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水害防治规定-(2015-4)00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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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水害防治规定 (初稿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地质工作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省煤矿水害特点,以及重组整合矿井水害防治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山西省煤矿防治水规定。 第二条山西省境内所有煤矿企业(矿井)防治水工作,以及煤炭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防治水工作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水害防治工作要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和“物探先行、化探跟进、钻探验证”的综合探测手段。 第四条 煤矿水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为煤矿安全生产服务的原则,鼓励企业积极开展矿井水害防治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害防治新技术、新方法,解决煤矿生产建设中的有关水害问题,为煤矿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能要求 第五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成立相应的防治水领导机构,完善地测防治水责任落实体系、防治水技术管理体系、防治水隐患排查责任体系、防治水科技保障体系以及防治水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体系。要落实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防治水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以及探放水等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煤矿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本企业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协助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主体企业防治水工作决策、指挥和组织落实工作,提出本企业防治水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技术装备和专项资金等建议,以及负责本主体各煤矿企业防治水规划、计划、设计、措施审批等工作。煤矿主体企业防治水责任部门(科室)在制定本企业煤矿主体企业防治水工作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的同时,监督所属各煤矿企业根据各自的水害类型制定相应的规划和计划,并认真落实。 第七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煤矿防治水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建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所有煤矿必须建立以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本企业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以总工程师为首的防治水技术管理体系,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有经验的防治水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设立专职水害观测员,对煤矿进行日常的水害观测。要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做好防治水技术工作,设立专职水害观测员,对煤矿进行日常的水害观测。水文地质类型中等以下矿井配1-3名院校毕业的地质、水文地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复杂及以上矿井配备3名以上地质、水文地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做好防治水技术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防治水科室,编制本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探放水设计、作业规程、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理方案,以及负责矿井水害预报、水患排查、工程施工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备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探放水工人员,并持证上岗。探放水队要单独设置,独立核算,真正做到探掘分离。探放水队与掘进队要建立互相监督制约的考核机制。 涌水量大、有突水威胁的煤矿还要建立注浆专业队伍,负责注浆堵水工作。 第十条 所有煤炭集团公司应设置水化学实验室,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应配备水源快速识别设备。 第十一条 重组整合建设矿井必须明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防治水责任人,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并配足水文地质工程技术人员和专门探放水队伍,采取综合防治水措施,全面做好防治水工作。 第三章 煤矿防治水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 矿井应制定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长远规划应有水情、水害特点分析,应有防治水目标和保障措施,应有规划期内采掘衔接计划以及根据采掘衔接计划进行的防治水工作分步组织实施规划,每年年初还应制定与长远规划衔接的年度防治水计划。 第十三条 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水规定、煤矿地质工作规定开展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和地面、井下水文地质观测等工作,编制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等有关图件,图件内容要真实可靠并实现数字化管理,长期保存。要建立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气象资料、探放水成果、探放水预测预报等基础台帐,。按照防治水规定配齐五类图纸十五种台帐,为煤矿防治水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积水量、地表水体和水患异常区等。