或倾斜条带)可采储量之和。 回采煤量是准备煤量范围内,已按设计完成工作面进风 巷、回风巷等回采巷道及开切眼掘进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 抽采、防突和防治水的效果已达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 采储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装设备后,便可进行正式回采 的工作面煤量之和。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如图 1 所示。 图图 1 1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示意图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示意图 3.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不足,但主动采取限产措 施达到最短可采期或主动停产的,不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衰老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 的 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 5 年的煤矿,以 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对衰老煤矿和地方人 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 “三量”不作要求, 但同样应做好采 8 掘衔接,杜绝在剩余储量开采过程中出现超强度开采的情 况。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2 个,或者一个采个,或者一个采 (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 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释义】 1.“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是指超过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一个采盘区内同 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 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 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 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2.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第 10 条有 关规定,备用采煤工作面不计为正常作业的采煤工作面,但 不得与生产采煤工作面同时采煤(包括同一日内的错时生 产);采煤工作面的安装或回撤不属于正常采煤作业。交替 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计为备用工作面。交替作业的双巷掘进 工作面计为 1 个掘进工作面。 3.本条中“作业”是指采掘作业,不包含抽放瓦斯等灾 害治理工程。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释义】 9 本条中瓦斯抽采不达标,是指在各不同条件下,抽采效 果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1.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 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 1 的规定。 表表 1 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Wj/(m 3t-1)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 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 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 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 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 100m 范围未达标。 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 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 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 0.74MPa、8m 3/t 取值。 3.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瓦斯 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 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4.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 计算的瓦斯抽采率满足表 2 的规定。 10 表表 2 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 3min-1)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5.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 4m/s、 回风流中瓦斯 浓度低于 1。 6.矿井瓦斯抽采率满足表 3 的规定。 表表 3 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 3min-1)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20 以上的。以上的。 【释义】 1.本条中“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是指煤矿 未按照本矿制定的劳动定员制度实施入井人员管理,导致人 员无序入井,现场人员管理混乱的。入井人数超限的重大事 11 故隐患判定,执行“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 关限员规定 20以上的”。 2.本条中“采掘作业地点”,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 作面。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 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 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3.采掘工作面限员人数不包括临时性进出的煤矿领导 及职能部门巡检人员;当班瓦检员、安检员计入单班作业人 数;交接班人员计入单班作业人数。 4.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煤安监 行管﹝2018﹞38 号) 对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规定见表 4 和表 5。 表表4 4 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炮采工作面/人 检修班 生产班 灾害严重矿井 ≤40 ≤25 ≤25 其他矿井 ≤30 ≤20 ≤25 表表5 5 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综掘工作面/人 炮掘工作面/人 灾害严重矿井 ≤18 ≤15 其他矿井 ≤16 ≤12 表中“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 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矿井, 以及冲击地压矿井,不属于上述灾害类型的矿井为“其他矿 井”。 12 第五条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释义】 1.本条中“漏检”一般包含 3 种情形,主要指遗漏检查 的地点、内容及次数。 (1) 检查不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百八十条第 (二) 项规定,即未将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 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纳入检查计划和范围,或 者未按照计划检查的。 (2)在开展矿井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恢 复通风、井下机电设备检修、甲烷超限断电的电气设备(包 括局部通风机)通电开动、停工(停风)地点恢复施工、密 闭墙前、钻孔施工、巷道贯通、 “一炮三检”等工作未按煤 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检查瓦斯的。 (3)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 规定的次数检查瓦斯的。 2.本条中“假检”,是指未检查瓦斯就填写瓦斯检查 手册、瓦斯检查牌板、向地面汇报瓦斯情况或者未按照实 际检测数据填报,记录造假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 置继续进行作置继续进行作业的;业的; 【释义】 13 1.