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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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09-03-05 2009-03-05 来源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中国国土资源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第 44 44 号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已经 2009 年 2 月 2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第一章 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 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 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 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 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 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 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普及相关科学技 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 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 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 第二章 规 划划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 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 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 编制全国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并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治理恢复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 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 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或者 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 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 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 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 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 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 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 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 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 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 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 业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 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 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 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 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 务。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 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 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 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 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 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 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 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 有关责 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 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 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 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 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 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 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 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扰乱、 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在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六章 附 则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 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 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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