井田内及周边有威胁的矿井采空区及积水分布情况应完整地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及充水性图上。在水淹区域应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矿井应按照防治水规定编制并及时填绘矿井必备的防治水图件、建立防治水基础资料台帐。 第十五条 矿井要进行水文动态观测,观测矿井总涌水量、分水平、分采区(分地点)涌水量,查明各水文地质单元的主要含水层水位,老空积水等水体的水位、水量等。 对于没有准确采空区测量资料,而是采用调查方式圈定的采空区、积水区的矿井应有地面物探的采空区、积水区探查报告,并由总工程师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矿井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时,煤矿企业要对井田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和认真研究,根据井田内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井田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矿井涌水量或者突水量分布规律,井工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以及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复杂、极复杂)。煤矿企业要按照水患性质(老窑积水、地表水、灰岩水等)对本矿井防治重点进行分类。煤矿技术力量薄弱,水文情况不清的,应聘请专业部门进行调查,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矿主体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每3年核定一次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水措施。矿井发生突水量达300m3/h以上或造成死亡3人以上突水事故时,应在事故发生后最迟1年内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当发生重大及以上突(透)水事故后,矿井应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水文地质类型由复杂向简单转变时,应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对于受含水层水威胁的矿井,应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工作,提供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报告并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查明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对有突水可能的区域进行预测。 第十九条 对于具备带压开采条件的区域进行开采承压开采的矿井,煤矿企业在带压区域开采前,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编制专门的带压开采设计及防范开采区域底板突水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门开采设计除一般开采设计内容外,应有带压开采方案比较、设计说明书、工程图等。带压开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1.矿井主要勘探目的层未开展过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的; 2.矿井原勘探工程量不足,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的; 3.矿井经采掘揭露煤岩层后,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的; 4.矿井经长期开采,水文地质条件已发生较大变化,原勘探报告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 5.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的; 6.矿井巷道顶板处于特殊地质条件部位或者深部煤层下伏强充水含水层,煤层底板带压,专门防治水工程提出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矿井要进行如下相关工作 1.对存在老空水威胁的矿井,通过小窑调查、地面踏勘等综合手段,并应采用地面三维地震及地面瞬变电磁(地面电法)勘探,利用地面钻探予以验证,圈定采空区的分布范围及积水情况,摸清矿区范围及周边老空水、小窑水、采空水的位置和水量,做到掘前、采前水害资料清晰。推进“摸清水”工作,并应采用地面三维地震及地面瞬变电磁(地面电法)勘探,利用地面钻探予以验证,圈定采空区的分布范围及积水情况。推广石油系统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采用具有高覆盖次数、宽方位、宽频带、高密度三维地震采集技术。在此基础上利用三维数据动态处理与解释资料,结合井下超前物探、超前掩护式钻探探查,准确探放老空水及其水害威胁,确保安全生产。 2.对受奥灰(含太灰)水威胁的煤矿,应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采用井上下物探、钻探等综合勘探及放水(抽水)试验,查明灰岩水文地质条件,根据其富水性和承压水头确定疏水降压或注浆改造方案。采用疏水降压措施使其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必须疏降到隔水层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采用注浆改造措施的矿井应建立地面注浆站,确保注浆效果。推广应用地面定向水平孔进行底板注浆改造,由地面施工钻孔定向分支进入灰岩后顺层进行注浆改造,从而实现水害由局部治理向区域治理转变,实现水害的超前治理,在治理空间、时间上有保障。 3.对受地表水(沟壑、季节性河流等)水害威胁的煤矿,要加强“雨季三防”工作,加大对地面古井口的巡视力度,做好采空区、塌陷区的充填治理工作。同时要严格按煤矿防治水规定留设好安全隔水煤(岩)柱。 第二十二条 生产矿井地质报告和水文地质报告每五年重新编制一次。井田范围发生变化、延伸开采下组煤和水平延伸或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矿井要及时编制新的地质报告。 各类煤矿在编制生产矿井地质报告时,必须选择具备乙级以上煤炭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专门的水文地质报告必须由乙级以上专门水文地质勘探资质单位进行编制,经评审合格。。新批准的整合重组煤矿,其新增井田范围内水文地质不明需补充勘探的,开拓或掘进工作面一律不得提前进入。矿井地质报告要经评审合格。 第二十三条 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必须要确实查清所属煤矿主体矿区内的原有小矿及矿区边界处已关闭的小矿原开采情况(含越层越界开采情况),真实掌握矿区水害地点标高、采空区范围和积水量、巷道布置等情况,做到采掘前水害预防措施到位。 第四章 煤矿防治水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各级各岗位人员防治水安全责任制、防治水管理运行制度、防治水考核制度、防治水安全确认签字移交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建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责任落实机制,实现闭合管理。