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_煤矿安全生产类法规汇编2018最新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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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类法规汇编 信息研究院法律所 2018年7月 目录 第一部分 法律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4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79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9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3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311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318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319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325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33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342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34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353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357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367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37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38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384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389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395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403 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413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9号)421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644号)424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425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42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430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437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6号)441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44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453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466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471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501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513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54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554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559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56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575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58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593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598 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608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609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616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627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63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641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650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65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65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666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6号)671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675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68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689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695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699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3号)70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707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718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28号)723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728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734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74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741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 号)74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75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753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75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760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767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 40号)77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77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784 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789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79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80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2605号)807 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810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7〕38号)814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安委〔2010〕6号)815 关于深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817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安委办〔2012〕27号)821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有关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2〕30号)823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824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安委办〔2011〕12号)829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4〕6号)832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落实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4〕16号)836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5〕11号)838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煤矿隐患排查治理行动的通知(安委办函〔2015〕25号)841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责任和制度措施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6〕21号)844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8〕10号)846 关于印发的通知(监发〔2006〕2号)849 监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安全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通知(监发〔2007〕9号)85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7〕193号)85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85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86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86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12〕157号)87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69号)87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87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881 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牵头部门的函(政法函〔2014〕4号)88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88号)885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88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15号)89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34号)89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煤监〔2015〕103号)897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2005〕134号)90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1〕76号)907 国家煤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7〕44号)910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在建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的紧急通知(煤安监监察〔2011〕15号)915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随机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煤安监监察〔2016〕1号)917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煤安监监察〔2016〕10号)919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6〕14号)1013 总局、煤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装〔2011〕51号)1013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22号)1019 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8〕9号)102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5号)1024 关于印发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103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09〕119号)103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10〕24号)103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13〕134号)104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5〕64号)104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5〕66号)104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6〕80号)1046 总局、煤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104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0〕167号)105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行〔2010〕178号)105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2〕86号)1062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工作的通知(煤安监司办〔2011〕25号)1068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工作检查的通知(煤安监司办〔2014〕25号)1070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十二五”期末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煤安监司办〔2015〕7号)1072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急倾斜每层安全开采的指导意见(煤安监技装〔2007〕5号)1074 关于深化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岗位达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四〔2011〕82号)107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煤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量联〔2006〕285号)1080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有效防范和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8〕13号)1082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党字〔2005〕19号)108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修订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52号)108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1105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和审批办法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6〕27号)110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111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履职行为“四个零”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党〔2013〕27号)114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安监总厅煤行〔2015〕116号)1145 第五部分 司法解释11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11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115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1169 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高检发渎检字〔2007〕8号)118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高检会〔2008〕5号)11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1〕4号)11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119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119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1205 第一部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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