本条中“瓦斯超限继续作业”,是违反煤矿安全规 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 超过 1.0,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时,仍使用电钻打眼的,或者爆破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 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时,仍实施爆破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及其 开关安设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 1.5时, 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包括违反煤矿安全规 程第一百七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1)当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 度超过 1.0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 理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 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 1.5 时,未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的。 3.因传感器故障导致的甲烷超限,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并做好记录的,进行甲烷传感器调校的,或者甲烷瞬时超限 又很快恢复正常,来不及下达撤人指令或来不及组织撤人, 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不应作为重大事故隐患。 14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 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释义】 排放积聚瓦斯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六 条有关规定,分级执行。 1.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 1.0, 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 近 1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不超过 0.5时, 可人工开启局 部通风机,现场排放恢复通风。 2.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 1.0,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 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3.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3.0时, 必 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条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 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释义】 该情形指防突机构和相应专业人员两个方面。 1.突出矿井应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条规 定设置防突机构。 2.突出矿井应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六 条、第四十二条要求配备专业人员,防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 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 2 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 历;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 2 名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煤矿 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15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的;运行的; 【释义】 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是指系统故障不能运转未及时修 复;二是指应采用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而未使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 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 外);外); 【释义】 1.本条所指的“国家规定”包括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 二条规定 a.突出矿井应当主要依据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料,并 结合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 对开采的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b.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根据突出矿井的开拓方式、 巷道布置、地质构造分布、测试点布置等情况划定。区域预 测范围最大不得超出 1 个采(盘)区,一般不小于 1 个区段。 若 1 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不得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 出危险区。 (2)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五条工作面 突出危险性预测是预测工作面煤体的突出危险性,包括井巷 揭煤工作面、煤巷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 测等。 16 2.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预测,但有关区域和工作面直 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工作面的,不作为重大事故 隐患。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释义】 1.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未按规定开采保 护层。 2.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超前被保护层的掘进 工作面距离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 3 倍,或小 于 100m。 3.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未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 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4.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首采区 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12m 3/t 的煤层 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或预抽率未达到 30以上。 5.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斜井和平硐、运 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未布置在岩层 或无突出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未布置 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 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6.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 或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17 7.预抽瓦斯钻孔控制范围不足或者存在空白区域时,未 补充区域防突措施。 8.在原有区域预测划分的无突出危险区内发生明显突 出预兆或者突出的位置以上 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内, 未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的。 9.在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区域发生明显 突出征兆或者突出的位置半径 100m 范围内,未采取或者继 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的。 10.开采保护层时, 采空区内留有煤 (岩) 柱, 在煤 (岩) 柱及其影响范围内的突出煤层采掘作业前,未采取预抽煤层 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 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 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释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实施防突措施以后,在突出煤层内或者在距突出煤层 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 5m 的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 业前,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或工作面未经区域效果检验有效 和区域验证的。 