(这条是否放在第二十九条后) 第二十六条 建立防治水工作日常巡检考核制度。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煤矿分管防治水工作的领导及防治水机构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它矿井应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全矿井防治水工作全面检查,雨季还要不间断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探放水作业优先机制。煤矿在安排生产、建设计划时首先安排探放水计划,所有采掘活动必须在已经完成探放水工作并确认安全的区域进行,采掘队伍进入之前必须履行探放水安全确认签字移交程序。在开拓、掘进、回采及采区封闭等设计编制及实施中,要有防治水科室的审查意见,做到优先介入,优先施工。 第二十八条 落实日常探放水孔进尺验收记录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煤矿应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报 第三十条 矿井必须制订水害应急预案,完善相应的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井下排水设备,矿井排水系统、水泵、管路、水仓容量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做好抢险物资储备并定期检查更替。要按规定完善防水闸门等安全设施,并且做到通讯畅通,每年对水害应急预案修订完善并进行1次救灾演练。 第三十一条 加强煤矿防治水培训工作。各煤炭管理部门及主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相关规定,认真组织进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和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防治水条款的培训学习,着力提高防治水技术和管理水平。要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所有参与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管理部门监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和探放水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培训,并对其进行考试、考核。未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二条 建立煤矿水害防治专项资金制度。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中,专项用于防治水的费用不得少于安全费总额的20。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依照防治水规划和计划做好安排,做到矿井水害防治资金专款专用,确保水害防治工作按计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煤矿主体企业要定期组织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摸清所属矿井水文地质总体情况,摸清各矿井开采水平、涌水、带压情况、水文地质类型等信息,建立台账档案,督促完成生产矿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报告的编制报批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的上报备案。 第五章 地面防治水 第三十四条 矿井工业场地应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避开地下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地裂缝区等地质环境恶劣场地,不得受泥石流、崩塌、滑坡、岩溶和土洞塌陷等不良因素影响。 第三十五条 新建矿井井口和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地段。 矿井工业场地采用自然沟谷排水的矿井,应有沟谷历年最高洪水位资料,井口和工业场地主要建筑物标高应高于沟谷最高洪水位标高。 第三十六条 井筒位置应尽量避开厚表土层、厚含水层、断层破碎带、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或软弱岩层,原则上不应穿过采空区、不良地质构造区。受条件限制确需穿采空区时,应先采取采空区处治措施,并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井筒施工、生产运行期间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三十八条 矿井井口及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防御洪水的可靠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封闭填实井口。 矿井工业场地采用涵洞排水的且有雨季洪水威胁的矿井,应有上游汇水历年统计资料(或预测资料),涵洞泄洪能力应满足排泄最大汇水流量需要,涵洞上游来水方向应无垃圾、杂物等阻塞物存在。(矸石山阻洪;洗煤场煤泥库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矿井工业场地位于水库、水坝等蓄水设施下游泄水通道上的矿井,应与水利、防汛部门建立灾害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 第四十条 矿井要调查清楚地面塌陷区、采动裂隙、废弃钻孔,以及矿井周边井泉、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状况。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清楚矿井井口标高和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关系。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封堵。 有雨季汇水可能的地面采煤塌陷坑应填平压实;直达地表水体或雨季汇水地段的导水构造(断层、陷落柱)掘进回采前应进行防止地表水通过构造导入井下的治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做好关闭矿井井口和报废的钻孔的封闭工作,关闭矿井的井口要按照防治水规定的要求填实封堵,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井田范围内小煤窑井口应有调查、测量统计资料及地形地质图基础上的小煤窑井口分布图;对于位于沟谷地带且有雨季洪水侵入威胁的小煤窑井口,应进行有效的防止洪水灌入井下的治理工程并建立工程台账。 井田内关闭、废弃井筒及报废钻孔应建立台账,登记关闭原因、回填封闭情况、关闭时间、关闭文件以及关闭后的处理工程实施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浅部煤层、厚煤层、急倾斜煤层、构造破碎带附近的煤层开采,开采前应对开采后导水裂隙带与地表沟通关系进行预测分析,对于开采工作面上方存在雨季洪水通过的地段,应采取错时开采的采掘计划或建立大雨时期停产撤人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露天矿在采场、排土场周围应修筑排水设施,并建立边坡变形观测系统、建立观测台账。 