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3∕T 2216-2019 人民调解工作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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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3.160 A 90 DB33 浙江省地方标准 DB33/T 22162019 人民调解工作规范 Management specification of peoples mediation work 2019 - 08 - 08 发布 2019 - 09 - 08 实施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33/T 22162019 I 目 次 前 言 ........................................................................... III 1 范围 ............................................................................... 1 2 术语与定义 ......................................................................... 1 3 人民调解组织 ....................................................................... 2 4 人民调解员 ......................................................................... 4 5 信息化建设 ......................................................................... 7 6 经费保障 ........................................................................... 7 7 表彰奖励 ........................................................................... 8 8 纠纷排查调处 ....................................................................... 9 9 宣传 .............................................................................. 13 附 录 A (资料性附录) 人民调解组织竖式标牌 ....................................... 14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人民调解组织方形标牌 ....................................... 15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员聘书 ............................................. 16 附 录 D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员登记表 ........................................... 18 附 录 E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件 ......................................... 19 附 录 F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申请书 ............................................. 21 附 录 G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 22 附 录 H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 23 附 录 I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协议书 ............................................. 24 附 录 J (规范性附录) 司法确认申请书 ............................................. 26 参 考 文 献 ...................................................................... 27 II DB33/T 22162019 III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浙江省司法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司法厅、绍兴市司法局、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绍兴市上虞区标准化 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柏伟、蒋建森、洪方权、张朝辉、陈飞乐、王旭波、王建夫、金峻富、周杨 敏、朱旭恒、吴焕九、沈月娥、章江飞、汪洋、张朋越、吕超、刘泽民。 DB33/T 22162019 1 人民调解工作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术语和定义、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信息化建设、经费保障、 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范和宣传。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 2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 间纠纷的活动。 2.2 人民调解组织 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个人调解 工作室等。 2.3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 2.4 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区域或场所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2.5 个人调解工作室 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命名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2.6 人民调解员 DB33/T 22162019 2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2.7 专职人民调解员 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程序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2.8 兼职人民调解员 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2.9 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以及关心、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自愿组建的自律性、专业 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2.10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向人民 调解(员)协会等组织购买包括纠纷化解、服务咨询和信息采集等人民调解服务,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 量支付费用。 2.11 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法律效力确认的活 动。 3 人民调解组织 3.1 设立、变更及撤销 3.1.1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 人民调解委员会。 3.1.2 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设立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3.1.3 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自然村(居民小组)、小区(楼院)、车间 等设立调解小组。 3.1.4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公安、法院、检察院、信访等部门以及其他纠纷相对集中的单位或区域设 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3.1.5 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隶属于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3.1.6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主体可根据需要变更或撤销由其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并报司法行政机关 备案。 DB33/T 22162019 3 3.2 名称 3.2.1 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格式为“行政区域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区域名称专业名 称人民调解委员会”。 3.2.2 行政区域名称或专业名称可以是下列内容 a 村、居(社区)名称; b 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 c 企事业单位名称; d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e 省、市、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名称; f 特定区域名称; g 两个以上地区的简称或特定地域名称联合。 3.2.3 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格式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区域或单位简称工作室。 3.2.4 个人调解工作室名称格式为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调解工作室。 3.3 人员组成 3.3.1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 3.3.2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按下列要求 配备 a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 2 名以上; b 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 3 名以上; c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 3 名以上; d 有条件的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 1 名以上; e 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配备 2 名以上。 3.3.3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 3.4 印章管理 3.4.1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为圆形,直径 4.2 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属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法定名称,自左至右环行,五角星下 刊“人民调解委员会”字样,自左至右直行。 