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粉尘防治的具体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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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防治的具体措施 (一)煤矿井下粉尘防治的具体措施 (1)通风排尘和风流净化合理的选择通风方式和方法是关键,根据矿井的实际情况做好风量、风速、通风设施的布设等。掘进工作面采用压入式通风,风筒的大小、出口的距离、所需风量等在作业规程中要明确规定,在回风侧安装喷雾洒水装置。主井口、井筒、运输大巷进风侧都要安设喷雾洒水从而制造水幕净化风流。 (2)喷雾洒水喷雾洒水是降低爆破、装岩、装煤及其它工序中产生的矿尘和防止落尘飞扬的重要措施,同时,对采掘工作面放炮还有消除炮烟的作用,可缩短通风时间。为此各装载点、装岩、装煤工作面都要进行喷雾洒水。 (3)采掘工作面有条件的采用湿式打眼,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 (4)对井巷洒水冲洗,采掘工作面洒水,装岩、装煤要防止粉尘飞扬。 (5)定期清理井巷沉积的粉尘,每周清理一次。 (二)地面生产单位防尘的具体措施 对长期、连续生产产生粉尘的设施安装除尘设施;对间歇性或短期作业产生粉尘的设施可加强现场通风及洒水湿式作业;对于在受限空间内作业采取强制通风,并形成对流,降低现场粉尘浓度。 第十九条 煤矿有毒有害气体预防措施。 (一)加强通风。合理的风量、风速、通风方式及方法才能保障矿井的环境条件。 (二)采掘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量,各种有害气体必须控制在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数值以内。 (三)停风巷道、盲巷必须设置警标或栅栏,悬挂严禁人员入内的牌板。 (四)恢复盲巷生产时,必须提前安设通风设备进行通风,但要注意通风风量的控制,使回风侧风流中各种气体限制在规程规定的范围内。 (五)采掘工作面放炮后,通风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施工人员必须等工作面无炮烟后方可进入。 (六)严禁无风、微风作业,无风时应撤到进风巷,等通风正常后,瓦斯、二氧化碳降到1以下方可施工。 第十七节 物理因素危害的防治 (一)人体的主要散热方式有对流、辐射和蒸发等。在对流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人体与周围空气的温度差和空气的流动速度。在辐射过程中,人体与周围介质的热交换是与两者的绝对温度成正比。蒸发效果主要取决于空气的相对湿度。气温超过25℃时,对流及辐射散热将大大降低, 达37℃时,对流和辐射作用将停止。空气中的相对湿度过高,汗水就不易蒸发,人感到闷热;相对湿度过低,蒸发快,人感到凉爽。防治措施 (1)加大作业现场空气流通,避免热量积聚; (2)安装空调、风扇等降温设施; (3)为作业现场人员发放防暑降温药品、饮料、淡盐水等。 (二) 各种大功率、快速运转的设备和各种现代化运输工具的使用,噪音污染已相当严重,主要预防措施有 (1)选择低噪音设备,在购置设备时认真研读设备的说明书,根据机械设备的结构传动方式来判断发音大小。 (2)改革工艺和操作方法。煤矿作业过程中尽量减少冲击性工艺,以焊代铆,以液压代冲压,把锻打改摩擦压力或液压加工。 (3)对高压、高速气流要降低压差和流速或改变气流喷嘴形状。 (4)搞好维修和管理,定期加润滑油、维修,使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转状态。 (5)提高总体规划的要合理。利用屏蔽阻止噪声的传播;利用声源的指向性控制噪音;采用声学控制技术设施隔间、吸音、消音、隔振。 (三)防振动措施 (1)进行工艺过程和生产工具的改革,加强机械化、自动化,取消或减少振动作业,改进风动工具,增加工具减振设备,从根本上减少振动工具对人体的危害。 (2)合理的劳动作息制度,制定各种振动工具的使用和间歇时间,工种可轮换上岗。 (四)不良照明预防 (1)对井下作业环境采取合理的照明,从卫生角度应满足具有从事该工作所需的照明度,以免发生视力紧张;工作面上的照明要均匀,没有强烈的阴影;工作面和周围背景之间的亮度不应有显著的差别;工作面的照明度应保持恒定;光源不应有眩目作用。 (2)结合煤矿的具体情况,可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不断地对光源、照明装置、光的物理性质与人体机能之间关系调研、改进,使之既符合生产需要又不影响工人健康。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加强对可能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工艺设备和管道,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设备完好,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二条 作业人员进场作业必须按要求佩戴防尘口罩、耳塞、隔离式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品,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生产设备同时正常运行。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四条 涉及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要有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管理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计划,组织开展对全公司各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必须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计划要求,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采样监测。粉尘、毒物每3个月监测一次,噪声每六个月监测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浓度、强度的测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监测方法、监测周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粉尘、毒物的监测要按照GBZ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聘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单位每年对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价,并出具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与评价报告,将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期监测工作根据国家职业病危害因素和监测周期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监测中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要将监测对象、监测地点、监测结果、监测方法等记录并上报各单位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设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审查,接到监测超标报告,下发监察文书,各相关部门要尽快分析超标原因,提出改进方案,并尽快落实。 五、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栏要由专人负责,定期更新。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公告栏中要公告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如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劳动合同中相关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部门签订各类员工聘用合同时,要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因工作性质改变等原因造成员工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合同中所列明的不一样时,要如实告知员工,必要时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个有毒有害岗位应设置职业病危害公示牌,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每季度公示一次,应公示上一季度最近一次监测结果,不得隐瞒、修改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对警示标识、公告栏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维护,保持其完好可用、整洁卫生。每月检查一次,发现破损及时维修和更换。 六、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科负责定期或不定期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部门及时向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提供新上岗、离岗、转岗人员名单,由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身体合格者,方可办理上岗、离岗、转岗手续。 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孕妇、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如实向劳动者本人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得隐瞒、篡改、公示或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存在职业卫生危害因素的单位,要与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健康检查委托协议,由委托单位定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 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和范围,组织接触、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包括民工),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对职业病、疑似职业病与职业禁忌者,由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职业病和职业禁忌处置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上岗前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不得因任何原因,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劳动。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体检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要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对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健康检查结果要及时、如实地告知被检查者本人,不得随意泄露给其他人员。 第四十四条 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为永久性保存的资料,由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专人妥善保管,防止丢失。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管理和使用做到“三好”即管好、用好、完好、“四会”即会操作、会保养、会检查、会简单维修、“四定”即定人保管、定人养护、定点存放、定期校验,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性能安全可靠。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安装后严格验收,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该机附带的各种资料说明书、合格证、电路图、装配图、附件清单、装箱单证等及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技术卡片验收报告、维修、校验记录等。 第四十七条 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必须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 第四十八条 加强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维护工作,定期检修,专人负责。发生故障应及时送修,以确保仪器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保证顺利使用,并做好维修记录。 第四十九条 加强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保养工作,定期清扫、清洁、整理,专人负责。 八、职业病危害申报 第五十条 职业卫生科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调查与申报工作,承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调查与申报。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统计和上报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五十二条 工作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结合工作现场实际调查情况,统计确定和申报。 九、职业卫生培训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培训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安排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依法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使员工掌握职业卫生知识,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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