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管理建设五大标准(合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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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管理建设五大标准(内容附后)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文单位 时间 1 山西省煤矿办矿企业标准 晋煤规发【2012】501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2.5.23 2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晋煤规发【2012】502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2.5.23 3 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 晋煤规发【2012】505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2.5.22 4 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管理标准 晋煤规发【2012】504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2.5.22 5 山西省煤矿现代化矿井标准 晋煤规发【2012】500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2.5.23 0 附件 山西省煤矿办矿企业标准 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已圆满完成,全省办矿企业大幅减少,产业集中度显著提高,为我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为创新管理模式,提高办矿水平,促进主体企业做实做强,实现煤矿企业规范化、制度化、秩序化运行,推动全省煤炭行业走上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煤矿办矿企业标准 一、设立办矿企业等级标准,提高办矿水平 1、按照创新办矿管理模式的思路,以办矿企业的规模、主要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及管理大中型煤矿经历年限、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及以上职称人数、百万吨死亡率、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企业所属矿井综采、掘进机械化程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达标率、现场管理和注册资本(或企业固定资产净值)等条件设立山西省办矿企业等级标准(以下简称“企业等级标准”,见附表1),对办矿企业按特级、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五个级别进行管理。 2、对我省境内已有办矿企业(指省煤矿重组整合办已批复的办矿主体企业及在省煤矿重组整合办备案的二级子公司、独立煤矿企业和正华实业集团公司)对照“企业等级标准”进行等级审核评定。对应企业规模档次,企业等级标准规定的条件全部符合的,评定为相应等级。对于评定达不到丁级标准的视为无等级企业。 3、严格新开办煤矿企业的准入条件。新开办煤矿的企业须符合山西省办矿企业等级标准的相关条件,主要负责人职称及管理大中型煤矿经历年限、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人数、办矿企业注册资本(或企业固定资产净值)等条件至少达到丁级企业标准要求,否则企业所属煤矿不得开工建设。 4、对有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企业及新开办和兼并重组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要求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办矿企业,不得新开办和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所属煤矿由具备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能力的办矿企业兼并重组。 二、建立办矿企业年审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5、对全省已有的办矿企业在本标准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等级首次审核评定。今后每年第一季度对已有办矿企业实行等级年度审核评定,审核评定结果在省煤炭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在煤炭厅备案。企业所属煤矿全部为建设矿井的,对照企业等级标准中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人数、安全培训机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所属矿井现场管理情况等条件进行等级审核评定。待企业所属煤矿建成投产后,办矿企业及时申报等级审核评定相关材料,省煤炭厅按照企业等级标准全部条件进行等级审核评定。 6、鼓励办矿企业提升管理水平,对经评定连续三年达到高于企业规模对应等级标准条件的办矿企业,可不受企业规模档次限制,升级为高于企业规模对应的等级,一次只升一个级别,累计最多不超过两个级别。 7、对达不到企业等级标准条件的办矿企业实行降级。在企业年度等级审核评定时,对照“企业等级标准”每有一项条件不符合,企业等级降低一级,直至无级别。 三、积极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8、对资金、人才、管理、安全等方面具有优势的办矿企业在资源配置、新开办和兼并重组煤矿等方面予以积极支持。在对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进行初审时,优先支持特级、甲级企业配置接替资源和新建煤炭转型项目所需煤炭资源,支持乙级企业配置矿井接替资源;支持特级、甲级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新开办和兼并重组各类煤矿,支持乙级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新开办和兼并重组矿井能力不高于本企业所属煤矿总能力的煤矿。 9、鼓励具有等级资质的企业间采取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办矿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行,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四、明确职责程序,确保审核评定工作优质高效有序开展 10、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办矿企业等级的审核评定工作;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七大煤炭集团公司和中煤能源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所属办矿企业等级审核评定申报材料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各办矿企业负责本企业等级审核评定材料的申报工作。 11、在企业等级首次或年度审核评定时,办矿企业填报全省办矿企业等级审核评定申报(审核)表。八大煤炭集团公司及其二级子公司等级审核评定申报材料由集团公司本部初审后统一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其中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和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二级子公司等级审核评定申报材料需由公司注册所在市煤炭工业局初审并加注意见;山西正华实业公司申报材料由省监狱管理局初审并加注意见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其他办矿企业申报材料由办矿所在地市煤炭工业局初审并加注意见后统一上报省煤炭工业厅;未在山西省境内注册设立管理煤矿子公司的省外办矿企业,其所属煤矿按独立煤矿企业申报等级审核评定材料。 12、对已有办矿企业经审核评定为无等级企业的,限期一年整改达标。对经过整改下一年度审核评定仍达不到丁级标准的,取消企业的办矿资格,停止其所属煤矿的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暂扣其所属煤矿的生产许可证及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所属煤矿由具有权限的办矿企业兼并重组;二级子公司经整改仍达不到丁级标准的,取消其办矿资格,所属煤矿由其母公司(或母公司其他具有相应等级的子公司)控股经营管理。 13、在等级审核评定过程中,办矿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等级审核评定材料的,按无等级企业对待。有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经查实的、同一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的,对企业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企业三年内不得升级。企业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等级审核评定工作中有违反规定和其他违纪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附表1、山西省办矿企业等级标准附表 2、山西省办矿企业等级审核评定申报(审核)表 4 晋煤规发〔2012〕502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煤矿现代化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煤矿管理水平,推动我省煤炭工业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发展,实现集约高效、生态和谐、科学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请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附件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煤炭行业发展的新要求,创新煤矿管理,推动煤矿企业走向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实现集约高效、安全人文、现代文明、生态和谐、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合法煤矿(含露天)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标准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四条 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对稀缺和特殊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和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坚持合理开采顺序,不断优化矿井和采区设计,积极推广采煤新工艺、新技术,不得随意采厚丢薄、采易丢难、采肥丢瘦,提高煤矿资源回采率。