第四十四条 矿井工业场地主要建筑物布置在存在有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威胁的地段,矿井应进行相应的治理工程或结合有资质的工程地质勘察部门等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四十五条 加强汛期防洪排涝工作。煤炭管理部门及煤矿主体企业在每年汛期前,对矿区范围内有可能溃入矿井的地表水体及堤坝进行全面排查,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煤矿企业要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及时掌握暴雨洪水灾害信息,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的前后,应当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7.浅部煤层、厚煤层、急倾斜煤层、构造破碎带附近的煤层开采,开采前应对开采后导水裂隙带与地表沟通关系进行预测分析,对于开采工作面上方存在雨季洪水通过的地段,应采取错时开采的采掘计划或建立大雨时期停产撤人管理制度。 第六章 井下防治水 第四十六条 矿井要按煤矿安全规程和防治水规定有关要求留设防隔水煤柱,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四十七条 老空区水害防治。矿井要定期收集、调查、核对相邻矿井和废弃老窑情况,并建立台帐。积水区必须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图纸上,每半年至少核实一次积水区的积水量、积水上下限标高,修订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 矿井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老窑或相邻矿井时,不得直接使用巷探;情况不清或存在的可疑地点,应采用物探、化探或钻探的方法,探查施工区域四周、上下方是否存在积水区。凡受井巷、老空、老窑或相邻矿井积水威胁的作业地点,未进行探放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十八条 承压水害防治。带压开采矿井要查清承压含水层的厚度、富水性、水位标高、水质特征等水文地质参数及导水断层、裂隙、陷落柱的确切位置,并按规定留足防水煤岩柱。巷道确需穿过时,必须探水前进,并采取超前预注浆措施进行封堵加固,必要时构筑防水闸门或采取其它防治水措施。 第四十九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必须在新水平或新采区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区域探索性开拓掘进,做好试验性开采。 第五十条 矿井煤层顶板有含水层等积水体存在时,应观测垮落带、导水裂隙带、弯曲带发育高度,当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区积水影响安全开采时,必须超前探放水。 第五十一条 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应当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并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二条 矿井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可以进行带压开采,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承压水害防治。带压开采矿井要查清承压含水层的厚度、富水性、水位标高、水质特征等水文地质参数及导水断层、裂隙、陷落柱的确切位置,并按规定留足防水煤岩柱。巷道确需穿过时,必须探水前进,并采取超前预注浆措施进行封堵加固,必要时构筑防水闸门或采取其它防治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 矿井煤层顶板有含水层等积水体存在时,应观测垮落带、导水裂隙带、弯曲带发育高度,当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区积水影响安全开采时,必须超前探放水。 第七章 井下探放水工作 第五十四条 矿井应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开展防治水工作原则。 第五十五条 井下掘进、回采前,地测部门(防治水机构)应提前进行水情水害预测预报,对矿井水害进行科学的分析和判断。 探水中发现有威胁采掘活动的水体,必须采用钻孔放水。放水前必须安排专人测定放水孔内的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放水过程中,必须及时检测放水孔出水情况,观测水量、残存水压及有害气体情况,严防放水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五十六条 井下掘进、回采前,应采用(地面、井下超前)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手段查明并排出除水害威胁,地测部门(防治水机构)应编制‘一面一策’的防治水方案(松散堆积物含水层、开采煤层附近太灰水含水层、带压开采承压水含水层、本煤层采空区积水、上部煤层采空区积水、钻孔导水、构造导水、接近露头、采空区、矿井边界、旧采区域内掘采等)。 各生产、建设矿井在巷道掘进前,应当以钻探为主,结合物探和化探等方法加大地质勘探和采空区积水调查探测力度,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准确掌握采空区位置和范围、水患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井下掘进、回采前地测部门(防治水机构)应编制切合实际的‘一巷一策’的探放水设计,设计中的钻孔布置方案应符合煤矿防治水规定的要求,厚煤层中的探放水钻孔在终孔位置应有控制顶底板的钻孔布置,并有遇构造、遇煤层变化等情况下的探放水钻孔调整方案,探放水设计由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第五十八条 地测部门(防治水机构)负责探放水设计的编制,负责停止掘进通知单、探水通知单、允许掘进通知单的下达。 第五十九条 探放水队伍应根据探放水设计和探水通知单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实施探水作业,及时填写探放水台班原始记录并建档保存。 井下探放水实行探、掘分离原则,探放水队按照探放水设计进行施工钻探,并履行探放水安全确认签字移交程序后,采掘队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条 杜绝矿井由于采掘衔接紧张,不能有效安排探放水时间,在积水还未彻底疏放完之前就安排掘进施工或回采作业,造成探放水时间不够。出现顶水作业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井下探放水必须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针对不同探水距离要求配备相应钻距的探水钻,并至少配备一台探水距离200m以上的探水钻,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必须配备钻孔深度测量杆,由专人负责对每班的探孔深度和超前距离进行检测,探水距离应大于60m,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管套长度不得小于10m。 第六十二条 探放水套管长度要符合煤矿防治水规定要求,探放水孔套管要规范。固管材料耐压试验达到要求,套管固定强度够,杜绝煤矿在探放水时,由于未按照规定加固套管,导致淹没掘进机或回采工作面事故。 第六十三条 放水钻孔应监视放水全过程,放水结束后,应核算放水量与预计积水量的误差,查明原因。 