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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 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的通知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8﹞8 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 局,有关中央企业 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已经 2018 年 4 月 16 日国家煤矿安监 局第 1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87 煤生字第 337 号)和冲击地压预测和防治试行规范1987同时废 止。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8 年 5 月 2 日 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冲击地压 事故,保障煤矿职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 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制定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相关单位的冲击地压防治工作, 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 制人)是冲击地压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对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 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负责;煤矿企业煤矿总工程师 是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负责人,对防治技术工作负责。 第四条 冲击地压防治费用必须列入煤矿企业(煤矿)年度安 全费用计划,满足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需要。 第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冲击地压事故应急预案,且每 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管理制 度、防治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防治培训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工作规 范。 第七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冲击地压防治研 究与科技攻关,研发、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提高冲击地压防治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冲击地压是指煤矿井巷或工作面周围煤(岩)体由于 弹性变形能的瞬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剧烈破坏的动力现象,常伴有 煤(岩)体瞬间位移、抛出、巨响及气浪等。 冲击地压可按照煤(岩)体弹性能释放的主体、载荷类型等进行 分类,对不同的冲击地压类型采取针对性的防治措施,实现分类防 治。 第九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者 经鉴定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 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 性鉴定 (一)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埋深超过 400 米的煤层,且煤层上方 100 米范围内存在单 层厚度超过 10 米、单轴抗压强度大于 60MPa 的坚硬岩层。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冲击 地压煤层的。 (四)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煤层。 第十一条 煤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按照冲击地压测定、监测与 防治方法 第 2 部分煤的冲击倾向性分类及指数的测定方法 (GB/T 25217.2)进行。 第十二条 顶板、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按照冲击地压测 定、监测与防治方法 第 1 部分顶板岩层冲击倾向性分类及指数的 测定方法(GB/T 25217.1)进行。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委托能够执行国家标准(GB/T 25217.1、GB/T 25217.2)的机构开展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的鉴 定工作。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90 天内提交鉴定报告,并 对鉴定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 评价。煤矿企业应当将评价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必须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 第十五条 冲击危险性评价可采用综合指数法或其他经实践证 实有效的方法。评价结果分为四级无冲击地压危险、弱冲击地压危 险、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 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强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强冲击地 压危险的,为严重冲击地压煤层。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严 重冲击地压矿井。 经冲击危险性评价后划分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不同的冲击地压 危险区域可按冲击危险等级采取一种或多种的综合防治措施,实现分 区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开 采方式和周边矿井等情况,参照冲击倾向性鉴定规定对可采煤层及其 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进行评估,当评估有冲击倾向性时,应当进行 冲击危险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施工 的依据,并在建井期间完成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第十七条 煤层(矿井)、采区冲击危险性评价及冲击地压危 险区划分可委托具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的机构或由具有 5 年以上冲击地压防治经验的煤矿企业开展,编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 结果负责。 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可由煤矿组织开展,评价报告报煤矿 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 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冲击 地压矿井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设立专门的防冲 机构,并配备专业防冲技术人员与施工队伍,防冲队伍人数必须满足 矿井防冲工作的需要,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完善安全 设施和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九条 冲击地压防治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 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 第二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和年度防冲 计划。