不同煤质的煤层可进行合理配采;经严格论证并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三下”开采试验;小窑采空区复采;历史上形成的小窑破坏严重区域,不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经省煤炭厅组织论证并报请省政府常务会批准,可以进行露天复采;积极探索应用无煤柱、小煤柱开采、充填开采技术、大倾角煤层和0.7m以下极薄煤层采煤机械化开采技术。 对于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的,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要报集团公司总部审批,其他煤矿报所在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加强煤矿资源回采率管理。建立、健全煤矿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工作,制定提高回采率的相关措施,生产煤矿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章 生产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要严格按照批准能力进行建设改造,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增能扩建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井工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万吨/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800万吨/年,瓦斯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露天煤矿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吨/年。 重组整合矿井应严格按照省煤矿重组整合办批准方案的矿井能力(或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组织建设、生产。 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要按照批复生产能力均衡组织生产,严禁随意增大矿井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大力推广“一矿一井一面”生产模式。 产能在9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属于薄、厚煤层配采,高、低硫(灰)煤层配采,开采薄煤层或开采解放层的,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30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 对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的矿井,不论能力大小,要严格按照“一井一面”进行设计和组织建设、生产;高瓦斯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一个采区只能布置一个回采工作面,矿井符合布置“一井两面”条件的,两个工作面须布置在不同采区。 露天煤矿要严格按照“一矿一场(采掘场)一线(工作线)”组织生产。 现有生产矿井井下工作面布置个数超过以上规定要求的,应在本标准发布3年内完成设计优化和改造,在上述时限内仍达不到标准的矿井要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条 大力提高矿井机械化、信息化水平。建设矿井要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所有矿井投产时全部实行机械化开采,信息化管理。现有生产矿井要加大提升改造矿井技术装备力度,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井下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及工艺。推广应用综采、综掘生产工艺,厚煤层推广应用一次采全高工艺,加快机械化、信息化两化融合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建设程序,严格实行招投标制,严格审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资质,严格落实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进度,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也不得故意拖延工期。 露天开采矿井须按规定征用土地或签订土地使用和补偿协议。按照所属市、县政府意见质押土地复垦保证金,不得将矿田切块分包或转包。 第十二条 全面推进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新建、改扩建矿井和重组整合建设改造矿井投产时要达到省最低规定等级及以上安全质量标准,否则不予竣工验收、不予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现有生产矿井在本标准下发1年内达到省最低规定等级及以上安全质量标准,达不到的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矿井必须按核定生产能力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做到均衡生产,并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煤矿应当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十四条 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煤矿要按规定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涌出量预测、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等。完善各类技术资料,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各种图纸和报表。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依法依规生产建设。 第十六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生产技术、安全、“一通三防”、地质及防治水、机电运输管理、调度及应急救援管理等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入井人员管理制度、安全举报制度、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安全操作管理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及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新建及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通过。 第十八条 煤矿要加强现场管理。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煤矿安全规程、技术作业规程、工种操作规程),落实瓦斯、水患等重大灾害防治机构、队伍、资金及安全措施;落实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严格领导带班下井和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带班下井领导和当班下井人数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加强班组安全建设,推行“人人都是班组长”的班组管理经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九条 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煤矿应严格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健全瓦斯防治机构,确立“人人都是通风员”的瓦斯防治理念,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机制。 煤矿要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系统要与主体企业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联网,确保信息畅通,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及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煤矿应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 配足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探测超前、预报准确、防治达效、管理到位”的防治水工作体系,落实防治水责任;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有采必探、先探后采”防治水原则,采取“物探先行、化探跟进、钻探验证”的综合探测手段,摸清矿井水文地质情况,严格执行“探掘分离”等井下探放水规定,防止水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煤矿要高度重视顶板管理工作。加强矿井地质勘探和地质资料的分析研究及矿压观测工作,推广顶板在线监测系统,掌握基础资料。加强巷道支护管理,合理确定顶板支护方式和支护参数。加强井巷维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井巷维修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推广应用顶板支护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露天煤矿要高度重视边坡管理、排土场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边坡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掌握边坡稳定的基础资料。建立岩移永久性观测线(网),定期观测。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定期进行排土场安全状况分析并制定排土场排水及安全措施。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建立完善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未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新建、改扩建矿井不予竣工验收;现有生产矿井未按有关规定期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矿井应具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或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或电源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第二十四条 煤矿要加大安全投入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提取使用规定,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煤矿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定救护协议,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储备救援物资,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二十六条 新开办或兼并重组煤与瓦斯突出或高瓦斯矿井的煤矿须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已开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以及采用放顶煤开采工艺的,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专项规定要求。