3.4.2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制作、 发放, 由专人负责保管。 3.4.3 被撤销的人民调解组织印章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3.5 场所设置 3.5.1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设置独立的工作场所,合用工作场所的,应有相对固定人民调解员办公室和 调解室,有条件的设置档案室、休息室等。 3.5.2 调解室应配备下列设施 a) 桌椅; b 人民调解员桌牌; c 当事人桌牌; d 饮水设施; e 有条件的配备监控设备。 DB33/T 22162019 4 3.5.3 办公室应配备以下设施 a 办公桌椅; b 档案柜; c 电话、复印机、传真机; d 电脑及网络等。 3.5.4 人民调解场所应干净、整洁,悬挂人民调解徽标、宣传挂图、标识标语、人民调解原则、行为 规范、工作流程及权利义务等。 3.5.5 工作场所根据场所性质可以设人民调解组织标牌 a 有独立工作场所的,在正门左侧悬挂人民调解组织名称竖式标牌,式样见资料性附录 A; b 无独立工作场所的, 在调解室门左侧或上侧悬挂人民调解组织名称方形标牌, 式样见资料性附 录 B。 3.5.6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场所,由其设立主体或行业主管部门予以保障。 3.6 备案统计 3.6.1 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包括机构和人员备案,实行属地备案原则。 3.6.2 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在设立、变更或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称、地址 及人民调解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6.3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集中对上年度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统计、汇总,将人民调解 委员会及人员组成、调整情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并通过报刊、网络或其他公共平台向社会公开。 3.6.4 司法所负责收集和统计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信息。 4 人民调解员 4.1 分类 4.1.1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组成。 4.1.2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4.2 任职条件 4.2.1 人民调解员应由具备下列条件 a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 b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c 身体健康; d 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e 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f 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社会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 4.2.2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4.2.3 县级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4.2.4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 或工作经验。 4.2.5 具有丰富基层调解经验,且热爱调解工作的可不受上述文化水平条件限制。 4.2.6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持人民调解员证上岗,并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4.3 人民调解员的选任 DB33/T 22162019 5 4.3.1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推选 4.3.1.1 村、居(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 会议推选产生,可与村级组织换届同步进行。 4.3.1.2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经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会议推选产生。 4.3.1.3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4.3.1.4 县(市、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经辖区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行业性、专 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会议推选产生。 4.3.1.5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4.3.1.6 委员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和向社会公布,可以连选连任。 4.3.2 人民调解员的聘任 4.3.2.1 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应颁发聘书。(聘书式样见规范性附录 C) 4.3.2.2 可以通过笔试、面试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 4.3.2.3 应注重选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 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 4.3.2.4 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应填写人民调解员登记表(式样见规范性附录 D),并提供相关资 料。 4.3.2.5 人民调解员聘用期为 1-5 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续聘。 4.4 工作任务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任务包括 a 参与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纠纷线索,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b 开展纠纷调解,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 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 务,适时进行回访; c 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人民群众树立办事 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观念; d 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e 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信息 采集录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 f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 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 参加各 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g 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4.5 教育培训 4.5.1 人民调解员培训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年度培训计划。 4.5.2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级负责人民调解员培训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省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 组织培训县级以上人民调解工作指 导管理干部和师资,建立培训师资库; 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大中型企业、 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 县(市、区)司法局主要负责辖区内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和村、 DB33/T 22162019 6 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指导和组 织司法所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 司法所主要负责辖区内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 培训。 4.5.3 人民调解员培训宜辅助采取以下形式 a 研讨交流; b 案例评析; c 现场观摩; d 旁听庭审; e 实训演练; f 网络课堂; g 考察交流等。 4.5.4 培训类别和时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初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 5 天; b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级和二级人民调解员的岗位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 3 天; c 其他人民调解员的岗位培训每两年不少于一次,每次岗位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天。 4.5.5 培训单位应记录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情况。 4.6 工作考核 4.6.1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定期对人民调解员工作进行考核。 4.6.2 人民调解员考核内容包括 a 思想政治; b 纠纷排查; c 纠纷调解; d 文书制作; e 法治宣传; f 案例编写; g 创新工作。 4.7 等级评定 4.7.1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实施。 4.7.2 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4.7.3 主要依据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 进行评定。 4.7.4 一级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会同人民调解 (员) 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 4.7.5 二级人民调解员由设区市司法局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 评定。 