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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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推进煤矿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陕西省井工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合法井工煤矿。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是指取得了营业执照(包括法人、非法人)从事煤炭生产或建设的单位(组织)。 本规定所称煤矿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矿长(总经理、经理)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分管安全、采煤、掘进、“一通三防”、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防冲、防突等工作的副矿长(副总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防冲、防突、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队)负责人。 第二章 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煤矿必须依法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建设项目必须手续齐全有效。 第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章程为核心的煤矿制度体系,发挥章程在煤矿管理中的基础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严格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设置和权责,确保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依法高效履职。煤矿应按照章程、制度体系和相关规定,明确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鼓励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性质的煤矿改组为公司制企业。 第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对“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等生产技术工作全面负责,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煤矿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保障总工程师的安全生产技术决策权和其他负责人的分管安全职责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第八条 煤矿应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包括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地质测量、一通三防管理、机电运输管理、调度室(监测监控室)等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设立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岗位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并明确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和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机构设置一般规定 (一)煤矿必须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设立独立的防冲机构,配备防冲副总工程师;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配备通风副总工程师;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设立专门的防突机构,配备防突副总工程师、地测副总工程师(可兼任防治水副总工程师);煤矿地质类型为复杂或极复杂应配备地质副总工程师。 第十条 人员配备一般规定 (一)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具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相关工作经历,并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二)煤矿的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应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副总工程师可以兼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必须专职的除外),但只能兼职1次,且不作为兼职单位人数统计。 (三)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四)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配备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五)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且有1年以上煤矿井下工作经历。 (六)煤矿新招录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七)煤矿新招录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上岗,禁止未与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进行井下劳动作业。 (八)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具备培训条件并从事自主安全培训活动的煤矿,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地质机构人员配备 (一)煤矿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配备的地质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煤矿地质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二)地质类型简单和中等煤矿至少配备地质测量专业工程技术人员3名;复杂和极复杂类型的至少配备地质工程技术人员2名,且至少1名为中级职称。 (三)地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地质、水文地质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并应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防治水机构人员配备 (一)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配备的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煤矿防治水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二)水文地质类型为简单和中等的煤矿至少配备1名防治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复杂和极复杂类型的至少配备2名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且至少1名为中级以上职称。 (三)防治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地质、水文地质、钻探、物探等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并应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术培训。 (四)所有煤矿应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每台探放水钻机单班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五)煤矿自行进行物探作业的,必须配备至少1名中级以上职称物探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防治机构人员配备 (一)冲击地压煤矿配备的防冲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冲击地压防治安全管理岗位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二)冲击地压煤矿防冲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严重冲击地压煤矿防冲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30%,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三)冲击地压煤矿应根据灾害严重程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冲击地压防治专业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应当配备专职队长和技术人员。严重冲击地压煤矿专业施工队伍每班不得少于30人,其他冲击地压煤矿每班不得少于20人。打钻、爆破、解危卸压施工、钻屑法检测、应力在线监测及微震监测系统安装维护等工作,应当由专职的施工队伍负责。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机构人员配备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设置的专职通风(防突)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瓦斯防治、防突出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设置的地测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煤矿地测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 (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防突机构除负责人外,应配备不少于3名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 (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建立防突、抽采专业队伍,各专业队伍应各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配备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煤矿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最低配备标准(实现智能化的作业点除外)为 (一)瓦检员每个采(盘)区每班至少配备2人。应设专职瓦检员的作业点必须专设; (二)安检员采、掘工作面1人/班面,其他作业地点根据需要进行配备1人/班; (三)爆破员爆破作业地点应配备1人/作业班; (四)采煤机司机2人/台班; (五)井下电钳工3人以上/班; (六)主要提升机司机2人/部班; (七)监测监控员2人/班,维护人员2人; (八)瓦斯抽放工2人/组; (九)防突工2人/组; (十)探放水工2人/台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应结合自身实际和灾害特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各岗位操作规程,形成人人有责、各负其责、权责清晰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七条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制度、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双重预防机制等相关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规定的相关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制度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就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向职工和社会公开承诺,亲自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含如下内容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各类煤矿安全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切实履行安全职责,模范执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依法监管和社会监督,不弄虚作假、故意违法、违规违章指挥。承诺书中还应有违反承诺的惩罚措施,并同意向社会公开。 (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每年由主要负责人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制定修改完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岗位责任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员覆盖,确保所有岗位安全责任、权利、业务等内容清晰明确,所有岗位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煤矿所有的井下作业(采煤、掘进、安装、维修、钻孔等)必须有设计、有图纸、有安全措施,严格按照“一规程三细则”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煤矿应当明确决策层、管理层研究安全工作的事项和权限,并实行清单管理。 煤矿的决策层、管理层应当定期、不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煤矿决策层每季度、管理层每月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安全工作。 (五)双重预防机制相关制度煤矿应严格按照国家、省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煤矿对风险辩识、管控规定,夯实各层级的风险管控职责,明确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融合企业个性化管理方法,制定个性化双重预防管理体系,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确保双重预防体系落地,切实起到遏制事故的效果。