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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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强化煤矿管控机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煤矿企业办矿、管矿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关于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独立法人公司和煤矿。 第三条法人企业全资或控股3处及以上煤矿的视为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2处煤矿参照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管理模式。单个煤矿可为独立法人公司,也可为煤矿企业集团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四条煤矿应完善治理结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并严格落实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职责。 第五条现有合伙企业性质或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煤矿应逐步设立为公司制企业,并按要求组建为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应对全资及控股的子公司、分公司实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煤矿企业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煤矿企业管理中的基础作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严格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机构设置,依法赋予管理职责,确保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依法、高效履职。 第三章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技术等内部管理机构,配置满足安全生产经营需要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确保机构设置合理、人员配备齐全、资金保障到位,满足煤矿生产建设管理需要。 第八条所有安全生产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均应为专职人员,严禁在其他集团公司或煤矿兼职。 第九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设置 企业集团公司要设置生产技术管理、安全管理、通防管理、机电运输管理、通信与调度等专职职能管理部门。下属煤矿有高瓦斯、按突出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企业集团公司应设置瓦斯治理防突管理机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必须设置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瓦斯防治、水害防治等科研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组建矿山救护大队。 第十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独立法人责任主体或子公司内部机构设置 设置生产技术管理、安全管理、通防管理、机电运输管理、通信与调度等专职职能管理部门,明确职业病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安全培训等工作职能管理部门。高瓦斯、按突出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置防突机构,建立专业的防突队伍。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必须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专业人员。 煤矿建设单位必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自有队伍施工的,煤矿必须要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设置安全、技术、质量、通防、防治水等专业管理部门。外委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管理部必须设置有生产、安全、技术、质量监督等专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井工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否则,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人员配备要求 (一)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必须配齐总经理、总工程师、安全副总经理、生产副总经理、机电副总经理等安全生产负责人,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高级职称要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5年以上工作经历,中级职称要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10年以上工作经历;配备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的副总工程师。高瓦斯矿井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突出矿井管理的应设立通防副总工程师(技术分管负责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设立地质副总工程师(技术分管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都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工程技术人员应按以下标准配备 管理3~5处煤矿或矿井设计总产能达到120~300万吨/年的企业集团公司。采矿、通防、机电、地测、安全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含管理人员),其中采掘、通防、机电、地测、安全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中级及以上职称占比不低于30。直接从事安全检查的部室人员不得少于6人。 管理6处及以上煤矿或矿井设计总产能达到300万吨/年以上的企业集团公司。采矿、通防、机电、地测、安全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采掘、通防、机电、地测、安全每个专业不少于4人,中级及以上职称占比不低于40。直接从事安全检查的部室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仅管理1处生产或建设煤矿的独立法人责任主体或子公司,可不再另外配置工程技术管理团队。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必须按以下标准配置工程技术人员 (一)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必须配备专职的总经理(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总经理(副矿长)等五职矿长,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矿长、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在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余副总经理(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二)配备分管相应专业技术的副总工程师(技术分管负责人)。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按突出管理的矿井必须设立通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必须设立地测副总工程师。 (三)生产煤矿必须按规定配齐配足具有中专(含)以上文化程度的采煤、掘进、通防、机电、地测、安全、监测监控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占比不低于30。 90万吨/年以下矿井不少于15人(采掘、通防、机电、地测、安全各专业分别不少于2人)。 9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20人(采掘、通防、机电、安全专业分别不少于4人,地测不少于3人)。 (四)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及煤矿要严格人员准入把关,强化考核监督,着力补短板、强弱项,切实解决企业安全意识红线不牢、管理责任层层递减、不按要求配备所属煤矿管理技术团队等问题,做到严格依法依规管理。 第四章 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公司必须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加强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并督促所属煤矿建立健全符合本矿实际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岗位操作规程“三项制度”,并严格贯彻落实,强化内部监督考核,提高制度执行实效。 第十五条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必须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各岗位操作规程,严格贯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明确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部门及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生产技术工作全面负责,对“一通三防”、防治水工作负技术管理责任。必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一通三防”、生产技术、地质测量等机构,负责落实煤矿开拓方案、采区巷道布置、生产系统调整、采掘部署、技术措施的制定及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主要技术问题,并完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健全事故响应机制,针对煤矿灾害特点,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保障体制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等规章制度,主要负责人是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企业集团公司、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投入保障体制机制,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资金投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要积极推动所属煤矿由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资格和资金筹措能力的企业对该煤矿进行整体托管或交由地方政府代行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追责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是所属煤矿(含整体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对所属煤矿(含整体托管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必须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有关责任人未依法依规依章履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煤矿(含整体托管煤矿)安全生产主要事项应进行审批。应审批的主要事项为矿井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年度瓦斯防治计划,年度防治水计划,年度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必须经企业集团公司审批的事项。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煤矿(含整体托管煤矿)应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经常性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应开展的主要监管事项为年度、季度安全检查,年度、季度生产方案作业计划审查,“一通三防”、“顶板管理”、“防治水”“机电运输”等专项检查,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检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费用提取检查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要求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开展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条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子公司(煤矿)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严格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薄弱、安全保障能力低的煤矿,要加大检查频次,强化安全管控,依法严肃处罚问责,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应编制或审批矿井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作业计划;年度、季度、月度瓦斯防治计划;年度、季度、月度防治水计划;年度、季度、月度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要求必须编制或审批的事项。 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应开展年度、季度、月度安全检查,年度、季度、月度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一通三防”专项检查,“防治水”专项检查,机电运输专项检查,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检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费用提取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要求开展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要求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必须编制或审批的事项,可由独立法人公司(煤矿)按照县级行业监管部门要求组织审查及批复,并向县级行业管理部门、监管、监察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实行监理的监理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上级集团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市(州)、县(市、区、特区)地方人民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管理体系建设实施监督,不定期开展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主体责任虚化专项整治,同时加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力度,对未按规定履职的,依法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煤矿企业规范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能源局 贵州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能源煤炭〔2020〕93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能源局和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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