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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融资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乙方 身份证号 住址 丙方 身份证号 住址 为维护融资企业、融资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融资事务,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融资协议 第一条 融资企业基本情况 名称 住址 出资额 类型 经营范围 第二条 融资期限【 】年,自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条 各融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缴付期限如下 姓名 出资额单位万元 比例 出资方式 姓名 出资额单位万元 比例 出资方式 姓名 出资额单位万元 比例 出资方式 各融资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 融资人经全体融资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融资企业的出资,并于全体融资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条 融资企业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计算该年度企业利润,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融资人回收出资成本,利润分配方式如下 (一)融资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前,各融资人依照出资比例对融资企业利润进行分配; (二)融资人投资的成本全部回收以后,融资企业的利润由各融资人平均分配,即各融资人各自享有的利润分配额。 第五条 融资企业的亏损及债务承担方式如下 (一)融资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前形成融资企业债务及亏损,由各融资人按出资比例分担。 (二)融资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后形成融资企业债务及亏损,由各融资人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额度。 融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协议规定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融资人追偿。各融资人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其余各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相关融资人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六条 委托融资人 对外代表融资企业执行融资事务,其执行融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融资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融资企业承担,其他融资人不再执行融资事务。执行事务融资人每季/半年/年向其他融资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融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不执行融资企业事务的融资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融资人执行融资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融资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受委托执行融资事务的融资人不按照融资协议或者全体融资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融资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七条 融资人对融资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融资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融资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协议对融资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融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融资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融资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融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融资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融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融资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融资人以外的人担任融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九条 融资人不得从事损害本融资企业利益的活动。除经全体融资人同意外,融资人不得同本融资企业进行交易。融资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融资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融资人以其在融资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融资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融资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融资人的出资、以融资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融资企业的财产。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融资人在融资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融资企业的财产。 融资人向融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融资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融资人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融资人有优先购买权;融资人之间转让在融资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融资人。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融资人在融资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执行融资事务的融资人应当通知全体融资人,其他融资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融资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为该融资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融资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十一条 新融资人入伙,应当经全体融资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融资人与原融资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融资人对入伙前融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订立入伙协议时,原融资人应当向新融资人如实告知原融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二条 在融资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融资人可以退伙 (一)经全体融资人一致同意; (二)发生融资人难以继续参加融资的事由; (三)其他融资人严重违反融资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融资人在不给融资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融资人。 第十四条 融资人违反本协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融资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融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融资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融资人在融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资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融资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融资人。其他融资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融资人退伙。 第十六条 融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融资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融资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融资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对融资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融资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融资人在融资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其他融资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融资企业的融资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融资企业应当向融资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融资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融资人; (二)融资协议约定不能成为融资人的其他情形。 融资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融资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融资人。其他融资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融资企业应当将被继承融资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十八条 融资人退伙,其他融资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融资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融资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融资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融资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融资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融资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十九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融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融资人退伙时,融资企业财产少于融资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第二十条 融资企业经营期间,如因修路、市政改造规划调整、拆迁、征地、军队国防建设等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融资企业不能继续经营的,融资企业解散。 因上述拆迁所获得的相关经济补偿,计入当年度融资企业收入。 第二十一条 融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融资期限届满,融资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融资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融资人决定解散; (四)融资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条 融资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可以全体融资人担任;经全体融资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自融资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融资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融资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融资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融资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融资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融资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融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融资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融资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融资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融资企业注销登记。融资企业注销后,融资人对融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企业清算资产的分配 (一)融资企业清算时,融资人尚未收回投资成本的,各融资人按照出资份额分配融资企业清算资产。 (二)融资企业清算时,融资人已经收回投资成本的,各融资人平均分配融资企业清算资产。 第二十四条 融资人对融资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融资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融资企业或者其他融资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人执行融资事务,或者融资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融资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融资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融资企业;给融资企业或者其他融资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融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融资事务的融资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融资企业、其他融资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融资人擅自执行融资事务,给融资企业或者其他融资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融资人违反融资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融资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融资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融资企业所有;给融资企业或者其他融资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融资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融资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其他 (一)经全体融资人协商一致,融资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 本协议书一式 份,各执一份,其余用于融资企业登记备案之用。 (三)本协议书经全体融资人签字后生效。 盖章 盖章 盖章 签字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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