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煤矿在采空区上方作业(穿孔、爆破、采装)前,应制定安全措施,探明采空区并进行处理后方可作业。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煤矿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提足用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煤矿要加快绿色矿区建设,按年度考核目标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条 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兼并重组整合煤矿应建立群矿选煤厂,提高原煤洗(选)率;矿井水防治坚持“防、治、用”相结合原则,煤矿应建立矿井水、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备锅炉脱硫除尘设施;不断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抽采瓦斯的矿井,抽出的瓦斯要按规定予以利用;应建设原煤筒仓或者其它封闭式储煤场,转载落地煤应当采用挡风抑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设施,所有污染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露天煤矿的剥离工程要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环境治理工程不得滞后计划治理进度。绿化、恢复植被不得降低原生态等级。煤矿资源枯竭闭坑时,土地复垦工作必须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所在地县级政府方可全额退还煤矿质押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煤矿未全部完成复垦任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及其它从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符合相关准入标准,审核合格后,持从业人员年检手册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规模达到12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万吨/年以下的,不少于50人。煤矿管理、技术人员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以上标准要求的限期三年内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 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炭主体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或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要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以煤矿为单元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同时任职。 第三十五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工种人员。 2015年底,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班组长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业技能;煤矿特有工种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经过中等职业(含技校)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初级以上职业技能。 。定实际斯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第三十六条 煤矿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七条 煤矿要建立职工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老师及管理人员,加强对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及档案管理,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 第七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煤矿要加强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实现煤矿用工合同签订率、用工备案率、从业人员培训率、参加社会保险率、从业人员年检率“五个百分之百”。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煤矿从业人员按规定交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煤矿要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最低工资制度、煤矿井下职工最低工资制度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效益提高而增长,企业职工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幅,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平均工资增幅;推行以安全技能帐户工资和安全结构工资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保障职工收入合理增长。 第四十条 煤矿要严格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煤矿企业负责人、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5%以上,职业危害申报率达到85%以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职业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5%以上,粉尘危害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95%以上,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控制在5%以内。煤矿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并确保专款专用,按照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一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推行井下四班六小时工作制,进一步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矿工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居住条件。为单身职工提供公寓化宿舍,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每个单身职工5m2。煤矿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职工澡堂、食堂。 第八章 矿区文化 第四十三条 煤矿要大力实施文化强煤工程,推进煤炭文化建设。坚持“制度管企、文化管人”的管理思路,打造具有特色的矿区文化。提炼总结企业精神和企业理念,通过设立矿区文化长廊、制作矿区文化宣传册、谱写矿区文化歌曲等不同载体和形式,形成深厚的矿区文化氛围,凝聚成矿区发展的巨大动力,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加快文化矿区建设。进一步加大文化建设投入,建立文化建设资金投入长效机制。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建设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图书阅览室、体育活动室等,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加强矿区文化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的矿区文化氛围。 第四十五条 大力开展群众性文化建设。通过定期举办书法、美术、摄影展、体育比赛,利用节假日、庆典节日安排一些大型文艺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参与性强的文化活动,满足职工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不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六条 大力践行弘扬 “山西煤炭精神”。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营造宣传弘扬山西煤炭精神的的良好氛围,把学习宣传、弘扬践行山西煤炭精神,纳入重点工作范畴,加大考评力度,形成长效机制。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煤矿要健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公司“三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运作,保障公司决策机构科学健康运作,建立产权清晰、责任明确、管理科学、同股同利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科学高效、集中统一的管理架构体系。同时要保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的决策权力。 第四十八条 煤矿应发展循环产业,鼓励建设坑口电站,发展煤、电、运综合一体化项目、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加大非煤产业投资力度,实现多元发展,加快转型发展。 