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矿应对煤矿各层级管理机构、岗位事故隐患排查的职责进行明确,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分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煤矿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建立台账,并按照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的要求,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要按照规定上报。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煤矿应专题开展年度辨识评估和专项辨识评估,统筹兼顾,明确职责,精心组织,细化具体工作要求和措施,做到部署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到位、防范措施到位。强化重点领域或关键环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做到排查全覆盖、不留死角,确保取得实效。严格按照“谁主管、谁分管、谁负责”和“谁辨识评估、谁签字、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各队组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工作,对消极应付、工作落后和管理不到位的按矿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建立长效机制,持续推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深入开展。 (八)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煤矿应确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目标,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各专业验收标准及考核内容。煤矿每半个月应对全矿所有采掘作业工作面及生产系统进行一次通风、采煤、掘进、机电、运输等专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和评定;每月对巷修施工地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和应急管理、调度和地面设施等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和评定。 (九)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和规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科学、合理、均衡、先进和可操作的井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井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每年修订一次,在生产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生产设备和机械化程度发生重大改变、生产工艺和技术操作方法发生重大改进,以及发现井下劳动定额定员存在较大问题时,应及时予以修订。煤矿要严格按照核定的井下劳动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和组织生产,严禁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煤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有关责任人必须严格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煤矿应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冲击地压防治中长期规划;开采地质条件探查/探测中长期规划;煤矿地质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年度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排查治理计划;年度瓦斯防治计划;年度防治水计划;年度冲击地压防治计划;年度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要求必须编制或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条 煤矿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面隐患排查,建立隐患排查台账,按“五落实”要求进行闭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开展安全生产和灾害预防体系建设,按照陕西省安全生产和灾害预防体系建设指南要求,完成“一图三清单”(安全风险四色图、安全风险清单、管控措施清单、管控责任清单)。 第二十二条 鼓励煤矿加快智能化改造,在采掘、供电、供排水、通风、主辅运输、安全监测、防突、探放水等环节,进行智能改造,实现固定岗位无人值守、危险岗位机器人作业、采掘工作面智能化透明化,以高水平科技创新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持续推动煤矿高质量安全发展。 第六章 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管理 第二十三条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的煤矿必须按标准建成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工业视频系统、矿用设备监测管理系统;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煤矿应建成水文监测系统,冲击地压煤矿应建成矿压和冲击地压监测系统;各煤矿要保证安全监测预警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省、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联网的数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井下作业人员、工业视频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冲击地压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水害防治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重大设备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确保数据采集传输连续性、稳定性、规范性、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煤矿必须明确一名矿级领导分管煤矿安全监测预警系统,明确一个部门负责该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采集上传工作,明确至少一名人员负责该系统联网上传和报警数据处理上报工作。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应用、上传管理制度,并保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在主井口、副井口、风井口、调度室、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煤仓上口、带式输送机机头、主要水泵房、主通风机房、永久避难硐室、提升机房、井下爆破器材库、中央变电站、煤矿地面工业广场等主要地点安装工业视频摄像机,并保证视频存储1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发出报警后,必须在2小时内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解决问题后立即解除报警,做好记录并按规定上报。 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建设信息化综合监控系统平台,实现安全生产信息集中监测监控。平台应集成煤矿采矿、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各生产环节的监测监控数据,形成安全生产监控、工业视频监控、人员定位和矿用设备监控、矿压和冲击地压监控、水文等安全生产信息综合在线监测监控备查系统,实现对煤矿安全生产全系统各环节信息的全面掌握,实时监测监控煤矿各类安全生产子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之间应实现在线监测系统的联网,并与煤矿实现联网。各煤矿及煤矿上级公司(集团、矿业公司)应按规定要求建立相应系统,并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党组织的煤矿,应按照“党政同责”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党组织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现有生产煤矿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规定要求,否则,依法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煤矿安全管理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资源枯竭煤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枯竭煤矿的日常监管,规范煤矿资源开发秩序,加快资源枯竭产能淘汰退出,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资源枯竭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部署和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化煤矿安全集中整治的通知(陕安委〔2020〕41号)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源枯竭煤矿是指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已查明的可利用煤炭资源储量通过正常开采活动已全部消耗或剩余资源储量按证载生产规模所对应的生产服务年限不满2年的煤矿。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境内所有煤炭资源储量已枯竭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资源枯竭煤矿的认定,应根据煤矿企业提交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结果、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和日常巡查监管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研判。 第四条 资源枯竭煤矿认定工作由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煤矿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对辖区煤矿企业截至上一年末的保有资源量进行核算,2月底前将当年度资源枯竭煤矿的初选名单上报省、市自然资源部门。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市、县提交的初选名单组织技术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当年度资源枯竭煤矿的最终认定工作,并将资源枯竭煤矿名单书面同步抄送省发改委(能源局)、省应急厅和陕西煤监局。依法新增煤炭资源延长服务年限的煤矿,应及时调出资源枯竭煤矿名单。 第五条 凡被认定为资源枯竭的煤矿,原则上全部纳入全省煤矿关闭退出计划,由省级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牵头部门按程序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统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纳入关闭退出计划的资源枯竭煤矿,无充分理由,相关部门不得超计划时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延续,不得受理煤炭资源配置、产能核定、矿井改扩建或机械化改造申请。 第七条 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由煤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县级发改(能源)、自然资源、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监机构等部门共同参与,按照“一矿一策”原则制定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方案,明确退出时限和责任单位。煤矿企业应按照退出时间节点停止煤炭开采活动,认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提前做好关闭退出各项工作。 第八条切实加强资源枯竭煤矿的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管、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不得将资源枯竭煤矿列入复工复产检查验收名单,坚决防止煤矿企业借回撤井下设备名义继续从事煤炭生产活动。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力度,严肃查处资源枯竭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或持过期采矿许可证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并督促煤炭企业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九条 对在资源枯竭煤矿认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煤矿企业,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列入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异常名录和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对在认定工作中审查不严、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在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中组织不力、推进缓慢,不能按时完成关闭退出任务的,要予以公开通报并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条省级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牵头部门每年6月和12月,会同省级相关部门组成督导工作组,对县级人民政府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定期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重点地区的工作指导,必要时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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