中长期防冲规划每 3 至 5 年编制一次,执行期内有较大变化 时,应当在年度计划中补充说明。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由 煤矿组织编制,经煤矿企业审批后实施。 中长期防冲规划主要包括防冲管理机构及队伍组成、规划期内的 采掘接续、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划分、冲击地压监测与治理措施的指导 性方案、冲击地压防治科研重点、安全费用、防冲原则及实施保障措 施等。 年度防冲计划主要包括上年度冲击地压防治总结及本年度采掘工 作面接续、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排查、冲击地压监测与治理措施的实施 方案、科研项目、安全费用、防冲安全技术措施、年度培训计划等。 第二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 括防冲专项措施,防冲专项措施应当依据防冲设计编制,应当包括采 掘作业区域冲击危险性评价结论、冲击地压监测方法、防治方法、效 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方法以及避灾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地压危险性 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 施。 第二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依据冲击地压防治培训制度, 定期对井下相关的作业人员、班组长、技术员、区队长、防冲专业人 员与管理人员进行冲击地压防治的教育和培训,保证防冲相关人员具 备必要的岗位防冲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 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冲设计。防冲设计应当包括开拓 方式、保护层的选择、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 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 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新建矿井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防冲必须具备的装备、防冲机构 和管理制度、冲击地压防治培训制度和应急预案等。 新水平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多水平之间相互影响、多水平开采 顺序、水平内煤层群的开采顺序、保护层设计等。 新采区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采区内工作面采掘顺序设计、冲击 地压危险区域与等级划分、基于防冲的回采巷道布置、上下山巷道位 置、停采线位置等。 第二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冲要求进 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在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掘作业时,应当按冲击 地压危险性评价结果明确采掘工作面安全推进速度,确定采掘工作面 的生产能力。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 第二十六条 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 施仍不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 2 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 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150 米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350 米时,2 个采煤 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500 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确保两 个回采工作面之间、回采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两个掘进工作面 之间留有足够的间距,以避免应力叠加导致冲击地压的发生。相邻矿 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第二十八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 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开拓巷道、永久硐室布置达不到以 上要求且不具备重新布置条件时,需进行安全性论证。在采取加强防 冲综合措施,确认冲击危险监测指标小于临界值后方可继续使用,且 必须加强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冲击地压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 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等专项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当布置在应力集中 区外。冲击地压煤层双巷掘进时,2 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当 避免相互影响。 第三十一条 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 煤柱。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特殊情况必须在采空区留有煤柱 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并将煤柱的位 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煤层群下行开采时, 应当分析上一煤层煤柱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前,煤矿企业应当组 织专家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论证结果为不能保障安全开采的,不 得进行采掘作业。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第三十三条 对冲击地压煤层,应当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 掘进巷道宽度。应当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 当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 第三十四条 采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支架(柱)应当具有足 够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第三十五条 冲击地压煤层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幅 度在 30 米以上、长度在 1 千米以上的褶曲,落差大于 20 米的断 层)、采空区、煤柱及其它应力集中区附近时,必须制定防冲专项措 施。 第三十六条 编制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时,应当确定回采工作 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可能的影响范围,并制定 防冲专项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者四面被采空区所 包围的区域开采或回收煤柱时,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制定防冲 专项措施,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开采。 有冲击地压潜在风险的无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在煤层、工作面 采掘顺序,巷道布置、支护和煤柱留设,采煤工作面布置、支护、推 进速度和停采线位置等设计时,应当避免应力集中,防止不合理开采 导致冲击地压发生。 