第四十九条 煤矿要建立和完善科技研发机制,鼓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加大科技投入,开展科技攻关,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产业升级,不断提高完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现有煤矿应当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煤矿 管理 标准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办公室 2012年5月23日印发 15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 晋煤办基发〔2012〕505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为了全面提升我省煤矿建设水平,高起点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建设装备一流、技术先进、系统可靠、安全高效的现代化矿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请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发展煤炭工业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规范、标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巩固我省煤矿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的成果,建设“七高一文明”的现代化煤矿,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为煤矿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控制矿井建设水平而编制的全省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查矿井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建设过程的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的煤炭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矿井建设项目,生产矿井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煤矿建设应根据批准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前必须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勘探程度、资源可靠性、开采条件及经济价值等作出评价。 第五条 煤矿建设应符合国家的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山西省煤炭开发政策;并应与相关产业、生态环境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按照科技进步的要求,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七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各生产系统。 第八条 煤矿建设应按照“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现代化”原则,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用先进的设备、技术、工艺装备矿井,建设现代化的矿井。全面实施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发展新模式。 第九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坚持安全、环保、卫生等工程和设施与矿井主体工程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安全高效为目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装备,实行信息化管理,贯彻集中生产、减轻环境负担的方针。保持开采与复恳的平衡,处理好近期与远期,以近期为主体的建设关系。 第十一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必须贯彻综合利用的方针,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对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或保护。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对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土地复垦工程,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煤矿建设基本条件 第一节 开办煤矿的企业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助理),副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专业的其他各类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审查合格后,持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主体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10.00 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规模达到1.20 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 Mt/a以下的,不少于50人,其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中,0.30 Mt/a的煤矿,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助理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任职。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防突、探放水等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职工培训机构,配备专职培训人员,加强对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特别要做好“三大规程”学习,做好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装备的应用培训,做好灾害识别与防治、紧急避险与自救互救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条 煤矿主体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至少要达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金中货币出资额所占的比率和实收资本额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针对煤炭行业特点新出台的规定中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体企业所出的首期资本金须在规定时限内按国家标准依法足额缴纳,并且有足够能力在规定的时限内缴足剩余出资。煤矿主体企业在申办煤矿中,要提供资本金到位证明和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及融资证明,确保煤矿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第二十二条 拟开办大型煤矿的主体企业应至少具有开办或管理中型及以上煤矿10年以上的经历,并应在当地开办一个相当规模的非煤企业。 第二节 开办煤矿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1.20Mt/a,新建露天矿不低于3.0Mt/a,改、扩建井工煤矿不低于0.90Mt/a,整合井工煤矿不低于0.60Mt/a。 第二十四条 所有煤矿原则上全部实现综合机械化壁式开采(特殊情况可采用其它开采方式),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工作面;条件允许时,矿井主通风机房、井下主排水泵房实现在线监测,无人值守。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煤矿应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建设“一井两面” 一设计能力0.90Mt/a及以上的煤矿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属于薄、厚煤层配采或高、低硫(灰)煤层配采的。 2.属于薄煤层开采的。 3.属于解放煤层开采的。 4.属于急倾斜煤层开采的。 二设计能力在3.0 Mt/a及以上的煤矿。 第二十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简称“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六大系统”必须与矿井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现“三同时”。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建设煤矿竣工验收时必须符合初步设计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节 开办煤矿的资源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开办的煤矿企业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有批准的井田(矿田)勘探地质报告。井田(矿田)面积大、全井田(矿田)达到勘探程度有困难时,先期开采地段必须达到勘探程度,且服务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条 煤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应与井田境界相统一。煤炭资源/储量估算的垂深,一般为1000m,最大不超过1200m。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高速公路下、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区域严禁开采。 第三十二条 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层(原煤作化工原料的除外)禁止开采。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km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采。 第三十四条 新开办的煤矿应有批准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威胁的矿井应有批准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报告,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瓦斯矿井应有批准的抽采设计。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实际建设中发现井田(矿田)地质情况、煤质资料采空区范围等如与原批准的井田(矿田)地质报告有较大的变化时,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探,其报告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节 开办煤矿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应具备对外运输的交通运输条件。应根据矿井的运量、运距要求和矿井所在地区现有、新建或设计规划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通道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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