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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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第16号令2012-12-20 11300 发改委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第16号令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特制定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实施。 附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的开发建设、生产管理、加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和稀缺煤类,是指具有某种煤质特征、特殊性能和重要经济价值,资源储量相对较少的煤炭种类,包括肥煤、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公布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 第四条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禁止乱采滥挖和浪费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六条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生产总量控制,并加强规划管理,优化开发布局。 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源储量、市场供需、利用方向等,安排本地区煤炭企业特殊和稀缺煤类的产量。 第七条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由中方控股。 第八条特殊和稀缺煤类优先采用露天开采。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矿区规范规定的1.2 倍。 第九条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矿设计规范规定的1.2 倍。 第十条新建大中型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投产后10年内,原则上不得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资源整合(兼并 重组)和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在特殊和稀缺煤类采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确需压覆煤炭资源建设的,应当与煤矿企业充分协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建设,并由建设单位依法对压占资源及其他损失予以补偿。 在未设采区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内,确需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建设。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极煤层、煤层、厚煤层等开采技术研究,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无煤柱、充填等开采技术,提高资源回采率。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88%,中厚煤层不低于83%,厚煤层不低于78%。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不得超能力生产,不得使用落后工艺,不得采厚弃、采易弃难。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对特殊和稀缺煤类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煤层等。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采区回采率等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特殊和稀缺煤类保护和开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达到本规定要求且考核优秀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煤矿项目核准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产企业的煤矿储量年度报告,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四章加工利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开展选煤技术研发,提高精煤产率。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全部洗选。 第二十条经洗选加工的优质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优先用于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限制特殊和稀缺煤类作为燃料直接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生产企业,是指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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