第三十八条 冲击地压煤层内掘进巷道贯通或错层交叉时,应 当在距离贯通或交叉点 50 米之前开始采取防冲专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 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综合考虑制定防治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 出、瓦斯异常涌出等复合灾害的综合技术措施,强化瓦斯抽采和卸压 措施。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距工作面 不大于 10 米处)应当设置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 断电范围同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甲烷传感器。 第四十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复杂水文地质、容易自燃煤层 的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在防治水、煤层自然发火时综合考虑 防治冲击地压。 第四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制定避免因冲击地压产生火花 造成煤尘、瓦斯燃烧或爆炸等事故的专项措施。 第四十二条 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煤层、特厚煤层 时,在确定合理采煤方法和工作面参数的基础上,应当制定防冲专项 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煤层,顶板具有难垮 落特征时,应当对顶板活动进行监测预警,制定强制放顶或顶板预裂 等措施,实施措施后必须进行顶板处理效果检验。 第三章 冲击危险性预测、监测、效果检验 第四十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以下简 称区域预测和局部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局部预测。区域预测即对 矿井、水平、煤层、采(盘)区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地压 危险区域和确定危险等级;局部预测即对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硐室进 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和确定危险等级。 第四十五条 区域预测与局部预测可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 等,优先采用综合指数法确定冲击危险性,还可采用其他经实践证明 有效的方法。预测结果分为四类无冲击地压危险区、弱冲击地压危 险区、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区、强冲击地压危险区。根据不同的预测结 果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 危险性监测制度,区域监测应当覆盖矿井采掘区域,局部监测应当覆 盖冲击地压危险区,区域监测可采用微震监测法等,局部监测可采用 钻屑法、应力监测法、电磁辐射法等。 第四十七条 采用微震监测法进行区域监测时,微震监测系统 的监测与布置应当覆盖矿井采掘区域,对微震信号进行远距离、实 时、动态监测,并确定微震发生的时间、能量(震级)及三维空间坐 标等参数。 第四十八条 采用钻屑法进行局部监测时,钻孔参数应当根据 实际条件确定。记录每米钻进时的煤粉量,达到或超过临界指标时, 判定为有冲击地压危险;记录钻进时的动力效应,如声响、卡钻、吸 钻、钻孔冲击等现象,作为判断冲击地压危险的参考指标。 第四十九条 采用应力监测法进行局部监测时,应当根据冲击 危险性评价结果,确定应力传感器埋设深度、测点间距、埋设时间、 监测范围、冲击地压危险判别指标等参数,实现远距离、实时、动态 监测。 可采用矿压监测法进行局部补充性监测,掘进工作面每掘进一定 距离设置顶底板动态仪和顶板离层仪,对顶底板移近量和顶板离层情 况进行定期观测;回采工作面通过对液压支架工作阻力进行监测,分 析采场来压程度、来压步距、来压征兆等,对采场大面积来压进行预 测预报。 第五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根据矿井的实际情况和冲击地压 发生类型,选择区域和局部监测方法。可以用实验室试验或类比法先 设定预警临界指标初值,再根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进一 步修订初值,确定冲击危险性预警临界指标。 第五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有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监测与预 警工作;必须建立实时预警、处置调度和处理结果反馈制度。 第五十二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防冲专业 人员每天对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监测数据、生产条件等进行综合分 析、判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编制监测日报,报经矿防冲负责人、 总工程师签字,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 当监测区域或作业地点监测数据超过冲击地压危 险预警临界指标,或采掘作业地点出现强烈震动、巨响、瞬间底 (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判定具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必须立 即停止作业,按照冲击地压避灾路线迅速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报 告矿调度室。 第五十四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实施解危措施时,必须撤出冲 击地压危险区域所有与防冲施工无关的人员,停止运转一切与防冲施 工无关的设备。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对解危效果进行检验,检验结 果小于临界值,确认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五十五条 停采 3 天及以上的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恢复 生产前,防冲专业人员应当根据钻屑法、应力监测法或微震监测法等 检测监测情况对工作面冲击地压危险程度进行评价,并采取相应的安 全措施。 第四章 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采取区域和局部相结合的防冲 措施。在矿井设计、采(盘)区设计阶段应当先行采取区域防冲措 施;对已形成的采掘工作面应当在实施区域防冲措施的基础上及时跟 进局部防冲措施。 第五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采掘部 署、开采顺序、煤柱留设、采煤方法、采煤工艺及开采保护层等区域 防冲措施。 第五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进行开拓方式选择时,应当参考地 应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开拓巷道层位与间距,尽可能地避免局部应力集 中。 第五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进行采掘部署时,应当将巷道布置 在低应力区,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或小煤柱护巷,降低巷道的冲击危 险性。 第六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同一煤层开采,应当优化确定采区间 和采区内的开采顺序,避免出现孤岛工作面等高应力集中区域。 第六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进行采区设计时,应当避免开切眼 和停采线外错布置形成应力集中,否则应当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六十二条 应当根据煤层层间距、煤层厚度、煤层及顶底板 的冲击倾向性等情况综合考虑保护层开采的可行性,具备条件的,必 须开采保护层。优先开采无冲击地压危险或弱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 有效减弱被保护煤层的冲击危险性。 