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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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预防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6号令),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坚持合法、科学、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并且未要求制定相应实施文件的不再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我委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主管该项业务的委领导牵头,主办处室或单位应明确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等事项,经书面请示委主要领导同意后,负责开展起草工作,相关处室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并由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论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处室应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及其起草说明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送交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委政策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核。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通过后形成送审稿,由起草处室送委分管领导审阅修改后,提请委主任办公会审议。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时,应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和政策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由委分管领导审阅,委主要领导签发。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委政策法规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正式印发前)、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一条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将我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委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由政策法规处牵头负责,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起草处室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委政策法规处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自查意见1份。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我委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委政策法规处协调起草处室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省政府负责合 法性审核的部门需要我委协助审查或征求意见时,委政策法规处协调相关处室予以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接到省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我委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或纠错意见书,委政策法规处协调起草处室在30日内予以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转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委政策法规处协调起草处室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处室或者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由政策法规处定期组织各处室对我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已经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处牵头负责将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委政策法规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7年5月15日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办法(陕发改法规﹝2007﹞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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