2.保护层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且未对每个被 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18 (2)最大膨胀变形量未超过 3‰,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 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3)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或者等于 0.5m,且未对每 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4)上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 50m 或者下 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 80m,且未对每个被保护 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释义】 1.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 未按规定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 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2.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 2m 至进入顶(底)板 2m 的范围,未采用远距离爆破安全防护措施。 3.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突出煤层的炮掘、炮采工作面未 采取远距离爆破安全防护措施。 4.远距离爆破时,回风系统未停电撤人。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释义】 突出矿井必须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不得使用架线 式电机车。 19 第七条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 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 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释义】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 临时抽采瓦斯系统 (1) 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 5m 3/min 或者任 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 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 斯问题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a.大于或者等于 40m 3/min; b.年产量 1.0~1.5Mt 的矿井,大于 30m 3/min; c.年产量 0.6~1.0Mt 的矿井,大于 25m 3/min; d.年产量 0.4~0.6Mt 的矿井,大于 20m 3/min; e.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 0.4Mt 的矿井,大于 15m 3/min。 2.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是指系统故障不能运行未及时 修复;二是指应当采用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而未使用的。 (二)(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 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 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释义】 20 1.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包括以下情形 (1)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九条有关规 定,井下下列地点未设置甲烷传感器的 a.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矿 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 1000m 时回风巷中部。 b.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 回风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 1000m 时 掘进巷道中部。 c.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d.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 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e.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 f.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 g.煤仓上方、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 h.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i.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j.瓦斯抽采泵输入、输出管路中。 (2)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条有关规定,突 出矿井在下列地点未设置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的 a.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 b.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 流中。 c.采区回风巷。 21 d.总回风巷。 (3)未按照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第三十九条有 关规定,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 巷(距工作面不大于 10m 处)未设置甲烷传感器的。 当甲烷传感器应当安设而未安设时判定为重大事故隐 患,对于已安设但安设位置存在偏差的,或者掘进工作面新 开口 6m 范围内未安设甲烷传感器的,应责令改正,作为一 般事故隐患。 2.未按照国家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是指甲烷传感器应 调校未调校,没有做到按规定周期调校的。对于在调校甲烷 传感器过程中操作有误的, 应责令改正, 作为一般事故隐患。 3.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是指甲烷电闭锁失效造成瓦斯 超限后不能切断控制范围内机电设备电源的,瓦斯超限的报 警、断电范围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八条有关 规定甲烷传感器(便携仪)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 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表 6 的要求。 表 6 甲烷传感器(便携仪)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设置地点 报警 浓度 / 断电浓 度/ 复电浓 度/ 断电范围 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 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 煤工作面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 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进、 回风巷内全部非 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 ≥1.0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 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 巷 ≥0.5 ≥0.5 0.5 工作面及其进、 回风巷内全部非 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 工作面进风巷 ≥0.5 ≥0.5 0.5 被串采煤工作面及其进、 回风巷 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22 高瓦斯、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 面回风巷中部 ≥1.0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 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机 ≥1.0 ≥1.5 1.0 采煤机电源 煤巷、 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 