第六十三条 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保护层和被保护 层的煤层赋存情况、保护层采煤方法和回采工艺等矿井实际条件确 定;保护层回采超前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的距离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保护层的卸压滞后时间和对被保护层卸压的有效时间 应当根据理论分析、现场观测或工程类比综合确定。 第六十四条 开采保护层后,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必 须采取防冲措施。 第六十五条 冲击地压煤层应当采用长壁综合机械化采煤方 法。 第六十六条 缓倾斜、倾斜厚及特厚煤层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 开采时,直接顶不能随采随冒的,应当预先对顶板进行弱化处理。 第六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在采取区域措施基础上,选择 煤层钻孔卸压、煤层爆破卸压、煤层注水、顶板爆破预裂、顶板水力 致裂、底板钻孔或爆破卸压等至少一种有针对性、有效的局部防冲措 施。 采用爆破卸压时,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措施,起爆点及警戒点到爆 破地点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 300 米,躲炮时间不得小于 30 分钟。 第六十八条 采用煤层钻孔卸压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依据冲 击危险性评价结果、煤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布置等具体条件综合确 定钻孔参数。必须制定防止打钻诱发冲击伤人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采用煤层爆破卸压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依据冲 击危险性评价结果、煤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布置等具体条件确定合 理的爆破参数,包括孔深、孔径、孔距、装药量、封孔长度、起爆间 隔时间、起爆方法、一次爆破的孔数。 第七十条 采用煤层注水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煤层条件 及煤的浸水试验结果等综合考虑确定注水孔布置、注水压力、注水 量、注水时间等参数,并检验注水效果。 第七十一条 采用顶板爆破预裂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邻 近钻孔顶板岩层柱状图、顶板岩层物理力学性质和工作面来压情况 等,确定岩层爆破层位,依据爆破岩层层位确定爆破钻孔方位、倾 角、长度、装药量、封孔长度等爆破参数。 第七十二条 采用顶板水力致裂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邻 近钻孔顶板岩层柱状图、顶板岩层物理力学性质和工作面来压情况 等,确定压裂孔布置(孔深、孔径、孔距)、高压泵压力、致裂时间 等参数。 第七十三条 采用底板爆破卸压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邻 近钻孔柱状图和煤层及底板岩层物理力学性质等煤岩层条件等,确定 煤岩层爆破深度、钻孔倾角与方位角、装药量、封孔长度等参数。 第七十四条 采用底板钻孔卸压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依据冲 击危险性评价结果、底板煤岩层物理力学性质、开采布置等实际具体 条件综合确定卸压钻孔参数。 第七十五条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进行 效果检验,确认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防冲效果检验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或微震监测法等,防冲 效果检验的指标参考监测预警的指标执行。 第五章 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员进入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时必须严格执行“人 员准入制度”。准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人员进入的时间、区域和人 数,井下现场设立管理站。 第七十七条 进入严重(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必须采 取穿戴防冲服等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对人体胸部、腹部、头部等主 要部位加强保护。 第七十八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 备应当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且距离工作面不小于 200 米; 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时,应当放置在无冲击地压危险区域。 第七十九条 评价为强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不得存放备用材料 和设备;巷道内杂物应当清理干净,保持行走路线畅通;对冲击地压 危险区域内的在用设备、管线、物品等应当采取固定措施,管路应当 吊挂在巷道腰线以下,高于 1.2 米的必须采取固定措施。 第八十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采取加强支护措施, 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的超前支护范围与强度,并在作 业规程或专项措施中规定。加强支护可采用单体液压支柱、门式支 架、垛式支架、自移式支架等。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加强支护时,必须 采取防倒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严重(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底鼓 措施。防底鼓措施应当定期清理底鼓,并可根据巷道底板岩性采取底 板卸压、底板加固等措施。底板卸压可采取底板爆破、底板钻孔卸压 等;底板加固可采用 U 型钢底板封闭支架、带有底梁的液压支架、打 设锚杆(锚索)、底板注浆等。 第八十二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巷道扩修时,必须制定专门的 防冲措施,严禁多点作业,采动影响区域内严禁巷道扩修与回采平行 作业。 第八十三条 冲击地压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要根据冲击地 压危险性进行支护设计,可采用抗冲击的锚杆(锚索)、可缩支架及 高强度、抗冲击巷道液压支架等,提高巷道抗冲击能力。 第八十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 系统。应当在距采掘工作面 25 至 40 米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 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1组压 风自救装置。压风自救系统管路可以采用耐压胶管,每 10 至 15 米预 留 0.5 至 1.0 米的延展长度。 第八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制定采掘工作面冲击地压避灾 路线,绘制井下避灾线路图。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必须掌握 作业地点发生冲击地压灾害的避灾路线以及被困时的自救常识。井下 有危险情况时,班组长、调度员和防冲专业人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 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八十六条 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恢复生产前,必须查清事故原因,制定恢复生产方案,通过专家 论证,落实综合防冲措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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