第六十四条 探放水工作结束后,应由地测部门(防治水机构)、安监等部门根据探放水设计组织现场验收,(钻孔验收确认单等)验收资料应建档保存。 第六十五条 探放水工作结束移交掘进前,应在最后一次探放水地点由地测部门(防治水机构)悬挂牌板,标注探测日期、探测位置、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标明探放水超前距离、允许掘进距离,并根据掘进情况及时标注剩余允许掘进距离。 要加强掘进面淋水、渗水、涌水等突水征兆观测预报工作,对受水害威胁的区域发现异常变化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及时撤人。 第八章 煤矿防排水 第六十六条 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有突水历史或带压开采的矿井,要分水平或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在分区之前,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并建立防水闸门。防水闸门要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按照设计严格施工。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人员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七条 矿井主、副水仓容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六十八条 水仓应设有水位监测设施。其空仓容量应经常保持不小于总容量的50%。 第六十九条 矿井排水水泵能力及数量、吸水和排水管路管径应符合矿井设计要求,水泵应按规定定期检测并保持完好。(双回路供电完好;管子道及设施符合规定)。 第七十条 矿井每年在雨季来临前要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一次联合排水试验。 第七十一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具有突水危险的煤矿要在井底车场周边设置防水闸门或装备潜水电泵排水系统。 第七十二条 基建矿井应优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未完成前不得开始采区施工;矿井下山采区应在采区末端建立正式排水系统;临排系统能力应达到设计排水能力要求;工作面排水系统应随采掘施工一次性到位。 第七十三条 井下建立的水闸墙应有正规设计并在施工后经验收合格。 第七十四条 井下与小煤矿贯通地点、穿越采空区的井筒应构筑高质量防水密闭,防止井下采空区和废弃井筒因长期积水导致水位升高,压力增大,造成水溃密闭事故。 第七十五条 各类防隔水煤柱应按规定留设并提供煤柱台账及煤柱留设图,不得在防隔水煤柱内进行采掘活动。 井田内所有地质勘探钻孔均应建立钻孔台账、钻孔封孔质量台账,封孔钻孔应有详细的封孔资料,对于没有详细封孔资料的钻孔应按导水钻孔进行管理,建立导水钻孔探放水措施或执行导水钻孔煤柱留设方案。 第七十六条 对于掘进回采区域附近有关闭废弃井筒,应提前编制煤柱留设方案。 第九章 煤矿水害应急救援 第七十七条 矿井应根据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水害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水害专项救灾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水害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七十八条 矿井应对职工进行防治水安全培训,应提供具体培训记录,如时间、地点、人员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 井下应悬挂有醒目、正确的水灾避灾路线指示牌。 第八十条 矿井应成立雨季“三防”领导小组并落实满足需要的各类物资准备。 第八十一条 矿井应配足适合矿井救灾的排水泵、排水管路、配套的电缆等水害应急救援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章 监管监察 第八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矿防治水安全监管体系,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指导和负责煤矿防治水工作。把防治水工作纳入安全监管、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煤矿贯彻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和本规定情况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防治水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组织复查,对煤矿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八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上报备案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以及带压开采设计相关资料要认真组织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企业纠正,并做好备案后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煤矿定期开展防治水能力评估,凡是经评估不具备防治水能力的矿井要立即停工停产、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防治水能力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八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防治水工作作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的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规程、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煤矿防治水监察执法计划,拟定现场检查方案,按计划对煤矿实施防治水专项监察,依法查处煤矿防治水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对煤矿监管部门煤矿防治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然生产(建设)的煤矿,要责令其停产(建)整顿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446号令执行;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八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规程、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煤矿防治水监察执法计划,拟定现场检查方案,按计划对煤矿实施进行防治水专项监察执法监察。 第八十九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落实煤矿防治水相关政策规定,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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