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 ≥1.0 ≥1.5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 电气设备 煤巷、 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 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回风 流中 ≥1.0 ≥1.0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 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的煤巷、 半煤岩巷 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 工作面的进风分风口处 ≥0.5 ≥0.5 0.5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 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 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 ≥0.5 ≥0.5 0.5 被串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 全型电气设备 ≥0.5 ≥1.5 0.5 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 高瓦斯矿井双巷掘进工作 面混合回风流处 ≥1.0 ≥1.0 1.0 除全风压供风的进风巷外, 双掘 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 气设备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掘进巷 道中部 ≥1.0 ≥1.0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 电气设备 掘进机、连续采煤机、锚杆 钻车、梭车 ≥1.0 ≥1.5 1.0 掘进机、 连续采煤机、 锚杆钻车、 梭车电源 采区回风巷 ≥1.0 ≥1.0 1.0 采区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 型电气设备 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 ≥0.75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 输巷道内装煤点处 ≥0.5 ≥0.5 0.5 装煤点处上风流 100m 内及其下 风流的架空线电源和全部非本 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0.5 ≥0.5 0.5 机车电源 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 无轨 胶轮车 ≥0.5 ≥0.5 0.5 车辆动力 井下煤仓 ≥1.5 ≥1.5 1.5 煤仓附近的各类运输设备及其 他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 廊内,带式输送机滚筒上方 ≥1.5 ≥1.5 1.5 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内全部非 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0.5 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 风侧栅栏外 ≥1.0 ≥1.0 1.0 瓦斯抽采泵站电源 第八条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 风量不足的;风量不足的; 【释义】 23 1.矿井总风量不足是指矿井实际风量小于矿井最小需 风量的,即矿井总进风量小于各用风地点的最小需风量之 和。 矿井最小需风量,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八 条、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 10562008)5.1.1 条 和 煤矿矿井风量计算方法 (MT/T 6342019) 5.7 条规定, 分别对各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硐室、备用工作面及其 它巷道等用风地点的风量进行计算,矿井需要总风量为上述 各用风地点计算风量之和 ,同时满足井下同时工作最多人 数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 4m3要求。 Q矿∑Q采∑Q掘∑Q硐∑Q备+∑Q机车+∑Q其他 式中 Q矿矿井需要总风量,m3/min; ∑Q 采矿井独立通风各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之和, m3/min; ∑Q掘矿井独立通风各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安装 处全风压需要风量之和,m3/min; ∑Q硐矿井独立通风所有硐室需要风量之和, m3/min; ∑Q 备矿井独立通风各备用工作面需要风量之和, m3/min; ∑Q 机车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需要风量之 和,m3/min; ∑Q 其他矿井除了采、掘、硐室和备用工作面以外的 他用风巷道需要风量之和,m3/min; 24 2.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是指工作面的实际风量小于工 作面最小需风量。 (1)采煤工作面的最小需风量,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百三十八条、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 1056 2008) 5.1.2 条和 煤矿矿井风量计算方法(MT/T 6342019) 5.1 条规定,每个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按照瓦斯、二氧化 碳涌出量和爆破后有害气体产生量以及工作面气温、风速和 人数等规定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取 Q采1~Q采4中的最大值, 经过风速验算符合要求的即作为该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 Q采max{Q采 1,Q采 2,Q采 3,Q采 4} 式中 Q采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m 3/min; Q采 1按气象条件计算所需风量,m 3/min; Q采 2按绝对瓦斯涌出计算所需风量,m 3/min; Q采 3按同时工作人员数量计算所需风量,m 3/min; Q采 4按炸药量计算所需风量,m 3/min。 备用工作面亦应满足按瓦斯、二氧化碳、气温等规定计 算的风量,且最少不得低于采煤方式相同的采煤工作面需要 风量的 50,即Q备≥0.5Q采。 (2)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处的最小需要风量,按照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 准(AQ 10562008)5.1.3 条和煤矿矿井风量计算方法 (MT/T 6342019)5.2 条规定,每个掘进工作面需要风量, 25 按照按瓦斯、二氧化碳绝对涌出量和爆破后有害气体产生量 以及工作面气温、风速和人数等规定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取 Q掘 1~Q掘 4中的最大值, 经过风速验算符合要求, 即作为该掘 进工作面需要风量。 Q掘max{Q掘1,Q掘2,Q掘3,Q掘4} 式中 Q掘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处的需要风量, m3/min; Q掘1按照绝对瓦斯涌出量计算需要风量,m3/min; Q掘2按照风速、温度计算需要风量,m3/min; Q掘3按照同时工作人员数量计算需要风量, m3/min; Q掘4按照炸药量计算需要风量,m3/min。 此外,还要考虑局部通风机选型,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 的供风量扣除选用的局部通风机吸入风量后剩余风量的风 速不满足以下要求也视为风量不足煤巷、半煤岩巷、有瓦 斯涌出的岩巷的风速不低于 0.25m/s,岩巷的最低风速不低 于 0.15m/s。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 有同等能力的;有同等能力的; 【释义】 本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矿井主要通风机装置没有配置 备用主要通风机,只有一台主要通风机运行;二是主备通风 机能力不相等。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26 【释义】 本条是指存在不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条有关规定的串联通风情形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采 (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释义】 本条中“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是指矿井或采区 设计的通风系统没有形成就进行回采工作面回采和巷道掘 进等采掘作业的;“未实现分区通风”指的是生产水平或者 采(盘)区的回风没有直接进入水平回风巷、采(盘)区回 风巷或者总回风巷的情形。4 种常见的采区分区通风情形如 图 2a图 2d 所示;2 种常见的未实现采区分区通风情形如图 2e、图 2f 所示。 27 a a 常见的采区分区通风情形之一常见的采区分区通风情形之一 28 b b 常见的采区分区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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