4.7.6 三级和四级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级评 定委员会负责评定。 4.7.7 等级评定每两年组织一次。 4.7.8 等级证件样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制,各评定单位制作发放。(式样见规范性附录 E) 4.8 保护和抚恤 DB33/T 22162019 7 4.8.1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 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4.8.2 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 抚恤等相关待遇。 4.8.3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的,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员协会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4.8.4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8.5 人民调解员在提供人民调解服务等情形时负伤,或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患急危重症需要紧急 医疗救治的,纳入紧急医疗救治对象范围。 4.9 解聘罢免 4.9.1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a 偏袒一方当事人; b 侮辱当事人; c 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d 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行为。 4.9.2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a 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b 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c 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d 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e 自愿申请辞职的人民调解员; f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其他情形。 5 信息化建设 5.1 人民调解员应规范使用人民调解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 5.2 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调委会人员信息和案件信息的日常维护工作。 5.3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平台的操作培训、日常指导和案件评定,定期维护人民调解数据库,做好数据 分析和运用工作。 6 经费保障 6.1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a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b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 c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d 人民调解知识宣传; e 纠纷对象信息采集; f 人民调解化解信访案件经费; g 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及培训经费; DB33/T 22162019 8 h 按规定承担的人民调解办案补贴和专家咨询费等。 6.2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6.3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下列因素 a 调解纠纷的数量; b 调解纠纷的质量; c 调解纠纷难易程度。 d 调解纠纷的社会影响大小; e 调解纠纷的规范化程度。 6.4 鼓励人民调解(员)协会、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等组织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聘请专职人 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6.5 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 6.6 人民调解案件信息录入人民调解信息化管理系统,经审核合格后发放补贴。 6.7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按季度或半年发放一次。 7 表彰奖励 7.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工作具体 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工作部门办理。 7.2 人民调解委员会奖励的荣誉称号包括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 委员会等。 7.3 人民调解员奖励的荣誉称号包括人民调解专家,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 解员等。 7.4 受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a 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b 调解纠纷和防止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 辖区内连续三年无因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 自杀事件 和群众性械斗; c 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纠纷效果显著; d 主动报告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突出成绩。 7.5 受奖励的人民调解员,应符合以下列条件之一 a) 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 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的; b) 在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 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的; c) 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 人死亡的; d) 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开拓创新,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 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的; e) 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的; f) 主动报告纠纷激化信息, 为防止或减轻因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 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 作出较大贡献的; g) 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7.6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可单独命名表彰。 7.7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DB33/T 22162019 9 7.8 评定单位应向受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证书、标牌等。 8 纠纷排查调处 8.1 纠纷排查分析 8.1.1 排查 8.1.1.1 人民调解组织应在所属辖区内开展定期、专项纠纷排查。 8.1.1.2 村、居(社区)、企事业人民调解组织每周开展一次纠纷排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 每月开展一次纠纷排查,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每季度开展一次纠纷排查。 8.1.1.3 人民调解组织应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社会敏感等期间组织开展专项纠纷排查。 8.1.1.4 可依托网格员,开展纠纷排查工作。 8.1.1.5 纠纷排查应使用人民调解信息化管理系统,并记录下列内容 a 纠纷发生的时间; b 纠纷发生的地点; c 相关人员; d 起因; e 纠纷类型; f 发展预测; g 处理情况等。 8.1.1.6 对于排查出的各类纠纷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般纠纷按调解程序进行调处; 重大、疑难纠纷或易激化纠纷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对不属于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范围的纠纷,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合法方 式解决。 8.1.2 分析研判 8.1.2.1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及时分析、评估情况,并制定处置方案。 8.1.2.2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纠纷分析评估结果报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党政机关和相关部门。 8.1.2.3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定期统计人民调解活动,分析研判下列情况 a 纠纷排查预防情况; b 纠纷发展趋势; c 纠纷类型; d 纠纷化解情况等。 8.1.2.4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召开纠纷排查调处分析会议,司法所每周一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每月一次,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季度一次。 8.1.2.5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季度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纠纷排查调处分析报告。 8.2 纠纷调处 8.2.1 调解流程 纠纷调处流程如图 1 所示。 DB33/T 22162019 10 图1 矛盾纠纷调处流程图 8.2.2 调解原则 开展人民调解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a 自愿平等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b 合法合理原则,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c 不限制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 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8.2.3 纠纷受理 8.2.3.1 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 解,书面申请的应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式样见规范性附录 F) 当事人申请 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或其他部门移交、委托调解 审核 受理 实施调解 通过 引导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选定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不通过 拟定调解方案 确定调解场所和日期 回访 告知权利义务 当事人陈述 进行调解疏导 引导司法确认 调解准备 归档 调查核实情况 达成协议、签定协议书 未达成协议, 引导通过合法 途径解决 DB33/T 22162019 11 8.2.3.2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应 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单位提 出申请。 8.2.3.3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a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b 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c 信访终结的; d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或已受理但未委托、移送调解的案件; e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8.2.3.4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后应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式样见规范性附录 G) 8.2.3.5 人民调解组织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移送的案件要做好资料交接工作。 8.2.3.6 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实情况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8.2.4 调解准备 8.2.4.1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 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8.2.4.2 人民调解员对纠纷事实、细节不清楚的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并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8.2.4.3 可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a 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b 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c 查勘有关物品和现场; d 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e 查问相关知情人士; f 其他依法可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8.2.4.4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确定调解重点, 拟定调解方案。 8.2.4.5 人民调解委员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 a 调解时间; b 调解地点; c 调解员姓名; d 其他基本信息。 8.2.5 调解实施 8.2.5.1 调解开始前,人民调解员应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 a 人民调解的性质; b 人民调解的原则; c 人民调解的效力; d 调解纪律; e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见规范性附录 H) 8.2.5.2 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要做好以下工作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结合证据材料,帮助当 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 DB33/T 22162019 12 工作,消除隔阂; 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8.2.5.3 对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8.2.5.4 调解期间,应做好调解记录。 8.2.6 调解终结 8.2.6.1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式样见规范性附录 I)。 8.2.6.2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由当事人、调解员签字确认。 8.2.6.3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8.2.6.4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移送的调解案件,应当制作相关文书,向委托、移送调解的单位反 馈调解结果。 8.2.6.5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人民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30 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申请书式样见规范性附录 J)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 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 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2.7 回访 8.2.7.1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分期履行或长期履行的纠纷进行跟踪回访,并做好回访记录。 8.2.7.2 对未履行的协议,应了解未履行原因并督促当事人履行。 8.2.7.3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 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 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 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 向人民法院起诉。 8.3 档案管理 8.3.1 人民调解档案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 8.3.2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明确档案管理人员,制定档案调阅、保密等管理办法。 8.3.3 人民调解卷宗档案一事一卷,装订成册。 8.3.4 调解卷宗档案内容包括 a 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案件受理登记表; b 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c 证据材料; d 调解笔录; e 人民调解协议书; f 回访记录; g 司法确认有关材料; h 其他相关材料等。 8.3.5 调解卷宗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短期 5 年、长期 10 年和永久。 DB33/T 22162019 13 8.3.6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卷宗保管期限。 9 宣传 9.1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应结合实际开展人民调解宣传工作。 9.2 人民调解宣传工作内容包括 a 介绍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做法和成效; b 撰写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引导人民群众信任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c 宣传人民调解先进典型人物、典型事迹等。 DB33/T 22162019 14 A A 附 录 A (资料性附录) 人民调解组织竖式标牌 注人民调解组织竖式标牌参考式样为1650 mm310 mm,白底黑字,粗宋字体。 图A.1 人民调解组织竖式标牌图 DB33/T 22162019 15 B B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人民调解组织方形标牌 注人民调解组织方形标牌参考式样为600 mm400 mm,粗宋字体。 图B.1 人民调解组织方形标牌图 DB33/T 22162019 16 C C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员聘书 a 证书外皮材料中国红丝绸面料 b 内部材料双色丝绸白玉龙 图C.1 人民调解员聘书外皮图 DB33/T 22162019 17 图C.2 人民调解员聘书内页图 DB33/T 22162019 18 D D 附 录 D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员登记表 表D.1 人民调解员登记表 新聘任 ☐ 续聘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片 民 族* 政治面貌* 婚姻情况* 身份证号码* 专/兼职* 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 固话/传真 电子邮件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所属单位* 教育/职业 信息 学 历* 专业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限* 职业 是否政府购买服务* ☐ 是 ☐ 否 职称 是否从事过相关方面工作或 具有相关知识储备* ☐ 是 ☐ 否 产生 方式 ☐ 推选 ☐ 聘用 兼备其他 身份 ☐党代表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陪审员 ☐监督员 ☐无 调解培训 情况 个人简介 职位* ☐调委会委员 ☐调解员 ☐ 其他 DB33/T 22162019 19 E E 附 录 E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 图E.1 等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 DB33/T 22162019 20 图E.2 等级人民调解员胸卡 图E.3 等级人民调解员胸卡 DB33/T 22162019 21 F F 附 录 F (规范性附录) 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当事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当事人当事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纠纷简要情况纠纷简要情况 当事人申请事项当事人申请事项 1、 2、 3、 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我,现自愿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年 月 日 DB33/T 22162019 22 G G 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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